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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玫诉大连医**一医院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大**第一医院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大**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告与大连**华医院(以下简称”新**院”)签订了聘用合同,系该院职工。根据2013年11月15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和大**大学(2013)305号文件,大连市为了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提升医疗软实力建设,对被告和新**院进行了整合,被告随后接管了新**院的人、财、物。原告因此自2013年11月26日起为被告工作至今,被告对原告进行领导、指挥、培训和监督,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现原告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聘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二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4、被告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请求法院审理查明新**院和被告整合行为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6、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7、请求撤销新**院整体搬迁的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医**一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处理;第二,被告确与新**院有过一次整合经历,但此次整合因辽宁省卫计委的电报以及市政府的指示而停止。在双方整合过程中,原告所述工作内容的变化属于整合的必经过程,但由于主管部门最终决定不批准整合,导致整合未成功,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聘用关系。在整合过程中涉及的用工等问题属于新**院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原告与新**院的聘用合同一直延续,且新**院从未注销,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聘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院聘用合同制职工。2013年11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新**院新建搬迁工作会议的纪要》(76号)。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新**院部分资源将整合给被告,在整合过程中尊重新**院职工的意愿,自愿选择留在新**院或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此次整合中选择到被告处工作。该会议纪要要求自2013年11月11日起,新**院人员编制在整合期内冻结,被告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增加人员编制。同年11月26日,被告制定了《关于大连大学附属新**院整合人员接收安置方案》并组织落实。2014年6月5日,国**计生委发布《国**计生委关于控制公立医院规模过快扩张的紧急通知》。根据该文件的精神,被告提交的增加编制申请未获得批准。2014年12月,被告及新**院正式宣布整合停止,要求已选择到被告处工作的人员仍回到新**院工作。整合期间,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的工资仍由新**院支付,社会保险仍由新**院缴纳,原告与新**院的聘用合同延续至今。

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8-6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大学第305号文件、说明函等,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紧急通知、辽宁省明传电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聘用关系的确立应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条件。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纠纷,是因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新**院未成功整合引起,考量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聘用关系,不能脱离新**院与被告整合的前提。在整合期间,出现工作场所改变、工作内容变更以及管理主体变动等,都是整合活动的体现,而不能作为聘用关系的认定要素。同时,新**院自整合至今始终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与新**院订立了聘用合同,且始终处于延续状态,则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始终是明确且唯一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新**院与被告进行了整合,被告应负责继续履行新**院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因新**院与被告的整合未果,从法律层面看新**院未实际发生合并、分立或注销等事由,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新**院始终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聘用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资差额(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上所述,双方的事实聘用关系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审理查明新**院和被告整合行为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新**院整体搬迁合同一节,因原、被告均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1388号
  •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女,汉族,系大连**华医院内分泌科医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 被告大连医**一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 法定代表人徐**,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尚永海、魏洪涛,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霞

  • 代理审判员刘宗兴

  • 代理审判员王赛

  •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