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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冯**、和璇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冯**、和璇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禄黎晓,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和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万**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电子类产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何**于2013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万**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号为ZL201320272946.4的“大型娱乐游艺机用LED蘑菇灯”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2月底,万**公司明显察觉蘑菇灯销售量锐减,经多方了解得知其住所地附近的市场上存在和万**公司几乎一模一样的蘑菇灯,但是销售价格却比万**公司的便宜很多。后万**公司发现和璇经营的“荥阳市王村镇金滩和璇五金门市部”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万**公司为此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2014年3月14日,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在郑州上街区两名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和璇经营的五金门市部购买了5个蘑菇灯,将这5个蘑菇灯与万**公司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做了详细比对,比对后确认和璇销售的LED蘑菇灯侵犯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璇向万**公司披露其销售的蘑菇灯是从冯**的加工厂进的货。万**公司随后经多方了解,确认冯**是“瑞达塑料加工部”的经营者,瑞达塑料加工部有生产销售蘑菇灯的行为,且其生产销售的LED蘑菇灯侵犯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万**公司随即要求冯**停止侵权,但冯**不予配合。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于2014年3月19日在郑州市上街区两名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对冯**送达了《要求停止专利侵权告知书》,冯**看过后拒绝接收,并将告知书还给了何**,整个送达过程公证员予以公证。万**公司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LED蘑菇灯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万**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销毁生产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和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万**公司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赔偿万**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万**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万**公司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证明万**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6、申请号为201320272946.4的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万**公司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7、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为适格被告;8、(2014)郑**民字第13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侵权蘑菇灯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和璇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的事实;9、(2014)郑**民字第151号公证书,证明万**公司告知冯**专利侵权的事实;10、公证费发票,证明万**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对万**公司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公证书与冯**没有关系,冯**没有向和璇销售过该产品;对证据9,认为该公证书所记载的过程是真实的。但内容有异议,在要求停止侵权告知书中“当时你方也承认其侵权事实…”一句话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并不是冯**所说,事实上冯**也从未生产过该产品。该公证书专利持有人为何海泉,依据万**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显示其专利持有人应为万**公司。该公证书也无法显示冯**生产、销售过该产品;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和璇对万**公司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公证书,认为不能证明其卖过原告专利产品蘑菇灯,本人没有跟冯**合作过,只是卖广州中山的蘑菇灯;对证据9、10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万**公司所述的产品,请求驳回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璇辩称其没有销售过万**公司专利产品,所销售的产品是其他销售员放到店里几个样品,请求驳回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第133718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该专利一致。

万**公司认为第133718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产品特征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何海泉,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充电器、电池、电子产品等。万**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72946.4,名称为“大型娱乐游艺机用LED蘑菇灯”,专利权人为万**公司,2014年5月15日,万**公司缴纳该专利年费18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大型娱乐游艺机用LED蘑菇灯,包括灯体(1)及设置在所述灯体(1)尾部的固定柄(2),在所述固定柄(2)内横向贯穿设置有左、右线槽(3、4),在所述灯体(1)内沿纵向间隔设置有一端为顶针的左右导电柱(5、6),所述左右导电柱(5、6)的顶针分别延伸至左右线槽(3、4)内,在固定柄(2)的外侧位于底部位置旋拧有定位帽(7),在固定柄(2)的外侧位于端部位置设置有压线盖(8),在压线盖(8)内对应左、右线槽(3、4)位置设置有左、右压线块(9、10),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右压线块(9、10)上对应顶针位置分别开设有左、右压线槽(11、12),所述压线盖(8)侧壁上对应左、右压线槽(3、4)位置分别开设有左、右凹槽(13、14),所述压线盖(8)扣合在固定柄(2)的端部并通过压紧螺丝(15)将二者螺接为一体。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娱乐游艺机用LED蘑菇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固定柄(2)内中心位置设置有与压紧螺丝(15)配合使用的螺孔。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娱乐游艺机用LED蘑菇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螺丝(15)为自攻螺丝。

2014年3月14日,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在郑州市上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王**及钟**的监督下至郑州市上街区北金滩工业区游乐配件大全商店,陈*购买了5个蘑菇灯,并获得和璇链轮链条总批发销货清单一份以及和璇名片一张,郑州市上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民字第1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蘑菇灯由上街公证处封存并在庭审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蘑菇灯技术特征为:包括灯体、设置在灯体尾部的固定柄、固定柄内设置有左右线槽、两个导电柱、导电柱的顶端设置为顶针且该顶针延伸至左右两个线槽内、在固定柄上设置有定位帽、压线盖、压线盖内设置有两个压线块、压线块上开有凹槽、压线盖的中心位置设有小孔。

2014年3月19日,何**在郑州市上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冯**送达《要求停止专利侵权告知书》,冯**拒收。郑州市上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民字第15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依法对ZL201320272946.4“大型娱乐游艺机用LED蘑菇灯”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有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区别之处在于: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述蘑菇灯的压线盖侧壁上对应左、右压线槽位置分别开设有左、右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压线盖侧壁上并没有凹槽技术特征。对此区别技术特征,万**公司主张被告采用了等同技术特征,但是其并没有说明万**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压线盖侧壁上的凹槽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何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压线盖侧壁上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凹槽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万**公司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万**公司关于等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万**公司专利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没有落入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因此,万**公司请求冯**、和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郑知民初字第516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海泉,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禄黎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冯**,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和璇,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尤清波

  •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 代理审判员祝正涵

  • 书记员司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