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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有限公司、上海东**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上海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上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欣苑业委会)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东**司诉称,位于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锦欣苑小区系两原告共同开发,该小区内车库编号24、25、26、28、29号均为原告所有。2008年1月起,两原告发现上述五个车库由被告擅自占用并出租,两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编号24、25、26、28、29号车库,并将车库返还两原告;被告支付两原告车库使用费,自2008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个车库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为计算标准。

被告锦欣苑业委会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即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实际原告已将该车库充抵锦欣苑小区公建配套管理用房交由被告无偿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锦欣苑住宅小区系两原告共同开发,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03)第020682号,其中载明幢号22-30,建筑面积163.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其他(即地上车库、注明不属于内外销归并范围),权利人为锦**司、东**司共同共有。

2005年11月,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锦欣苑小区成立业委会,即本案被告,2008年起,被告使用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编号24、25、26、28、29号车库至今。

另查明,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22、23、27、30号车库已由两原告自行出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锦欣苑小区住宅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小区概况主要的公建配套包括门卫、机动车库、半地下自行车库、水泵房。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交付房屋给业主时记载了机动车库为公建配套设施,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开发商没有提供管理用房,故将机动车库作为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提供给了小区物业,住宅使用说明书发放后,小区物业提出异议,认为机动车库不符合要求,故原告于2002年在车库后面搭建了约80平方米房屋作为配套用房交付给了小区物业。被告称80余平方米的建筑系2006年搭设的违章搭建,由居委会作为老年活动中心在使用,并非原告交付被告的物业管理用房,原告在2008年交付被告使用的5个车库,其中二间现为被告仓库,一间提供给保洁工休息及存放工具,另二间被告有时临时租借给小区业主搬家、存放物品等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沪房地浦字(2003)第020682号记载,系争浦东新区东波路58弄编号24、25、26、28、29号车库产权虽系两原告所有,但两原告在交付给全体业主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公建配套设施包括机动车库,也印证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由于其没有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而欲将机动车库作为管理用房提供给小区物业。涉案的锦欣苑业委会成立后,自2008年起使用系争车库至今,符合前述使用说明。在原告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锦欣苑小区提供了符合规范的物业管理配套用房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自系争车库内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锦**有限公司、上海东**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上海锦**有限公司、上海东**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015号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车库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锦**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

  • 原告上海东**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宋**。

  •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绍辉

  • 书记员于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