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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限公司与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诉被告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4号的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投放市场,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小**童装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魔仙棒”,并进行了公证保全。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但始终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31.4的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8576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设计人为蔡**;专利号为zl20073031.4;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奥**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0月23日。证书所载的外观设计图片各面视图为:

2014年4月1日,广东**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3153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2月21日,广东奥**有限公司、广州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2月21日上午,公证员林**与工作人员曾**随张**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一门面标示有“婴婴宝”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内悬挂带有‘字号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小小乐童装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同泰路嘉福商业广场北侧自编2号’等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附件照片及经公证处粘封后的所购商品),并取得了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张**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见附件照片)。回到海珠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见附件照片)后封存。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附件照片共十九张,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原件均相符;上述所购商品、单据经我处粘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原告为上述保全行为支付公证费550元。另外,从公证书的其中一张照片可以看到,公证书所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为陈淑花。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抬头为“婴婴宝妇女店”,载明:“时间2014年07月21日;今收到玩具剑2件变形金刚1件超人2件魔仙棒2件一共:235元,折9折共210元;经手人:陈”等内容,收据上盖有“婴婴宝儿用品专卖店”字样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箱中一共有7件玩具和1张收据。原告指控其中1件玩具“梦幻魔仙棒”侵犯了其本案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收据与公证书所附收据一致,内容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视图如下: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部分的心形蝴蝶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有略微差别:案涉专利蝴蝶的触须是八字内卷造型,被诉产品蝴蝶的触须是三个圈;被诉产品其余设计与案涉专利相同。因此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损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因此本案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关于维权费,原告称其为上述公证保全行为支出了公证费550元,但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因此本案公证费和律师费一起主张5000元。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分局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业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小**童装店;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同泰路嘉福商业广场北侧自编2号;经营者为陈淑花;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专项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

再查明:广州奥**限公司与广东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广州奥**限公司委托广东奥**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委托的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包括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代为缴纳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为zl20073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一种魔法权杖类的棒形玩具,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产品主体部分蝴蝶的触须是三个圈,而案涉专利主体部分蝴蝶的触须是八字内卷造型;2、被诉产品的手柄由三组环绕手柄的藤蔓及心形图案所装饰,而授权专利设计的手柄正面有六个心形装饰。但该两处不同之处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315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并无明显错漏及不合逻辑之处,且公证照片与公证封存物品亦可对应,因此,可以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销售。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方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向原告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3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奥**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 法定代表人:蔡**,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庆锋,广东高睿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陈**,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小**童装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同泰路嘉福商业广场北侧自编2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宏

  • 审判员曲卫东

  • 人民陪审员吴桄辉

  • 书记员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