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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腾**限公司与常州宝**限公司、马**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旋公司)诉被告常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马**、孙**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6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旋公司腾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沈**,被告宝**司、马**、孙**的委托代理人巢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旋公司诉称:其是研究、开发、生产旋转接头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大量与旋转接头相关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采取多重保密措施,马**曾在腾旋公司担任人事、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于2011年4月辞职,孙**曾在腾旋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的职务,于2011年6月辞职,两在腾旋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过部分商业秘密。经调查,两于2011年4月1日,即共同出资设立了宝**司,亦生产旋转接头产品,侵犯了腾旋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宝**司、马**、孙**: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旋转接头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商业秘密信息;2、赔偿腾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马**、孙**共同辩称:宝**司、马**、孙**不存在侵犯和使用腾旋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宝**司的产品开发都是自行研制开发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腾旋公司的全部诉请。

腾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马**曾为腾旋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因马**辞职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

2、孙**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孙**曾为腾旋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因马**辞职双方于2011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

3、腾旋公司2007年12月、2008年4月、2009年3月、2009年10月、2010年3月、2010年10月、2011年3月的工薪表,证明腾旋公司每个月均向马**、孙**发放保密费;

4、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证明腾旋公司购买、安装了保密软件对技术图纸进行保密;

5、腾旋公司2011年5月10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腾旋公司在内部会议强调对机密资料如图纸、报价单、客户信息都要进行保密,马**参加了该会议;

6、宝**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宝**司于2011年4月1日成立,马**、孙**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7、宝**司与常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宝**司侵犯了腾**司有关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

8、腾**司与宝**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宝**司与腾**司有长期的交易关系,孙**为当时相关合同的经办人;

9、马**、孙**在常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商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光盘制作笔录,证明马**和孙**窃取了技术资料;

10、宝**司简介,证明该公司2011年冶金行业销售额达到500余万元;

11、律师费发票和委托合同,证明腾旋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0元;

12、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腾旋公司更名的情况;

13、型号为CI602、CI601、CIM602、CEM015-U120、CEM015的旋转接头产品技术图纸和型号为H015的弹簧技术图纸,以及上述技术图纸的秘密点说明,证明腾旋公司的技术秘密情况;

在诉讼中,根据腾旋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宝**司的产品技术图纸和相关设备进行证据保全,调取了宝**司型号为BCID601-B001、BCID602、BCIM502、BCEAM015、BCEM015A的五套旋转接头产品技术图纸、H015弹簧图及电脑资料,腾旋公司要求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证明上述技术图纸中的技术信息与腾旋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电脑中有关腾旋公司的采购信息的资料系马**从腾旋公司中窃取所得;

宝**司、马**、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中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马**”、“孙**”的字迹并非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简单的在员工的工资收入中划出一部分作为保密费,并不能证明员工知道公司的保密内容以及保密措施;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腾旋公司运用该软件并采取了保密行为;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会议之前腾旋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宝**司、马**、孙**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宝**司没有签订过该购销合同;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宝**司、马**、孙**侵犯和窃取腾旋公司的技术资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腾旋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宝**司、马**、孙**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证据13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宝**司的图纸都是经其技术人员自行测绘、研究、绘制而成,与腾旋公司的图纸并不相同,电脑中虽然有腾旋公司的采购信息,但只是马**在腾旋公司工作期间,采购部的人员保存在上面的,并非马**刻意为之。

宝**司、马**、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宝**司获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宝**司是经国家认可的旋转接头自主生产经营单位;

二、宝**司与上海**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宝**司为自主研发绘制旋转接头图纸而购买的样品;

三、同类企业公开的旋转接头说明图纸、宝**司的测绘资料、《机械设计手册》、《机械密封实用技术》、《密封圈的参数设计手册》、《化工密封技术》、宝**司的订货图纸,证明宝**司是基于公开的信息资料自行研究绘制了技术图纸,腾旋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为公知技术。

腾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宝**司向上海**限公司采购的产品是型号为HMDU-20的旋转接头,与诉争产品图纸不同;对证据三中《机械设计手册》、《机械密封实用技术》两本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腾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询中心对腾旋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以及宝**司涉案图纸中的相应信息是否与腾旋公司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等内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2)鉴字第4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

腾**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宝**司、马**、孙**认为,第一,《鉴定报告》中载明,腾**司主张的部分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第二,那些非公知的部分,根据产品使用、厂家经验能力积累也可以自行取得,宝**司根据客户图纸及自身能力测绘、经验得到的技术信息属于宝**司自己的商业秘密,与腾**司无关;第三,宝**司的图纸中如弹簧尺寸、密封面材料与腾**司的不同,技术参数、使用性能因此完全不同。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腾**司提供的证据3-6、8、9、11-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宝**司、马**、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保密协议,马**和孙**认为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10腾**司无法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宝**司、马**、孙**提供的全部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腾**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原名为无锡**限公司,2010年11月,变更为江苏腾**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冷热交换设备旋转接头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2257.68万元。

马*忠于2003年进入腾旋公司工作,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等职务,负责内务、后期、保卫等管理工作。在腾旋公司与马*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腾旋公司每个月向马*忠支付保密费50元。2011年4月18日,以回老家工作为由向腾旋公司提出辞职,同年5月23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孙**于2004年进入腾旋公司工作,先后从事数控线、工装调配、工艺、销售经理等工作。腾旋公司每个月向马**支付保密费50元。2011年6月7日,腾旋公司与孙**解除劳动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腾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型号为CI602、CI601、CEM015-U120、CEM015的旋转接头产品技术图纸,上述图纸均注明“受控”字样。2008年腾旋公司向上海超**限公司购买了“华陵图档保镖”软件,该软件的主要功能是进行图纸文件加密管理。腾旋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召开了一次中层干部会议,马**参加了该会议。会议上腾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称,有一名员工窃取公司资料后离职开办了一家旋转接头公司,因此强调参会人员要注意对公司图纸、客户信息等机密资料的保密。

宝**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冷热交换设备旋转接头的研发、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马**和孙**为该公司股东,分别占股9%和10%。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通过证据保全,从宝**司经营场所内调取了型号为BCID601-B001、BCID602、BCIM502、BCEAM015、BCEM015A的五套旋转接头产品技术图纸,落款均为宝**司,制图时间显示为2011年5月。

2011年5月24日,上海**限公司向宝**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的货物是型号为HMDU-20双通旋转接头3件,型号为HMDU-20单通旋转接头1件。

武*工商局于2011年9月21日向孙**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孙**在笔录中陈述称:其于2004年11月进入腾旋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从事过旋转接头图纸设计工作,2011年4月底5月初,宝**司购买了上海**限公司的旋转接头产品,由孙**负责设计,张**负责测绘,仿制旋转接头产品,并于2011年5月24日设计完成,用于BCID601、BCID602、BCIM502产品的设计。2011年5月,无锡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免费提供了BCEAM015、BCEM015A两套图纸。

武*工商局于2011年9月2日向马**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马**在笔录中陈述称,宝**司将BCID601-B001图纸和BCIM502图纸用于生产,前者生产了8台,后者生产了78台,客户是宝**司。马**还陈述称,其没有在腾旋公司的保密协议上签名,2007年年初的时候,腾旋公司的人事部门把保密协议分到其所在的办公室,让员工自己签,但办公室人比较多,其也不知道是谁帮他签了协议,腾旋公司制造部班长以上人员、销售、技术部门、办公室等部门都是要签保密协议的,其所在的办公室除了前台以外都要签保密协议。

根据腾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询中心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腾旋公司的型号为CI601、CI602、CIM602、CEM015-U120和CEM015的五套图纸记载的包括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焊接符号、表面粗糙度、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工艺参数在内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2、宝**司的型号为BCID601-B001、BCID602、BCIM502、BCEAM015和BCEAM015A的五套图纸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与腾旋公司的上述信息和技术组合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江苏**询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鉴字第04号《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结论为:1、腾旋公司的五套图纸记载的产品结构和外形尺寸为公知信息。有关零件的表面粗糙度可以通过测绘获得实测值,为公知信息;2、腾旋公司的五套图纸记载的包括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工艺参数在内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3、宝**司的五套图纸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与腾旋公司的上述信息和技术组合实质性相同。

2012年3月31日,腾旋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1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腾旋公司的型号为CI601、CI602、CIM602、CEM015-U120和CEM015的五套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二、宝**司的型号为BCID601-B001、BCID602、BCIM502、BCEAM015和BCEAM015A的五套图纸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与腾旋公司的上述图纸中包含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三、宝**司、马**、孙**是否构成对腾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腾旋公司的型号为CI601、CI602、CIM602、CEM015-U120和CEM015的五套图纸记载的包括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工艺参数在内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理由如下:

根据《鉴定报告》,腾旋公司的五套图纸记载的产品结构和外形尺寸为公知信息,有关零件的表面粗糙度可以通过测绘获得实测值,为公知信息;图纸中记载的包括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工艺参数在内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宝**司认为,上述几款图纸中涉及的旋转接头产品是市场上的通用性产品,各个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形尺寸都是相同的,外部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等在其他公司的样本资料上都可以查阅到,属于公知技术。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测绘实物可以得到结构和被测绘实物的实际尺寸,但不能获得能够满足用户使用要求并能指导生产产品的完整资料。而且即使单个部件所承载的技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只要上述部件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就可以认定为非公知技术。腾旋公司上述旋转接头产品图纸中的材料及热处理技术、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及相应的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通过测绘和查阅公开的资料是得不到的,须根据产品的使用条件、性能要求、生产厂家的装备能力和经验积累来确定,这些技术信息由设计生产厂家掌握,不为公众所知悉。故宝**司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宝**司的型号为BCID601-B001、BCID602、BCIM502、BCEAM015和BCEAM015A的五套图纸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与腾旋公司涉案图纸中涉及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构成实质性相同。理由如下:

根据《鉴定报告》,两者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构成实质性相同。宝**司认为,旋转接头产品的核心是密封副压力比和材料,并认为:1、在宝**司BCID602和BCEAM015两套图纸中的弹簧与腾旋公司对应图纸的弹簧尺寸不同,使用性能因此完全不同;2、密封面材料也不同,腾旋公司使用的是SIC(碳化硅),而宝**司使用的是无压烧结SIC,因此成品、技术参数两者完全不同;3、O形圈的尺寸、过渡套与外管配合处的尺寸也存在不同,可能直接影响密封的使用效果。对此本院认为:1、宝**司提出的不同点只是图纸中的个别数据,《鉴定报告》通过考察两公司图纸中记载的包括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工艺参数在内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得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的结论,并不是指所有信息完全相同,而且根据鉴定专家组的意见,双方图纸中存在的个别不同点,相对图纸的其他技术数据,并非关键数据,没有本质差别;2、宝**司提出的不同点主要是个别零件尺寸及材料方面的不同,而根据《鉴定报告》结构和外形尺寸属于公知技术,不属于腾旋公司的技术秘密;3、根据《鉴定报告》,比对腾旋公司与宝**司的五套图纸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产品结构相同,装配图上所标注的尺寸,除个别尺寸外,其余配合尺寸和公差完全相同;主要零件图(壳体、过渡套、垫圈、内管、外管、碳化硅环、硬质合金环、静**)标注的材料、主要尺寸和公差、形位公差及技术要求相同,甚至绝大多数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标注的位置、顺序都相同,有些图纸的技术要求,连语句的换行断句都相同,只有个别次要尺寸和表面粗糙度标注不同;4、宝**司举证的《机械密封实用技术》、《化工密封技术》等资料只是介绍机械密封方面某些常用螺旋弹簧、密封圈、密封面等零件材料的特性及选择指南,没有针对到具体旋转接头产品的零件。故宝**司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宝**司、马**、孙**侵犯了腾**司涉案技术秘密。理由如下:

腾旋公司CI601、CI602、CIM602、CEM015-U120和CEM015的五套图纸记载的包括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工艺参数在内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有助于腾旋公司在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而其又通过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发放保密费、使用图纸保密软件等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保密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技术秘密认定要求,应当作为技术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经鉴定,宝**司用于生产产品的型号为BCID601-B001、BCID602、BCIM502、BCEAM015和BCEAM015A的图纸,与腾**司享有技术秘密的型号为CI601、CI602、CIM602、CEM015-U120和CEM015的产品图纸在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方面构成实质性相同。

虽然宝**司、马**、孙**认为,宝**司的涉案图纸系通过测绘上海**限公司的产品自行开发取得或由他人免费提供,但是第一,宝**司的涉案图纸制图时间均为2011年5月,而此时马**、孙**还未正式从腾旋公司离职;第二,根据《鉴定报告》测绘实物只能得到结构和被测绘实物的实际尺寸,但不能获得满足用户使用要求并能指导生产产品的完整资料。宝**司的涉案图纸中包含了完整的材料及热处理技术、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及相应的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这些数据一般是无法通过测绘他人产品或查阅公开的资料取得的;第三,宝**司、马**、孙**提出的型号为BCEAM015、BCEM015A的两套图纸系无锡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费提供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且根据《鉴定报告》,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及相应的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须根据产品的使用条件、性能要求、生产厂家的装备能力和经验积累来确定,这些技术信息由各生产厂家掌握,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根据正常设计原理,腾旋公司与无锡艾**限公司的产品图纸不可能相同。因此宝**司、马**、孙**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图纸中技术信息由其自行研制开发而取得,其抗辩意见难以令人信服。

马**、孙**曾经分别在腾**司担任过办公室主任、销售经理等职务,在日常管理及产品销售中有可能接触到涉案图纸,也知悉腾**司的保密制度并领取保密费用,其有义务对涉案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保密。但是马**、孙**在腾**司任职期间即与他人共同开办了宝**司,生产销售同类的旋转接头产品,且使用的图纸与腾**司的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本院有理由认定马**、孙**在腾**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腾**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非法披露给宝**司;宝**司在明知马**、孙**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腾**司涉案技术秘密,宝**司、马**、孙**共同侵害了腾**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综上,宝**司、马**、孙**侵害了腾旋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腾旋公司要求宝**司、马**、孙**销毁生产旋转接头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并未举证证明模具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腾旋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缺乏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申请本院予以酌情确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将根据两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的规模、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腾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宝**司、马**、孙**侵权行为成立,本案鉴定费用50000元由其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宝**司、马**、孙**立即停止侵犯腾旋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宝**司、马**、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旋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宝**司、马**、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旋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0元;

四、驳回腾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1元,保全费用500元,鉴定费用50000元,合计60301元,由宝**司、马**、孙**负担(腾**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宝**司、马**、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宝**司、马**、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锡知民初字第0233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苏腾**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集中区新都路6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召利、沈彩萍,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州宝**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宁河村。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马**。

  • 被告孙**。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枫、巢冬艳,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科

  •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 书记员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