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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苑业委会)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沈**、唐**、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XX苑业委会负责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开发建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的XX新村A地块住宅项目,现为“XX苑”小区。2001年8月2日,上海市**办公室批复同意原告在XX新村A地块住宅项目结合单建式地下车库建造平战结合的民防工程,战时为人员掩蔽部,平时为汽车库。原告后投资建成了民防地下车库(以下简称系争车库),于2003年4月15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上海市**测绘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系争车库坐落上海市**镇XX路XX弄22号,建筑面积1,238.01平方米,为地下人防车库。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院)起诉,认为系争车库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主张其使用权与收益权,被浦**院驳回。被告不服上诉,后又谎称他人冒用被告名义起诉,上海**人民法院认定该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原告自取得《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书》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配合原告缴纳系争车库维修基金,但被告不认可系争车库归原告所有,拒不配合办理,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都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22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配合开具办理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苑业委会辩称:原告交付给业主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写明车库是公共建设配套设施,也就是公用的、附属的设施,该车库显然是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系争车库的不动产设立,唯一有职权确认的是房地产登记机构,法院的判决在不动产的初始登记上是不起作用的。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缴纳维修资金手续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开发建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的XX新村A地块住宅项目,现为“XX苑”小区。同年8月,经上海**公室批复同意,原告在该地块投资建造了平战结合的民防工程,战时为人员掩蔽部,平时为地下车库,并于2003年4月15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系争车库坐落上海市**镇XX路XX弄22号,为地下人防车库,地下建筑总面积为1,238.0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为0,分摊系数为0。因原、被告就系争人防车库的权属存有争议,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经上海市**计划局许可,XX新村A块小区建设中包括住宅、商场、物业、地下车库、自行车库,分一期、二期进行建设。2002年11月,原告取得该项目一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8-21号所建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核定总建筑面积为16,377.52平方米。2003年3月,原告取得该项目二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路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定总建筑面积为20,015.13平方米,另有1-4号地下室建筑面积696.28平方米,地下室泵房112.08平方米,该小区核定用地面积20,265平方米。

再查明:2002年5月,原告向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发放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系争地下人防车库为主要公建配套设施之一。

审理中,原告认为公建配套设施不代表归全体业主所有,地下车库属于小区配套设施供全体业主使用但不代表所有权也是全体业主的,车库不属于从物,而是原告投资建造的在小区内的人防设施,而且根据申请建造人防设施的规定,该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认为开发商给小区业主的说明书上表明地下车库属于公建配套设施,根据物权法的主物和从物的物权原理,结合房屋的出售合同,公建配套设施对小区业主的房屋来说就是从物,车库是公建配套设施,其就是从物,应跟房屋的转让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有分摊到小业主建筑面积中的物业服务用房等明确属于业主共有,不能随意推理未分摊到建筑面积中的面积就属于开发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中的第27条明确规定附属设施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一并转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上诉状、(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5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表、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分层图、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房产证附记、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地下人防车库的权属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见,车库的归属应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小区业主与原告就系争地下车库进行了相关约定。而依本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明确表明系争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进入公用建筑面积,故可证明系争地下车库非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公共部分,未分摊到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故原告作为对系争地下车库的投资者,对系争地下车库享有所有权。被告另抗辩公建配套设施对小区业主的房屋来说就是从物,车库是公建配套设施,其就是从物,应跟房屋的转让一并转让,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本院认为地下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为地下空间利用权,地下空间利用权应依规划进行建设,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并非随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而且商品房买卖关系和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附赠或出租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22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苑”小区已成立业委会,维修基金也已由业委会予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开具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之诉请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22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原告上海**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上海**限公司办理开具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7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车库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号。

  •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二楼西间。

  • 负责人周XX,主任。

  • 委托代理人唐XX,男,住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肖伟

  • 审判员唐嘉穗

  •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

  •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