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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某信托**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某**限公司分行(下称某银行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某信托**限公司(下称某信托公司)、被申请人张*、被申请人某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某银行分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贾**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某银行分行的单位行为且认定某银行分行挪用2,000余万元是造成公路建设无法完工的最主要原因毫无根据;贾**冒张*之名签订的信托合同应为无效,不应认定为某银行分行的行为。某信托公司取得1,0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某银行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某银行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张*、被申请人某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万**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审计署西安特派办赴某银行分行审计组的审计取证材料及原审法院审理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能证明导致信托项目无法完成及信托资金无法收回的原因,系某银行分行在其实际控制的系列帐户中挪用2,000余万元所致。本案系争信托合同虽非张*本人所签,但直接约束实际签署方**分行与某信托公司,该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取得1,000万元存在合同上的依据,某银行分行应根据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某信托公司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某银行分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某银**限公司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4号
  •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银**限公司分行。

  • 法定代表人韩**,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李影影。

  • 委托代理人刘雯。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胡伟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伟东

  •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 代理审判员董庶

  • 书记员许晓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