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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与宜昌九**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进因与被告宜昌九**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此案。4月16日、6月13日,本院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宜昌**限公司建造一艘散货船,船舶型宽14.8米,型深4.8米,船长92米。船舶建造过程中所需钢材等主要材料及设备均由原告自行采购。船舶建造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营,船舶名称为“九五888”号。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靠挂协议》,约定挂靠费用每年8万元,挂靠期间,船舶由原告自行调度或者由被告调度使用,利润分成。协议签订后,在实际经营中,船舶一直由被告调度使用。后原告发现船舶未登记原告姓名,且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没有给原告分配任何利润。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协议申请书,被告签收后同意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但迟迟不办。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九五888”号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船舶靠挂协议》已解除;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由于2013年下半年长江运输市场较好,被告想继续经营船舶,因此没有依约解除挂靠经营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挂靠申请书》、《船舶靠挂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且挂靠协议约定“九五888”号船舶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收到解除挂靠申请书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九五888”号钢质散货船登记在被告名下。

证据四:《关于解除挂靠协议的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解除挂靠申请书,应依照约定解除船舶挂靠关系。

证据五:由谭*经手的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及发货清单复印件七份,证明“九五888”号散货船的建造款由原告支付以及船舶建造情况。

证据六:《委托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委托明**和王**为订购、建造、验收船舶,代为签订船舶主机、部件买卖合同,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宜。

证据七:《船舶委托建造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船舶委托建造人为原告陈**,而不是被告。

证据八: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三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及企业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宜昌**限公司造船款250万元。

证据九:钢材款《收据》原件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建造涉案船舶支付钢材款5604660元。

证据十:购买船用设备相关合同原件十份及相关转账付款凭证原件,具体如下:1、陈*进与重庆**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陈*进与孝感大**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中**银行转账凭证;3、陈*进与武汉**限公司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合同及中**银行转账凭证;4、陈*进于2010年3月8日与宜昌发**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5、明**与宜昌市同心动力设备销售部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中**银行转账凭证;6、明**与夷陵**械厂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机械加工合同》及中**银行银行转账凭证;7、明**与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中**银行转账凭证;8、明**与王**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收款凭证;9、明**与成都川西蓄**宜昌办事处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及收款收条;10、明**与四川三**宜昌分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建造船舶签订合同、购买相关材料的情况。

证据十一:武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谭*与造船钢材供应商武汉**限公司、武汉国**限公司、李**之间的钢材供应及货款结算情况。

被告质*认为: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当时要求把该船舶登记在原、被告双方的名下,但海事局在审查资料后办证时仅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宜昌九**限公司的名下。3、对证据四无异议。4、对证据五中的三份汇款凭证无异议;七份发货清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谭*本人也在该公司采购自用钢材,哪些批次的钢材供给“九五888”号船舶,哪些属于谭*自用,无法区分。5、对于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项无异议,但三笔由王*付给陈**的款项需要王*出庭作证。7、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武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仅有2857640元,因购买钢材款项由谭*垫资购买,银行汇款凭证是原告还谭*的垫资,不能另行重复计算钢材款,原告建造涉案船舶支付钢材款只能依据武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进行认定,即实际钢材款应为2857640元。8、对证据十中原告与重庆**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后附注的付款凭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9、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十一无异议,该七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证据五中由谭*经手的汇款凭证三份及发货清单七份,因发货清单上的发货方为武汉**限公司,但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是武汉国**限公司,且七份发货清单均为复印件,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证据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证据十中原告与重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记载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与涉案船舶无关联性,且无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明**与夷陵**械厂签订的机械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9日,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而原告委托明**签订主机及其部件买卖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故对于发生在委托之前的合同及付款,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同理,明**与宜昌市同心动力设备销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明**与四川三台剑门泵**昌分公司、王**、司成军、成都川西蓄**宜昌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陈*进与孝感大**有限公司、武汉**限公司、宜昌发**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开庭前申请证人王*、谭*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王*,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2月14日,住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龙池槽村二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

证人王*拟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王*接受原告和谭*委托支付船舶建造中的材料款,并担任监工。2、谭*替原告代付了260万元的钢材款,其后由原告付款给王*,再由王*转付给谭*,除此之外没有再付款给谭*。3、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花费500多万元。4、对由王*支付给陈**的三笔造船款合计115万元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人王*的证言不持异议。

被告认为:对原告委托王*还谭*钢材款260万元及王*受原告委托支付造船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人拟证明的第一、二、四点内容予以确认,对第三点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人:谭*,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7月21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开发区张家村七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

证人谭*拟证明以下事实:1、王*在造船现场监工。2、建造船舶名称为“九五888”号。3、原告支付给谭*的147020元系谭*为原告垫付的钢材款。4、涉案船舶钢材款大概为500多万元。5、造船厂的老板是陈**。6、涉案船舶造船费已经全部付清。7、谭*根据原告的委托负责购买钢材并签订合同;武汉**限公司与武汉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钢材互相调配,谭*根据武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付款,代原告付的270多万元的钢材款分笔分批付给了武汉**限公司、武汉国**限公司及李**的个人账户。8、谭*和原告的船都挂靠在宜昌**限公司名下,在附近的另一个船厂建造,七份钢材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但是不能确认是具体用在哪艘船上;汇给武汉国**限公司的350万元的钢材款是“九五888”号船舶的钢材款。

原告和被告对证人谭*的证言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人拟证明的第一、二、三、五、八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六、七点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宜昌**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建造合同》一份,委托宜昌**限公司建造一艘散货船,船舶型宽14.8米,型深4.8米,船长92米,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材、油漆、机电、轮机管系、加工件等,宜昌**限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及提供氧气、电费、电焊条、铆焊使用工具等。2010年1月8日、1月9日、3月8日,原告分别与孝感大**有限公司、武汉**限公司、宜昌发**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部分船用设备。2010年5月9日,原告本人向宜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支付了部分造船款60万元。

2、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王*根据原告的委托,具体负责涉案船舶的监造、验收工作,并负责支付部分加工费用。2010年1月23日、3月18日、7月8日,王*根据原告指令,分三次向陈**支付了造船款55万元。同时,明玉宁接受原告委托,具体负责涉案船舶主机及其部件的买卖合同签订工作,并支付相应款项。2010年1月8日至4月28日期间,明玉宁根据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司成军、王**、成都川西蓄**宜昌办事处、四川三台剑门**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涉案船舶船用设备订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船用设备款项。另在船舶建造期间,谭*受原告委托,负责采购涉案船舶钢材。2010年1月,谭*在武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钢材,用于涉案船舶建造。2010年3月7日至4月6日间,武汉**限公司分七次发放钢材510.014吨给谭*,用于涉案船舶及谭*负责监造的另一艘船舶的建造,谭*合计支付钢材款350万元。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偿还谭*钢材款147020元,并委托王*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4月11日分两次偿还了谭*钢材款260万元,合计2747020元。

4、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船舶于2010年8月31日建成。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靠挂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船舶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营,船名为“九五888”号,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挂靠费每年8万元,被告在扣除挂靠费之后,就船舶结余的运费应全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该协议自被告收到解除申请之日解除。2010年9月9日,中华人**海事局为涉案船舶发放《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船名“九五888”,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宜昌九**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挂靠协议的申请书》,申请解除挂靠协议,被告返还“九五888”号船舶。被告于当日签收该申请,并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各种原因,相关手续至今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间的船舶挂靠协议,前提在于该份挂靠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而认定该份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挂靠方即原告对被挂靠船舶即“九五888”号船舶是否享有所有权。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和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在本案中,原告与宜昌**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建造涉案船舶。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直接负责采购、提供涉案船舶的钢板、主机及其船上设备,被告仅负责加工建造,从船舶建造的实际过程来看也是如此。因此,原告和宜昌**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委托建造合同》的性质是由定作人负责供给材料的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完毕后,原告作为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了加工费,该加工物即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由原告原始取得。原告对涉案船舶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权与被告签订《船舶靠挂协议》,将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我国船舶登记的效力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从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将自有的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命名为“九五888”号,其目的在于借被告的名义开展航运业务,双方之间并无转让船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在船舶挂靠经营期间,“九五88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仍然为原告。因此“九五888”号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因船舶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发生变更,其所有权依旧属于原告。原告要求确认“九五888”号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船舶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解除“九五888”号船舶的船舶挂靠关系,被告当日予以同意,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靠挂协议》于2013年8月22日得以解除。

本院还认为,船舶所有权在法定部门的登记效力虽然不是确认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但根据法律规定,因登记行为产生的公示效力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第三人”的具体范畴,由于当事人间船舶所有权变动,产生物权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但不能优于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具有支配力的他物权,所以没有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具有支配力的他物权。“九五88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为原告,但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其认可的“九五88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为《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被告。因此,在“九五888”号船舶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营期间内,如善意第三人基于上述认识与被告发生法律行为或因法律上的规定,善意取得了对“九五888”号船舶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如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原告不得以其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妨碍善意第三人对该船舶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其他对“九五888”号船舶不享有他物权和类似权利的一般债权人,不在该“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九五888”号船舶所有权归原告陈*进所有;在“九五888”号船舶所有权未变更登记到原告陈*进名下之前,陈*进对该船舶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确认原告陈*进与被告宜昌九**限公司签订的《船舶靠挂协议》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42号
  •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进。

  •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琴,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9月22日。

  • 被告:宜昌九**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6370-9。

  • 法定代表人:向旭东,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国峰

  • 书记员邓焱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