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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马**师事务所与重庆皮**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皮**限公司(简称皮**公司)、重庆卡**有限公司(简称卡*咨询公司)与KPMG国际(KPMGINTERNATIONAL)(简称KPMG国际)、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重庆**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皮**公司、卡*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皮卡软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国证券报》原件未经质证;其是经重**商局于2006年8月28日行政许可后才使用“毕马威”企业字号,毕马**师事务所没有“毕马威”企业名称,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其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毕马威—bimawei.com”和“毕马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在网页上使用“毕马威”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改判驳回KPMG国际、毕马**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卡*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毕马威—bimawei.com”和“毕马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在网页上使用“毕马威”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并依法裁定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KPMG国际、毕马**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国证券报》在原审法院已经经过充分的质证,皮卡软件公司、卡*咨询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依然会存在不合适的情形,皮卡软件公司以其经过行政机关登记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皮卡软件公司、卡*咨询公司提交的《“毕马威—bimawei.com”和“毕马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皮卡软件公司、卡*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庆**人民法院一审查明,KPMG国际是注册于瑞士的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审计、税务、财务和风险咨询服务。毕马**师事务所是1992年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会计、审计、财务、税务、咨询服务和人员培训等。二原告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即KPMG国际许可毕马**师事务所使用其商标。在毕马**师事务所的网站(域名为kpmg.com.cn)的中文网页上,KPMG国际被称为“毕**”或“毕**国际”。网站内设有“毕**简介”、“全球毕**”等栏目。在“毕**简介”栏目下设有“毕**办事处”、“毕**的价值观”、“毕**的承诺”、“毕**的资料”等子栏目。

据《中国证券报》登载的相关信息显示,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为万科企业、中**化、中**化齐鲁、中**化扬子石化、中**化上海石化、中**化武汉凤凰、鞍钢新轧钢等上市公司和德盛稳健证券投资基金提供了审计服务;2005年为万科企业、华**电力、鞍钢新轧钢、中**化、中**化仪征化纤、中**化齐鲁、中**化武汉凤凰、中**化扬子石化、中**化上海石化、佛山电器照明、石家庄炼油化工、中**航空、洛**璃等上市公司和德盛稳健、德盛小盘精选、长信利息收益等基金提供了审计服务;2006年4月前为万科企业、招商银行、鞍钢新轧钢、中**航空、中**化、中**化扬子石化、中**化齐鲁、中**化中原油气高新、中**化上海石化、中**化武汉凤凰、中**化仪征化纤、华**电力等上市公司和广东移**任公司提供了审计服务。

重庆毕**询有限公司(简称毕**询公司)、重庆毕**有限公司(简称毕**件公司)均是于2006年9月向重庆市**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于同月经该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而成立的企业。毕**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毕**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共同建立了计算机网络域名为“bimawei.com”的企业网站,并使用“”作为网站标志,亦作为未注册商标。网站上还标注了“毕马威咨询-毕马威软件”字样及二公司的企业名称。二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的业务范围包括会计、审计、财务、评估、税务、咨询、网络办公、培训等方面的资源和软件的下载、销售。该网站列举的部分典型用户包括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等企业。

2007年8月,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毕马威华振”文字商标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恶意注册企业名称,构成对其驰名商标权利的严重侵犯。2、毕马**师事务所于1992年8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依法对“毕马威”企业名称在其登记的区域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的注册登记明显具有恶意,严重侵犯其企业名称在先权利。3、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在其网站突出宣传“毕马威”文字,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误解,违反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依法予以制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撤销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企业名称登记;2、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3、认定“毕马威华振”商标、“毕马威”商标为驰名商标;4、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答辩称,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诉称事实虚假,“毕马威华振”并非事实上的驰名商标。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企业名称专用权虚假,双方企业名称均不同。其无任何恶意,也未对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重庆**人民法院一审认为,KPMG国际和毕马威华振**威咨询公司和毕**件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不足,但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充分。毕马**师事务所于1992年即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该所于2004-2006年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提供审计服务,在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成立前其字号“毕马威华振”即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于2006年9月才登记成立,且经营范围与毕马**师事务所大部分相同,其企业名称中字号“毕马威”与毕马**师事务所字号“毕马威华振”的主要部分相同。“毕马威”是双方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使用该字号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和服务来源于毕马**师事务所或与毕马**师事务所有某种关联。同时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志及其文字亦包含了“毕马威”字号,亦可能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毕马**师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字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毕马**师事务所的损失。因毕马**师事务所的损失和毕**询公司、毕**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后果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万元。重庆**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1、毕**询公司、毕**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2、毕**询公司、毕**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标志和文字;3、毕**询公司、毕**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马**师事务所损失1万元;4、驳回KPMG国际、毕马**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询公司、毕**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民法院二审查明,毕马**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为“提供会计、审计、财务、税务方面和查帐、验资、清算、可行性研究评估、资产评估、帐务处理、财务分析、纳税计划编制的咨询服务及财务、会计、税务、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重庆**民法院二审认为,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第7项证据是《中国证券报》,该报记载了2004年-2006年,曾接受过毕马**师事务所审计服务的中国知名上市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名称。该证据是本案能够认定“毕马威华振”字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关键证据。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毕马**师事务所在一审时提交的是报纸复印件,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原件,而且经核对,两者内容完全相同,况且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已将报纸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毕**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毕**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毕马**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为提供会计、审计、财务、税务方面和查帐、验资、清算、可行性研究评估、资产评估、帐务处理、财务分析、纳税计划编制的咨询服务及财务、会计、税务、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经过对比,毕**询公司与毕马**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在为企业提供财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等管理服务咨询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毕**件公司与毕马**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虽然不相同,但是毕**件公司在与毕**询公司共同建立的网站上宣传,业务范围包括会计、审计、财务、评估、税务、咨询、网络办公、培训等方面的资源和软件的下载、销售,该网站还列举了2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等企业。该网站关于其经营范围的宣传,与毕马**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在许多方面都是相同的。这种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毕**件公司与毕**询公司,均可以从事与毕马**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因此,毕**件公司、毕**询公司与毕马**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成立后,便开始将“毕**华振”作为企业字号,并在2004年-2006年期间,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服务。通过这些服务,“毕**华振”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毕**软件公司与毕**咨询公司均于2006年9月成立,其企业名称中将“毕**”作为企业字号,该企业字号与“毕**华振”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毕**”相同,而其作为与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时候,“毕**华振”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其却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含有“毕**”字号的企业名称开展业务活动,其“擅自使用”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名称主要部分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与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某种关联,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毕**软件公司、毕**咨询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毕**件公司、毕**询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登记注册,但由于其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误解,损害了毕马**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其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被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毕**件公司、毕**询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毕**件公司、毕**询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标志和文字,由于该项判决要求毕**件公司、毕**询公司停止侵权的内容和范围,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已经得到了体现,一审法院再作出第二项判决实际上是重复了第一项判决的内容,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毕**件公司、毕**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后果及毕马**师事务所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并结合毕马**师事务所起诉的赔偿数额1万元,确定毕**件公司、毕**询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万元,是适当的。重庆**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毕**件公司更名为重庆皮**限公司,即本案申请再审人皮卡软件公司,毕**询公司更名为重庆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再审人卡*咨询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的焦点:1、原审法院是否以未经庭审质证的《中国证券报》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将“毕马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志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审判决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以未经庭审质证的《中国证券报》作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毕马**师事务所在一审时提交的是该报纸复印件,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均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二审法院经核对,两者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虽然在一审中未提交《中国证券报》原件,但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在一审、二审法院主持的庭审中,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除要求查看该证据的原件外,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其他质证意见。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明确认可该原件与其在原审诉讼中当庭质证的该证据的复印件一致。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将“毕**”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网站上使用“”标志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成立之前,“毕**”作为毕马**师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毕马**师事务所网站的中文网页上,原告KPMG国际被称为“毕**”或“毕**国际”,网站内设有“毕**简介”等栏目。在“毕**简介”栏目下设有“毕**办事处”、“毕**的价值观”、“毕**的承诺”、“毕**资料”等子栏目,可以认定“毕**”作为毕马**师事务所企业名称字号的一部分,被作为指代企业的字号使用,应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而予以保护。

毕**件公司在其与毕**询公司共同建立的网站上宣传其提供会计、审计、财务、评估、税务、咨询、网络办公、培训等方面的资源和软件的下载、销售,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毕**件公司与毕**询公司均从事与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毕**件公司、毕**询公司作为与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的公司,明知或应知“毕**”在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却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含有“毕**”字号的企业名称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并在其网站上使用“”标志,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毕**询公司和毕**件公司登记注册并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并在其网站上使用“”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判令其停止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综上,卡*咨询公司和皮卡软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皮**限公司、重庆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民申字第671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皮**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佳能大厦15楼。

  •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何泽寿,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1幢15-3。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佳能大厦15楼。

  •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何泽寿,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1幢15-3。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KPMG国际(KPMGINTERNATIONAL),住所地瑞士,祖格6300,巴尔街12号(BAARERSTRASSE12,6300ZUG,SWITZERLAND)。

  • 法定代表人:MichaelWareing,首席合伙人。

  •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杜国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二办公楼八层。

  • 法定代表人:萧**,首席合伙人。

  •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君丽

  • 代理审判员王艳芳

  •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 书记员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