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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镇江润扬国际**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润扬国际**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蓝海东风”轮于2014年1月16日和2月22日分别以V1401和V1403两个航次进入镇江港卸货,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船舶代理人。原告代理上述两个航次船舶进港共产生港使费等费用259,197.10元,被告已确认费用,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使费等费用259,197.1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次结账单;2.发票;3.对账单。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所属的“蓝海东风”轮于2014年1月16日和2月22日分别以V1401和V1403航次进入镇江港卸货,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船舶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办理了委托事项并为此垫付了上述两个航次的引水费、移泊费、港务费、停泊费、系解揽费、海事护航费等费用,加上原告应收取的代理费,两个航次产生的港使费等费用分别为124,974.55元和134,222.55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V1401航次的港使费等费用为124,974.55元,V1403航次的港使费等费用为134,222.55元,共计259,197.10元。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东风”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259,197.1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7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被告所属的“蓝海东风”轮V1401和V1403航次进港等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船舶代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港使费等费用259,197.1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港使费等费用259,197.1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使费等费用259,197.10元。上述债权是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蓝海东风”轮办理船舶代理事宜而产生的,可从“蓝海东风”轮的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镇江润扬国际**限公司支付港使费等费用259,197.1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负担,并从“蓝海东风”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海法终字第94号
  •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镇江润扬国际**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广东**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 法定代表人:蓝**,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宋智丽,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贵宁

  • 书记员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