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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王**、青岛维**责任公司、韩**及第三人山东中**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青岛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韩**及第三人山东中**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组织科研人员经多年设计研究和反复试验,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制成功了一种用于卷烟设备的新型装置,并于2004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5年8月31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42O073412.X)。为进一步保护本专利的知识产权,原告又分别于2005年、2O06年对前述专利的关键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单独申请了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6年8月2日、2008年1月9日授予原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0520096630.X、ZL200620099491.0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韩**及其担任总经理的公司即被告**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未经原告许可,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对外销售。后被告韩**为使其非法行为合法化,于2008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就该项同样技术骗取了名称为“电磁加热水松纸切鼓轮”、专利号为:ZL200820111575.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大量宣传,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009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权,向国家知**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被告韩**的此项专利权无效。2009年9月27日,国家知**审委员会宣告被告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涉案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公开了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所述证据中起到了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后又经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年11月,被告韩**提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3月l7日,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原告专利全部有效的决定。被告韩**不服,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但被告韩**仍然通过各种渠道大肆宣传、生产及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同时,被告王**也在对外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2013年,第三人山**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被告**公司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已发函告知第三人山**公司,被告**公司对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要求其停止使用,但第三人山**公司仍然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0420073412.X、ZL200520096630.X、ZL200620099491.0的专利权的产品;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侵权损失240万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专利事务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三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四、第三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分别为ZL2O042O073412.X、ZL20O52009663O.X、ZL20062O099491.0的专利权的产品,并与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6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及青**公司答辩称: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杨**已在湖北省**民法院以王**、韩**、青**公司为被告提起专利权侵权之诉。该案与本案所涉专利权相同,原被告相同,法律事实相同,且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属于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杨**以被告王**、韩**、青**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240万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专利事务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杨**依法享有专利号分别为ZL2O042O073412.X、ZL20O52009663O.X、ZL20062O09949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韩**及其担任总经理的公司即被告青**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采取不正当手段,剽窃原告的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向多个企业销售。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对外销售。2008年,被告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就该项同样技术骗取了名称为“电磁加热水松纸切鼓轮”、专利号为:ZL200820111575.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被告青**公司网站上大量宣传,以被告青**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后经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及2010年3月l7日,宣告被告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及原告专利全部有效的决定。2011年1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1)襄中知民字第00004号)。此案在本案受理时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得对已经起诉的案件,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否同一和诉讼标的是否同一,诉讼标的虽不同,但主要争议点或者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重复起诉的标准。经核查,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原告为杨**,被告为王**、青**公司、韩**及山**公司;前述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为杨**,被告为王**、青**公司、韩**;前后两案争议点及请求的基础事实均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侵犯的专利权所对应的专利亦是相同的。虽然原告杨**在本案中增加了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山**公司,但前后两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一致,且请求的基础事实即诉讼标的亦基本相同。因此,原告杨**在前述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在本案中的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53号
  • 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

  • 委托代理人:梅光辉、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王**,男。

  • 被告:青岛维**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韩**,男,系被告青岛维**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第三人:山东中**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贤玉

  • 审判员杨晓波

  • 代理审判员吴勋

  • 书记员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