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山西**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限公司(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骏**公司)、石**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山**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山西**限公司”。后山**公司被山西省人民政府评为2007年山西省质量信誉AA级企业,其生产的“GK牌钕铁硼永磁材料”被列于“2007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名单”。2007年7月12日,山西**限公司生产的“高性能本体耐腐蚀钕铁硼磁钢”通过了山西省科学技术厅科学技术成果鉴定。2007年7月25日,山**公司被山西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1日,石**在山**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负责销售钕铁硼等磁材,对外可以独立联系客户,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加提成计算,提成按照销售数量计算。山**公司有四、五个销售员,销售员之间没有划分销售区域。

2008年11月26日,北京**证处依山**公司申请对中国企业商业网(www.863171.com)上石**建立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了(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11639号公证书。公证书表明: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输入“山西**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所在的页面点击“山西**限公司-中国商业企业会员”,进入中国商业企业网“公司”频道,打印两个页面,第一个页面显示“山西**限公司”,并显示以下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石**;公司注册地:山西省交城县新东五路40号;第二个页面显示:山西**限公司石**(小姐)销售员,电话:0358-3527696;地址:山西省交城县新东五路40号。石**表示上述网页上的联系方式确实曾经为石**的联系信息。对于涉案网页中“石**”的“洪”字为何写“红”字,石**称对此不清楚。

关于涉案网页的建立和修改情况,骏**公司表示通过查询网站后台可知石**于2007年11月11日在骏**公司经营的中国企业商业网(www.863171.com)上建立了网页;石**认可骏**公司的陈述;原告则称不清楚网页建立时间。石**表示,自2007年11月11日建立网页后就没有修改过网页;骏**公司则表示网页已经删除,不能查证是否进行过修改。

关于石**在辞职后是否利用山**公司名义进行过磁材交易,双方各执一词。石**否认有过交易。原告则称有过交易,并称石**辞职后利用过两个账户与原告的客户进行过交易,要求法院对两个账户进行调查,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两个账户是石**的账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利用两个账户与原告客户进行过交易,故在没有任何表面证据证明这两个账户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石**在辞职后与原告客户进行过交易,也未明确指出原告的哪个客户与石**辞职后与其进行过交易。

山**公司还提交了7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其每个月至少损失15万元,二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都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纳税申报额变化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全部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山西省名牌产品名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639号公证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由于石**在辞职前为山**公司的销售员,而山**公司的销售员可以独立对外联系客户,且销售员的提成与销售额有关,故石**在工作期间建立涉案网页以推销产品,进而提升自己的销售业绩,符合山**公司的内部规定,并不构成侵权。由于山**公司有几个销售员,销售员之间存在竞争,石**在网页上只提供自己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以确保客户只与石**联系,并无不妥。山**公司还主张,网页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栏也填写了石**,表明石**有侵权故意,但此栏目既可填写法定代表人,又可填写“负责人”,“负责人”可以理解为联系人,故石**在此栏中填写自己的名字,并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虽然石**在辞职后应及时修改或删除涉案网页,但没有及时修改或删除涉案网页,并不构成侵权或表明其利用涉案网页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是否在辞职后利用涉案网页以山**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交易,但山**公司既未证明石**是在辞职后才将网页上的联系方式全部修改为自己的联系方式,意图冒充山**公司的名义与潜在客户交易,也未证明石**实际上在辞职后与原告的客户进行过交易,原告也未指明石**与原告的哪个客户进行过交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骏**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只向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由用户自行建立并填写网页内容,并不直接审查网页的内容,而且骏**公司在山**公司起诉后已经及时删除涉案网页,故山**公司要求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网页的建立和修改情况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主观臆断。原审判决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中的“负责人”认定为联系人错误。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自立案之日就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对骏**公司网站后台涉及本案的记录进行保全,但是原审法院并未理睬,导致应保全的证据被“删除”。上诉人经过初步调查,了解到石**在交**农行和邮政储蓄开户并与上诉人的客户交易的两个账户,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请求不予调取,造成上诉人举证困难的局面,却被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提交了《公证书》后就完成了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初步举证,由被上诉人进行抗辩,被上诉人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行为为工作期间所为,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却要求上诉人提交侵权事实不是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骏**公司及石**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石**在中国**城县支行、中国邮**责任公司交城**街支行、中国**支行所开户的个人账户往来记录进行调查,但山**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与石**存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石**利用上述账户与其客户进行过交易。在二审谈话中,山**公司称上述账户是其公司的关系客户提供,但又未能提供具体客户的名称,故在无任何表面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山**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山**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分别为:一、石**辞职报告书(2008年3月27日);二、石**正式辞职前的移交接证明(2008年3月28日);三、山**公司同意石**辞职的通知书(2008年4月1日);四、山**公司支付石**工资表(2007年4月—2008年4月),以上证据证明石**辞职的事实、准许辞职的时间及领取工资的截止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骏**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仅向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服务及信息发布平台,由用户自行建立网页并在网页上发布广告,对网页内容并不直接进行审查,且骏**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网页,并未对山**公司构成侵权。山**公司要求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在辞职前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可以独立对外联系客户,销售提成与销售额密切相关,故石**在为山**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时建立涉案网页进行广告宣传,从而提升销售业绩的行为并无不妥。山**公司认为石**在网页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栏填写了石**,可认定石**具有侵权故意,但此栏“负责人”可以理解为联系人,故石**在此栏中填写自己的姓名,并不构成侵权。

对于石**在辞职后是否利用涉案网页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交易以及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石**在辞职后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涉案网页,并不能证明石**在辞职后修改网页信息,冒充原告与原告的潜在客户进行过交易,山**公司亦无法向法院指明石**与原告的哪个客户进行过交易,故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山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山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一中民终字第543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银通经济园区。

  • 法定代表人田**,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薛荣,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36号楼中发大厦703室。

  •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新农村42号。

  • 委托代理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文毅

  • 审判员苏杭

  •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