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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钱阿*、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孙**因与被告钱阿*、王**发生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孙**、孙**诉称:座落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阳嘉龙世禄台门是孙家祖传老宅,土改时登记在原告父亲孙**名下,1957年孙**被子女接往上海养老时,曾把老宅借给钱**居住,不收房租。1963年楼屋被台风吹坏,由孙**堂侄孙**和孙家三婆婆把楼屋改建成平房三间,修好后钱**二次要求租赁居住,由孙**同意并收取房租,一直住到1988年。1988年政府对老土地、房产重新申报登记,被告以其父钱**之名偷梁换柱,冒名登记。原告闻讯后,办理了更正登记,有关部门于1991年11月27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孙**等四兄弟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被告在村委会换届不知前情和孙家无人在绍兴的情况下,又从村委会骗取了一个居住证明,骗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自认为诡计得逞,又于2004年擅自拆毁孙家三间老宅,翻造成一间平房,企图永久霸占军属房产。原告认为,被告骗领土地证明、强占军属房产,企图通过翻建据为己有,原告依法于2006念10月至2007念5月期间,先后向齐贤土管所和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提起申诉,绍兴县国土局地籍科受理查证结果,被告骗领土地证明违规翻建老宅情节属实,并已对被告骗领之“土地证明”作出追缴、收回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房产不受侵犯,再次向绍**贤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处被告无条件将原告祖传三间老宅恢复原状,物归原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差旅、食宿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共15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持有的绍字第01080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之平屋三间建筑面积计106.67㎡,其房屋部分占地与被告持有的绍集建(嘉会)字第3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之建筑占地为同一宗地,但两者权利主体不同,前者为原告孙**、孙**、孙**、孙**,后者为被告之父钱春*,双方对谁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纠纷依法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原告曾于2007年4月9日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持有的绍集建(嘉会)字第3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有关部门追缴为由再次起诉,但经本院查实,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作任何处理,现原告再次迳行向法院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孙**、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7)绍民一初字第4183号
  • 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房屋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原告孙**。

  • 原告孙**。

  • 原告孙定义。

  • 被告钱阿*。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倪维山

  • 书记员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