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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工**限公司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公司支行与被告黄*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00000元内,原告依据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

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室、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最高额120000000元内,原告依据与宏**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

2011年11月9日,宏**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某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25000000元,宏**司则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10%的保证金,且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将票面金额足额支甲告,若逾期未补足,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3份,收款人均为杭州**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票号分别为1020005221295517、1020005221295518、1020005221295519,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8日。票号为102000522129551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向原告出示要求承兑,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付款10000000元。因宏**司未能在该票据到期前10天补足票面金额,宏**司与被告也未在原告垫付后返还贷款,故原告在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后,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5月22日利息为83475元,此后按日利率0.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黄*支甲告实现债权费用291500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室、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支付利息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支行提供证据如下:

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00000元内对宏**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室、室房产向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最高额120000000元内对宏**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且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

3、银行承兑协议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某某公司某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25000000元,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即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

4、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对票据编号为21295517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915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嘉海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受理中国**限公司某某支乙请宏**司破产清算的事实。经出示,原告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5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00000元内,原告依据与宏**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室、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最高额120000000元内,原告依据与宏**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宏**司于2011年5月15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1月9日,宏**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某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25000000元,宏**司则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10%的保证金,且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将票面金额足额支甲告,若逾期未补足,则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并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3份,收款人均为杭州**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票号分别为1020005221295517、1020005221295518、1020005221295519,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8日。票号为102000522129551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向原告出示要求承兑,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付款10000000元。因宏**司未能在该票据到期前10天补足票面金额,宏**司与被告也未在原告垫付后返还贷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受理中国**限公司某某支*对宏**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宏**司应按约在票据到期日前10天按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原告,宏**司未按约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按约扣划票面金额10%的保证金,且在诉讼请求标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票号为1020005221295517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付款后,宏**司应自原告垫款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按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本院已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受理中国**限公司某某支*对宏**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故对宏**司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计收至2012年5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定为63000元。因宏**司未还款付息,根据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案借款未超出最高额度且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被告应按约对主债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实现债权费用,因宏**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费用并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9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应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就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合计9063000元。

二、被告黄*支甲告中国工**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91500元。

上述款项,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黄*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室、室的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嘉海商初字第891号
  •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号。

  • 代表人:吕*。

  •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良飞

  • 代理审判员王浩

  • 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 书记员俞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