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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何甲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佳公司因与易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24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何*、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以“佳达6”轮承运本案白纸板,运输目的地是广东省汕头港,和本案最具有密切联系地应是目的港,故本案由广**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7年7月23日易公司向原审宁**法院起诉何*、佳公司称:当事船舶“佳达6号”轮系属被告何*所有,并以被**公司为船舶经营人。2007年4月2日,吴某某(汕头市**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货运代理人,向两被告托运了17件纸板计13.321吨,从宁波水路运输至汕头。在宁波海监码头装货完毕后,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002277的水路货物运单,并且双方签署了货物交接清单。在运输途中,“佳达6”轮途径洞头洋水域时,发生海事事故,造成上述托运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汕头市**业有限公司)已将相应权益均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损45291元及利息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易公司起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佳公司为承运人的《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显示起运港为宁波,到达港为汕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水路货物运单》显示起运港为宁波,到达港为汕头,且两被告住所地均为宁波地区,因此,宁**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运输始发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7)浙民告终字第217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号。

  • 法定代表人何*。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后路号。

  • 法定代表人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华山

  • 审判员林诒高

  • 代理审判员吕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