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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嵊州**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下称源泰)与被告**有限公司(下称恒*)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恒*法定代表人章*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谷来镇护国岭村金某某萤石探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372810元,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某某200万元,余款在省国土厅批准转让,原告取得探矿权转让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00万元,并由被告先办理探矿权的延续之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8月底发现被告已经进行过钻探工作,但所有的地质资料均无钻探情况的记载,被告一直告知原告未进行过钻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矿山勘探资料均应有资质的地质机构制作,并如实反映钻探过程及勘探所得的地质情况,而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是以该矿山未进行钻探为基础,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才发现被告进行过钻探,并在探矿过程中违法采矿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被告串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浙江**大队等单位,在制作地质资料时隐瞒了被告已经进行钻探的事实,未在相关地质资料中如实反映钻探情况,并进一步隐瞒了被告在探矿过程中违法进行采矿的事实,被告在延续探矿证时所提供的资料及前期年检的资料均可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撤销。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责成被告返还定金某民币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答辩称:第一部分,1、原告以被告曾某某过钻探,称其被欺诈,该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原告指认的所谓由被告钻探产生的钻孔实际并非被告钻探,而系被告取得探矿许可证前由他人钻探产生的老孔(合议庭组织实地勘验时,矿山所在地的老年山某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告并无所谓被告打过钻孔的任何证据;2、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多次详细实地踏勘了整个矿山,对矿山的情况有非常详细的了解,矿山的现状根本不存在任何欺诈之说;3、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勘探资料系专业机构制作,并经行政审批机关确认,原告所谓被告串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浙江**大队等单位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4、仅凭一个钻孔并不足以证明矿山无萤石矿资源,要查明一座矿山是否存在矿石某某,要钻多个钻孔,要经过详细的勘探,原告受让探矿权的目的也正在于此;5、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探矿权,而非采矿权,本身即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和风险,原告不能以存在的风险为由主张所谓欺诈的事实;6、合议庭组织现场勘验时,可发现山脚有一个探矿平洞,已经过多年的探矿试挖,可发现已试挖出数量不少的萤石,法官作笔录的工棚屋门口即有一些萤矿石,这本身即可证明转让之矿山存在萤石某某。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第二部分,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内萤矿石某某的跌价,在该背景下,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办理探矿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已经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定金,定金应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进一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某。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如下:

证据1、探矿权转让合同;

证据2、被告开具的定金收据1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探矿权合同一份,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200万元。

证据3、详查实施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在以往的地质勘探过程中,没有标明已经进行过地质勘探的事实;

证据4、探矿证2份(系复印件,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

证据5、工程资料图(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在所有图纸中没有标明已经进行过勘探的相关位置及真实情况;

证据6、录音资料2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的协商过程中,被告没有告知矿山进行过勘探,说明被告隐瞒了矿山的真实情况,以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是以该矿山没有进行过勘探为前提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收取了200万元的定金的事实,同时也详细地载明了双方的权某义务,其中约定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若原告不配合,定金将被没收。证据3详查实施方案是由浙江**质大队出具的,是去办理延续探矿权的手续时使用的,这个资料由专业机构制作,真实地反映了萤石矿详查实施方案的内容,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的情形。证据4系探矿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延续探矿的义务。对证据5工程某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录音资料,到现在为止,我方没有拿过所谓的录音资料,原告方也未在庭上播放过录音资料,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与原始录音有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录音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交,也没有把录音带的复制件交给被告进行试听,我方对录音带不同意当庭播放。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章*的声音及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下列证明目的无异议:至2011年9月1日止,被告自称自己并未进行竖向钻探;对他人以前是否进行钻探并不知情。被告已经把全部资料提供给原告,未隐瞒任何事实,且原告多次上山踏勘,对矿山已经作了详细调查,被告同意不再开庭质证。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综合如下:

证据1、详查实施方案一份,系原告举证的证据3一致;

证据2、评审意见书(原件存放于国土局);

证据3、商业性地质勘察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延续转让探矿权的事实。

证据4、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的证明,证明被告持有的探矿权证应办理年检,已经上交给嵊州市国土局地矿科的事实。(说明:原告举证的二份探矿证也证明了被告持有合法探矿证的事实;

证据5、领取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的通知;

证据6、盖有国土局地矿科的公章某某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把探矿权转让给原告的正式申请,有关部门也已经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只要原告配合就可以办理的事实;

证据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吴某某、毛某某、田*代表原告在诉讼前与被告协商探矿权转让事宜的事实;

证据8、公*某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函告,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并告知原告如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办理将没收原告的定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证据9、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通过公证机关向原告送达的函件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证实了这些所有方案中没有对勘探过程进行记录的事实。对证据3是被告对后续勘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说明了年检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6探矿权的转让申请并不是由嵊州**源局办理的,实际上是凭探矿权转让合同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申请,以公开挂牌形式转让,因此被告的申请与现行规定不相符合。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9已经收到,但作为合同,并不是受被告的一份通某某执行,原告仍然有权通过法院来诉讼。

本院对原告出示部分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某某2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系被告在办理延续探矿权证时,由浙江**质大队制作的金某某萤石矿地质详查实施方案。经本院与该大队核实,该大队证实未进行钻探,其根据省地勘处下属的地质勘探机构的勘探资料进行制作了上述报告,经本院与该勘探机构联系,发现其资料未归档。因此,原告试图证明原告在以往的地质勘探过程中,未注明已经钻探的事实。被告认为除了打巷道外,未进行过勘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离巷道上方大约150米处有一钻孔,外侧散落了二个岩芯,经向当地人询问,该钻孔已经有七八年时间。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钻探行为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系两份探矿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并说明因在延续探矿证的报批之中,故原件在国土主管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办理了金某某萤石矿的探矿权证,同时,在审理期间正在办理延续手续等事实。对于证据5,系工程资料图,被告承认未进行钻探,故无法表明进行过钻探的事实,因此,原告试图证明被告明知矿藏分布而未告知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系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程管理人员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被告方未承认进行过钻探的事实,只说可能以前别人乱挖过,但原告据此认为,这就是被告承认钻探过。本院认为,该观点违反了逻辑推理,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出示部分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与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上。对于证据2,系评审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表明进行过钻探的事实,被告举证说明也未进行钻探,两者之间并无矛盾。对原告主张的已经钻探但未说明的观点,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钻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被告后续探矿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为延续探矿权所做的必要准备,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被告对延续探矿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证据5、6,系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探矿证正在办理年检和报批探矿权转让等手续,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探矿权资格和依照转让合同约定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9,系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书面通知,但被告未予答复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于2009年9月4日和2011年8月17日经国土资源管某某门审批取得嵊州市谷来镇护国岭村金某某萤石矿探矿权证。该探矿权证载明,探矿权人为被告恒*,勘查项目为嵊州市谷来镇护国岭村金某某萤石矿详查,勘查面积0.75平方公里,有效期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17日,勘查单位浙江**质大队等内容。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萤石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探矿权延续后七天内开始探矿权转让的申报,现有探矿权期限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4日,由被告负责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探矿权转让价格为25372810元。其中被告提供800万元的发票,其余款项不提供发票。转让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7月1日支付某某200万元,经批准同意转让、原告取得探矿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矿山范围内现有的矿洞外的原矿归被告所有,在矿山交接前清空;矿山现有机械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转让登记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将矿山移交给原告。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一些权某和义务。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隐瞒曾经钻探过的事实,以欺骗手段造成原告信以为真,要求撤销探矿权转让合同,故不再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后续义务。经本院实地勘查,发现在离巷道上方约150米处存在一个钻孔,并在周围散落几个陈旧的岩芯,据当地村民反映该钻孔已经有七-八年之久。被告在实施探矿过程中,已经打通了280米左右的巷道。原告在在合同签订前多次对金某某萤石矿作了实地勘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转让标的物的矿藏含量、储量及市场价格等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射幸性。原告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前,虽对该矿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但因其对该矿的历史勘探情况不甚知悉,其相应的经办人员在穷尽相应的技术和手段后,在签订转让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疏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多次实地对金某某萤石矿进行现场勘验,又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钻探行为的事实,不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撤销探矿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嵊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嵊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由二审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绍嵊民初字第1773号
  •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探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嵊州**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732433),住所地嵊州市江街路村。

  •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 被告:嵊州**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37907),住所地嵊州市江街路村。

  • 法定代表人:章*。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贤兴

  • 人民陪审员金以康

  • 人民陪审员马思远

  • 书记员陈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