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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控股股份公司、厦门**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金*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称金*股份公司)、厦门**限公司(以下称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姚**、郑**,被告金*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帆,被告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信托公司签订《厦门国际信托金蛋基金宝(TOT)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以下称《信托文件》),约定被告信托公司推出厦门信托金蛋基金宝(TOT)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每个投资人(委托人)的认购资金不低于1000000元,投资期限为三年,投资人一致指定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称金*管理公司)为委托人代表,负责向信托公司下达投资指令,由信托公司审查和执行投资指令,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受益人可转让信托受益权。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信托公司信托资金1500000元,并支付认购费用15000元,合计1515000元。当日,原告与金*管理公司签订《厦门信托金蛋基金宝(TOT)计划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在信托计划成立满三年后的第一个开放日信托资产估值累计增值率小于30%时,将信托收益权转让给金*股份公司,转让对价为1950000元;被告金*股份公司承诺原告三年投资的最低收益不少于4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信托公司以《第一次受益人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告知委托人代表变更为“金*控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起诉前经查询,“金*控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行过注册登记,被告信托公司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责,属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并已经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金*股份公司未履行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无权收取认购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股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信托受益权转让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二、被告信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赔付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三、被告信托公司返还原告认购费用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金*股份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信托收益不少于450000元。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确认函,且未进行受益权的转让登记,故该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亦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信托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系基于其与金*股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而第二、三项诉求则系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信托文件》,上述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开诉讼,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第一次受益人公告》中委托人代表变更为“金*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有误,实际上,该名称属被告经办人员笔误,且该笔误系源于金*管理公司发给被告的文件存在该笔误导致,被告发现该笔误后即在发给全体受益人的表决票及公告中及时进行了更正,所有受益人的决议均是基于正确的企业名称而作出的有效决议,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存在严重失责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称其与金*股份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约定了相应收益,被告并未参与,亦未对其收益做出任何承诺,故原告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四、根据双方签订的《信托文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认购费用,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文件》一份,约定:被告信托公司推出厦门信托金蛋基金宝(TOT)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每个投资人(委托人)的认购资金不低于1000000元,投资期限为三年,投资人一致指定金典管理公司为委托人代表,负责向信托公司下达投资指令,由信托公司审查和执行投资指令,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受益人可转让信托受益权;认购信托单位的投资者需向受托人另行缴纳认购费用,认购费用为认购资金*1%,认购费用不计入信托财产,支付至受托人账户;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信托成立六个月内为封闭期,封闭期结束后每个自然月度的10日(开放日)可办理信托单位申购和赎回;信托预计期限为3年,信托计划成立满3年为预计到期日;受益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受益权,受益人与转让人应签订转让协议,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受益人,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受托人因违背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金典管理公司以委托人代表的身份在该《信托文件》上盖章确认。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信托公司信托资金1500000元,并支付认购费用15000元,合计1515000元。

此后,原告与金*管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诺投资厦门信托金蛋基金宝(TOT)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年不退出,并在计划成立满3年后的第一个开放日信托资产估值累计增值率小于30%时,将信托收益权(信托认购份额100万份)转让给被告金*股份公司,转让对价为1950000元;协议生效当日,双方应向受托人申请进行转让登记,登记完毕,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即刻转移到受让人名下;该协议自目标条件满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效,以转让方书面提出转让确认函为准。

2011年12月27日,金*管理公司向被告信托公司发出《金蛋基金宝TOT信托计划委托人代表变更申请》(以下称《申请书》),告知被告信托公司厦门信托金蛋基金宝(TOT)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由金*管理公司变更为“金*控**任公司”。2011年12月30日,被告厦门信托向原告等受益人发出《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公告》,告知委托人变更为“金*控**任公司”。此后,被告信托公司召开受益人大会,被告信托公司发给原告等受益人的表决票载明委托人变更为被告金*股份公司,原告亦在表决票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8日,被告信托公司向全体受益人发出《金蛋基金宝(TOT)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次全体受益人大会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称《决议公告》),载明委托人变更为被告金*股份公司。

信托期满后,被告信托公司向原告返还信托财产13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信托公司推出的厦门信托金蛋基金宝(TOT)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管局报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托文件》、《转让协议》、《资金往来票据》、《信托认购确认书》、《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公告》,被告信托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表决票》、《决议公告》、《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第一项诉求与第二、三项诉求属不同法律关系应明确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原告坚持原诉求,但同意由法院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进行处理,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托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以被告信托公司于《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公告》记载的委托人代表变更为“金***任公司”,而该公司并不存在为由主张被告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应赔偿损失及返还认购费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信托公司的该笔误系基于金*管理公司向被告信托公司发出的《申请书》,且在随后的《表决票》、《决议公告》中已更正为“金*控股股份公司”,原告亦在《表决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信托公司抗辩的“金***任公司”为笔误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该笔误为由主张被告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思民初字第9070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203室。

  • 法定代表人范*,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高帆,职员。

  • 被告厦**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滨北路莲滨里8号。

  • 法定代表人洪**,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裴华,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莹

  • 书记员杨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