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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民医院、郑州**医院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民医院、郑州**医院侵权纠纷一案,禹**民医院于2004年元月2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许*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发回禹**民法院重审。禹**民法院于2005年元月10日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许*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委托代理人李**、马**,被申请**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王**,郑**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3年3月25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2002年4月22日,原告在禹州市迎宾印刷厂工作期间因发生事故致伤,遂到被告禹**民医院就治,被告禹**民医院虽对原告采取了止血、输液、包扎等医疗措施,但被告没有如实将原告的病情、医疗措施告知原告,擅自指派其属黄医生护送原告至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中医院,而被告管城区中医院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条件和履行如: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及时回答原告的咨询,如实告知原告对其进行的手术方案、目的、危险性及产生的后果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实施全麻和右上肢高位截肢手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与决定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补偿10万元。被告禹**民医院辩称,原告与我院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原告当时病情很重,我院建议到上级具备这种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原告同意后,即派工作人员陪同前往。我院为原告仅作了必要的止血、包扎等基本治疗,原告是在省城医院治疗,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管城区中医院辩称,李**在我院住院不错,但原告当时右上臂毁损型离断,不具备再植条件,他处于休克前状态。我院具备截肢和接肢的技术和设备,如果病号具备再植条件而不对其再植的话,于*于理于法都是相违背的。虽然原告没签字,但有其单位负责人李**签字,原告当时病情严重,情绪不稳定,检查不配合,当时法规也没要求病人必须签字。我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禹州市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4月22日14时,原告李*在禹州市迎宾印刷厂工作时被机器绞伤,被送至禹**民医院求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该院仅为原告做了止血、包扎等急诊处理后,原告就转至郑州**医院显微外科。经诊断,原告右上肢完全离断。被告管*中医院仅征得原告门上之叔李**同意,在未能告知原告做何手术的情况下,即对原告施行:1、扩创、探查;2、右上臂中止1/3平面残端修复截肢,侧胸皮瓣修复上臂残端创面述。术前谈话时原告所在厂负责人申**在场,术前谈话记录单上单位签字为“李**”,家属签字亦为“李**”。2003年9月28日,许**学会作出(2003)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禹**民医院、郑州**医院无任何违法违规事实,其诊断正确,处理及时,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准确。现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急救止血、包扎等行为,其应当与原告之间形成相应的医疗服务关系,但被告**民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院不具备为其做手术的条件,并建议转院。原告诉称其是被禹**民医院送至郑州**医院就诊的,被告**民医院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处理及时,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方式选择准确,其在手术前已向原告李*在场关系人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其在“告知”的行为上没有过错,其行为没有侵犯患者原告李*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此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医院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郑州**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其他费用1150元,共计46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取证,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在质证庭交换证据时,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该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完全已经由于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却越俎代庖,依职权违法调取证据。最**法院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下,被上诉人的有关医生隐瞒对上诉人将要实施的手术方案,取得一个叫李**的人的签字后,对上诉人实施右上臂高位截肢手术,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终身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擅自对其实施截肢行为,侵犯其知情权和决定权为由,诉请赔偿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10万元。可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在医疗过程中,特别是在郑州**医院的手术中,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手术知情权和决定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较充分地论证了二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其手术知情权和决定权。**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征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本案上诉人从老家长葛到禹州市工作,工伤后右上臂完全离断,一直由其一起工作的同村的门上叔李**陪同,从禹**民医院做紧急处理后到郑州**医院治疗,在上诉人右臂离断、且没有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李**应该属于“关系人”。李**在术前谈话记录单上签字,符合**务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手术知情权和选择权;且许**学会的鉴定,明确指出“郑州**医院对该病人诊断正确、处理及时、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方式选择准确、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的选择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管*中医院在对李*做手术前没有征得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的同意,以李**是“关系人”的身份为由,认定李**的签字手续合法是不当的;禹**民医院和管*中医院侵犯了李*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禹**民医院辨称,禹**民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被申请人管*中医院辨称,管*中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李**的签字,符合有关的规定,管*中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从许昌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实,郑州**医院对申请再审人的诊断、手术方式的选择以及诊疗过程是正确的,并无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手术前,并没有近亲属在场,一直陪同其治疗的李**作为申请人的同事及同村门上叔,应该属于“关系人”,其在手术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右上臂完全离断伤能否再植成活,应由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医院及医生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患者本人及家属的主观臆断。禹**民医院在对申请人作出紧急包扎、止血处理后,让申请人及时转院也无不当之处。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诉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八十六条、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5)许*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许民再终字第13号
  • 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医院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李**),男,1985年10月15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文全,男,1954年10月生,系李园之父。

  •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民医院。

  • 法定代表人:李国库,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李占勇,禹州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王军战,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管城区中医院。

  • 法定代表:人李**,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华

  • 审判员张丽萍

  •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 书记员王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