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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双版**运有限公司因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双版**运有限公司因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在北**法院景洪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代至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船舶代理费、船舶系解缆费发生争议,被告于8月1日离开景洪港码头,到其他码头发船。8月10日原告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至7月31日的船舶代理费、系、解缆费等共计141192元。该案经北**法院2012年12月6日(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

为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2013年2月2日由西双**局组织,西**海事局、西双**运输局、西双版**运有限公司、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在西双**务局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是西双版**运有限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后,与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安全责任书》的问题,双方同意签订。二是合同涉及到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作为包干价,同意2013年按白天4元/人、晚上5元/人收取;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白天5元/人,晚上7元/人收取;今后不再对收费调整变动,如因票价上涨,收费再由2家公司另行协商。三是西双版**运有限公司回到景洪港中心码头,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如何提供顺畅服务的问题,由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负责解决。四是自2013年2月3日起,西双版**运有限公司停止在战备码头的经营活动。五是西双版**运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该会议纪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客运部经理许**,被告的总经理马*,西双**务局局长陈**、副局长肖*,西双**运输局工作人员饶*,西**海事局工作人员刀**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5月28日加盖西双**务局公章、并由局长陈**签字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协调会议之后,原告撤回了对(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2月6日被告返回原告经营的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服务。

“湄公河1”号船为普通钢质客船,船籍港西双版纳港,船长40.30米,船宽8.00米,型深1.80米,总吨587吨,净吨为352吨,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2013年2月6日-2月28日期间,被告共计进出港船舶69航次,进出港13459人次。其中日航43航次,进出港9324人次,免693人次;夜航26航次,进出港4135人次,免307人次。售票处电费230元、垃圾处理费1380元、夜航电费345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进出港船舶93航次,进出港17980人次,其中日航62航次,进出港13731人次,免764人次;夜航31航次,进出港4249人次,免236人次。售票处电费155元、垃圾处理费1860元、湄公河1号电费39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进出港船舶34航次,进出港6494人次,其中日航23航次,进出港5108人次,免284人次;夜航11航次,进出港1386人次,免83人次。售票处电费55元、垃圾处理费680元、湄公河1号电费330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8月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等共计33100元[(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700元,原告自行减免4600元,减免后为33100元];2013年2月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1955元。以上合计为88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等船舶代理费而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湄公河1”号船在原告的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服务,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船舶代理费。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代理合同,但原、被告均履行了船舶代理合同的主要义务,以自己的行为相互达成了缔约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2月2日西双**务局组织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会议纪要中关于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收费标准等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原、被告之间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一、西双**务局组织召开的会议的主题是解决原、被告之间因“湄公河1”号船的船舶代理事宜,其内容与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紧密相关。二、西双**务局作为政府部门参与原、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其做出的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三、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调会会议纪要这一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就港口作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已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加上(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37700元,实付33100元,因原告自行减免46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加上电费和垃圾处理费1955元,以上合计正好是被告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88719元。被告提出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港口作业费预付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原、被告双方的参会代表均已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被告方**代表马*是被告的总经理,其参加协调会并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协调会会议纪要不是合同,马*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已在2013年2月2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就船舶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达成的协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各项船舶代理服务,被告却仅支付部分代理费,其拖欠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1日的船舶代理费。一审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原、被告2012年7月10日-7月31日争议的船舶代理费和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数额的判决,其判决的收费标准对原、被告其他时间段争议的收费标准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的应按一审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支付船舶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标准,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船舶代理费为71933元(日航:总13731人4元/人-免764人4元/人u003d51868元,夜航:总4249人5元/人-免236人5元/人u003d20065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船舶代理费为25811元(日航:总5108人4元/人-免284人4元/人u003d19296元,夜航:总1386人5元/人-免83人5元/人u003d6515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代理费97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47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双版**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的船舶代理费9774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470元,两项共计101214元。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西双版**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双版**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会议纪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针对该问题,分析如下:2013年2月2日,由西双**务局组织召开协调会的性质是政府的工作会,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并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此外,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记载“西双版**运有限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后,与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安全书》的问题,双方同意签订。”通过该记载可以看出会议纪要并非合同,双方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但本案争议双方至今都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的合同,故该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二、该会议纪要关于“系、解缆费的收取标准”部分违反了国家的定价标准。**通部、国家**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已于2005年施行,该规定第16条对系、解缆费的收取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船舶的净吨位计算收取,50-500净吨在码头的收取标准为30元,湄公河1号船舶的净吨位为418吨,故应该按照30元每次收费。三、该会议纪要关于港口作业费的收取标准部分,违反了国家的定价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第28条规定,被上诉人要调整港口作业包干费的收费标准,必须要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未经提前公布的调整价格,违反规定程序,其效力有待商榷。提前公布调整价格的程序,是国家针对垄断行业的强制地位,对被动接受一方的程序救济,故我方认为因为程序违法,应导致会议纪要关于港口作业费的收取标准部分无效,故港口作业费应按客运的5%收取,运费为50元每人。四、马*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由于是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港务局组织召开的政府工作协调会,上诉人公司作为被管理方理应参加会议,故上诉人公司安排马*参会,但仅仅参会而已。根据我公司的规定,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本案中,马*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未经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会议纪要的权限。从形式要件上看,上诉人公司并未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马*参会时也未出具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马*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也未得到上诉人公司的追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重新认定本案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日召开的协调会达成的会议纪要属于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港务局仅仅是参与双方经济关系的协调,其作出的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仅仅是作为一个载体,将双方就港口作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港口作业费及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表现出来。而且,双方的参会代表均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13年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开展旅游客运服务,并于2013年3月4日按照该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双方均以各自行为履行了该会议纪要形成的协议内容,因此,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以及上诉人的行为,均足以认定该会议纪要是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会议纪要中关于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并未具体明确出来,而是按照双方真实意思采用了与港口作业费一次包干形式,无任何事实依据说明这违反了国家的定价标准,另外,也没有任何法律,政策禁止采用这种方式,“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这是基本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港口作业费的市场调节价,以及马*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这些主张违背了起码的客观事实,纯属狡辩。上诉人在经营大厅公示着港口作业费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标准,这些众所周知的起码事实,在双方几次的诉讼中对此都没有任何意义。而双方在本案中,根据会议纪要协议内容所达成的收费标准,远远低于经营大厅公示标准,如果按公示标准,上诉人愿意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马*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其参加协调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会议纪要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给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日的协调会议开会过程中,马*曾就协调会提出的港口收费标准问题打电话向公司领导请示沟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013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8719元中,33100元用于履行(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余下款项用于支付2013年2月6日-2月28日期间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及电费和垃圾处理费1955元,也是按照协调会的收费标准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港口费用?

2013年2月2日由西双**局组织,西**海事局、西双**运输局、西双版**运有限公司、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在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召开协调会议,虽然由行政部门组织,但行政部门除了行政职能之外,还有服务社会的职能。从该协调会内容来看,属于服务性质的会议,类似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参会的政府有关单位也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政府决议,而是由当事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会议代表马*的签到和参会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对会议内容的认可。但在协调会的过程中,则是纠纷各方协商的过程,上诉人的代表马*也就协商的内容电话请示公司领导。会议纪要作为各方协商的结果,如果上诉人一方不予认可,仍有权不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上诉人的代表马*选择了签字,则意味着对协商的结果予以认可。因此,由于本案的会议纪要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且内容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已经符合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派马*参加会议,在马*签署会议纪要后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3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8719元中,33100元用于履行(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余下款项用于支付2013年2月6日-2月28日期间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及电费和垃圾处理费1955元,也是按照协调会的收费标准支付的。上诉人声称其当时只是先付款,但对于付款标准是有异议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时对被上诉人提出了保留意见。因此,上诉人不认可会议纪要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中的收费标准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定价程序和定价标准的问题,如上所述,会议纪要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已经实际履行,我国有关港口收费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收费标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桂民四终字第3号
  •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双版**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鲍**,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肖红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司财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代至聪,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双版纳**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许红英,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司客运部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瑜

  • 审判员谭庆华

  •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 书记员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