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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道红联新村经济合作社与沈**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联新村)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红联新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红联新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诸暨市纸管厂以转制形式转让给被告,转让标的物为诸暨市纸管厂及机器设备,转让价格以评估价37660元为标准,实际以8980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转让款89800元,被告也将转让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

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被告将诸暨市纸管厂的其余资产厂房及土地转让给原告,其中土地面积1815.8㎡,建筑面积1051.74㎡。转让价格以评估价39115元为标准,实际以13958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转让款原则上在2006年底前付清,具体以出让方通知为准。本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的转让资产,转让后一直使用至今。因被告村级领导换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2011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主动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39580元,但被告未予接收,将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村级领导换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班子配合原告办理企业及转让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予配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2002年5月21日及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确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资产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被拆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将拆迁补偿款89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红联新村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将诸暨市纸管厂的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事实。但该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没有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诸暨市纸管厂的土地及厂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原告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一份、2002年5月2日的移交清单一份、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诸暨市纸管厂转制及机器设备转让款89800元,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事后补签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诸暨市纸管厂企业总资产37660元以898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0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诸暨市纸管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等相关证书、印章;

2、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纸管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3、被**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3年8月5日被**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了纸芯厂及纸管厂的转制方案;

4、2003年10月8日诸暨市纸管厂转制方案一份。证明纸管厂转制方案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该转制方案;

5、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诸暨市纸管厂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115㎡;

6、2006年9月15日被告固定资产清理核实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9月15日核实村集体资产时已无诸暨市纸管厂的财产,原告已实际取得纸管厂的财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

7、汇款申请书及退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纸管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39580元,因原告填写的被告名称缺少诸暨市字样,与被告户名不符被银行退款;

8、测量记录四页(复印件)。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在拆迁时对纸管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纸管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76.86㎡;

9、2012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村原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陆**陈述: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被告村要对村集体企业纸芯厂及纸管厂进行转制,村二委会在2003年8月5日召开了会议,对纸芯厂转制确立了方案,纸管厂转制参照纸芯厂标准,不再另行召开村二委会会议,与会村干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村二委会后对转制方案进行了公示,村民代表绝大多数是同意纸管厂的转制方案,在转制方案上签字同意。按照当时的操作程序,就由村会计与原告签了《资产转让协议》。2004年被告村班子换届时,原告找过我两次,要向被告缴纳纸管厂的转让款,当时我说等换届后再说,后来我没有当选,这件事就不管了。证明陆**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为被**支部书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转让给原告纸管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0、申请证人沈*到庭作证。沈*证言陈述:1993年至2006年曾任被告村会计及村文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资产转让协议是我起草的,协议上被告的公章是我加盖的,印章是我保管的,印章也是真实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被告转让给原告纸管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红联新村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款发票及诸暨市纸管厂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所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收款发票上被告印章的印文上没有诸暨市字样,但协议书上被告印章印文上有诸暨市字样,因此协议书上被告印章的印文不可能是2002年5月21日加盖的。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纸管厂的机器设备,不是纸管厂的企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村干部没有在资产转让协议上盖过章,被告询问了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其陈述纸管厂的厂房及土地没有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协议上只有被告的公章及原告的手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及形式要件。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要核实才能确认。证据4是原告制作的方案,被告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上没有被告单位及相关部门的确认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求证目的。证据6被告也需核实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也不存在收款后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现在不能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被告走访陆**的情况,与原告证据9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一致,陆**向被告陈述第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转让纸管厂机器设备的情况是知晓的,对其他转让财产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0证人沈*的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授权沈*在资产转让协议上加盖被告的印章,资产转让协议上加盖被告公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2003年8月5日村二委会会议记录中有记载,证人沈*也不能根据会议记录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被告红联新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二份记账联及二份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公章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二份转让协议及被告在相关部门存档的印章印文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使用的公章有先后,2003年之前被告公章名称没有诸暨市字样,2003年以后有诸暨市字样。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印章印文与转让协议上被告印章印文是否一致无法辨认,被告有多枚公章使用的情形,实际使用的被告公章不只一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是转让纸管厂的企业。协议书中约定资产转让企业名称:诸暨市纸管厂;招标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相关责任与受让方无涉。移交清单记载被告把纸管厂的营业执照、相关证书及印章均已移交原告。如果被告仅仅是转让机器设备,协议书中无须约定招标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一切相关责任与受让方无关,被告也无须移交纸管厂的营业执照、相关证书及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协议书不是转让纸管厂企业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委会会议记录,证据9陆**的调查笔录,证据10沈*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被**委会讨论了村集体企业纸芯厂及纸管厂的企业转制事项。转让协议中的内容除厂房建筑面积转让价格与村二委会会议记录不符外,其余部分内容均与村二委会会议记录相一致。陆**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村里大小合同都是由会计签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按照当时的操作程序,就由会计签订了合同。证人沈*当时是被告村里的文书及会计,其起草转让协议及加盖被告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时认为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至第二次庭审后,被告仍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3,由被告加盖印章证明与原件一致,证据4有32名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指纹印,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证据来源于国土局档案室,可以证明纸管厂当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15㎡,建筑面积为889㎡,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在核实村固定资产时已无纸管厂的财产登记,该清理核实表上有被告相关清点、核实人员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5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39580元,因原告填写的被告户名与被告开户名称不符而被银行退款,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拆迁时确认纸管厂的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76.8㎡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被告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辩驳证据佐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据10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公章名称在以前使用时没有诸暨市字样,以后使用时有诸暨市字样,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要确认2003年之前使用时没有诸暨市字样,2003年以后使用有诸暨市字样,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事后补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为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上级有关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经村二委会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现以招标方式产生此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资产转让企业名称:诸暨市纸管厂。二、资产评估情况:资产评估转让企业总资产为37660元(1994年明细底册所评估的机械设备为准,并能保证正常生产)。三、出让金额和付款方式:出让方以招标时中标额中的89800元转让给受让方,款额中标中(后)一次性付清。四、招标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相关责任与受让方无涉。”协议书出让方代表由沈**签名,加盖了被告公章及村委会公章,受让方由原告签名并加盖指纹。2002年3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转让款89800元,2002年5月2日被告也将转让的标的物机械设备及诸暨市纸管厂的相关证书及印章交付原告。

2003年8月5日,被告召开村二委会会议,讨论村集体企业转制事项。出席村二委会会议人员有街道联村干部王、黄、邵**,村二委人员:陆**、沈**、沈**、沈**、沈**、沈**、沈**、应仲兴、沈**。会议主持人:陆**,记录人:沈*。会议记录载明:1、企业转制完善:集体企业一定要转制,大部分一定转制到位(文件精神),原则上村二委会(转制内容)协商可与不可,但转制内容经公示,二方(面)内容:厂房转制、土地转让手续。

村纸芯厂原有厂房评价,无土地评估内容。邵:(1)村二委代表村民首先明确厂房转让与否应先明确。(2)如果同意转让,关键在于价格问题:原评估价时限超过一年(28万多),有否重新评估需要,转如何转?是全部还是部分?(3)有利发展生产出发,深思熟虑,依据政策为要求。应仲兴:对有关文件宣讲,分析情况、个人看法可以转制,无须维修为出发点。沈铁仁:党员要晓得,村民代表要领会,转制可以,但步骤要有,不使群众有意见。黄:二委先定后,再公示,再双方协商(市府出台最好形式为招标)。土地转让手续由受让方自己办理,转让价为25000元(每亩),面积2.96亩:(总3.986亩,不包括大会堂及周围0.5米)计价74000元,房屋建筑面积868.7㎡,(不包括大会堂),单价280元/㎡,计243236元。黄:草议内容有待完整,手续办理(转让手续)费用由受让方负责,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如纸芯厂转制完整,按以上方式解决纸管厂问题。会议记录由应仲兴、沈**、陆**、沈**、沈**、沈**、沈**签名。

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记载: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文件精神,孟冯沈村经济合作社拟对诸**管厂彻底转制,转制涉及房产转让方案,经村经济合作社、二委会讨论并于2003年8月19日向全体村民公示10天,双方自愿达成资产转让协议,条款如下:“一、资产转让座落地方、占地面积、房屋建筑物(企业名称、机械设备等已转好);资产转让厂房,诸**管厂厂房,座落于陶*街道孟冯沈村,东至大路,南至道路,北至道路,西至道路,总占地面积1815.8平方米(即2.7237亩),建筑面积1051.74平方米,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二、资产评估情况:诸**管厂于2000年3月8日,委托诸暨市**有限公司对办公用房、消防、烘干房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评估价值39115.00元。2003年8月5日,二委会讨论决定:厂房总占地面积1815.8平方米(即2.7237亩),以每亩2.5万元计算计6.8092万元,厂房建筑面积89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计71488元,总合计:139580元。三、出让金额:根据上述审定金额总合计为139580元,出让给受让方。四、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付款,原则上在2006年底前付清,具体以出让方通知为准。五、出让后办理一切权让,费用由受让方负责,出让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直至协助联系各部门单位解决办好相关手续为止。房产、土地如有异议,由出让方负责补足同等出让面积给受让方。六、本协议签订后,视为出让方已将转让资产交付给受让方。七、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送陶*街道一份,市公证处存档一份。”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原告指纹印。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纸管厂转让的资产,转让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39580元,因原告填写的被告名称缺少诸暨市字样,与被告银行开户名称不符而由银行退款。原、被告转让纸管厂企业资产后,至今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诸暨市陶**济合作社于2006年10月16日更名为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之间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2002年5月21日事后补充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诸暨市纸管厂机械设备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是诸暨市纸管厂的企业及机械设备。被告则认为转让给原告的是诸暨市纸管厂的机械设备,不是诸暨市纸管厂的企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及2002年5月2日诸暨市纸管厂转制有关证书及印章移交清单分析,诸暨市纸管厂法定代表人陈**移交给原告的相关证书及印章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纸管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清单上有村代表沈**签名。根据移交清单的内容,原被告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应包含诸暨市纸管厂的企业,否则被告无须移交给原告诸暨市纸管厂的相关证书及印章。如果被告仅仅是转让纸管厂的机器设备,协议书中也无须约定招标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一切相关责任与受让方无关。被告认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事实是转让纸管厂的机械设备,不是纸管厂企业的转制,缺乏事实根据,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1月27日签订纸管厂转让协议,被告将纸管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2003年11月27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被告没有将纸管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村二委会会议记录分析,2003年8月5日,被**委会讨论该村集体企业纸芯厂的转制事项,厂房及土地转让手续由受让方自己办理,费用由受让方负责,转让价格为每亩25000元,面积2.96亩,计款74000元,房屋建筑面积86817㎡,单价280元/㎡,计款243236元。如纸芯厂转制完整,按以上方式解决纸管厂的问题。被**委会会议记录对村集体企业转制方案经向全体村民公示,原告提交的纸管厂转制方案有32名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已将纸管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2003年11月27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被告没有将纸管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转让协议(除转让协议中厂房的转让价格外),依法成立,均合法有效。

第二,2003年11月27日转让协议中纸管厂厂房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被**委会会议记录确定纸芯厂转制厂房建筑转让价格280元/㎡,纸芯厂转制后按以上方式解决纸管厂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纸管厂厂房建筑转让价格80元/㎡,与被**委会会议记录明确的转让价格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委会对纸管厂厂房转让价格确定为80元/㎡的依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建筑转让价格为80元/㎡,明显低于纸芯厂的转让价格,损害了被告村的集体利益,该条款约定的转让价格应属无效。纸管厂厂房建筑的转让价格应根据村二委会的会议记录确定的转让价格280元/㎡计付。

第三,原告至今未支付的转让款是否可以一并处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合同签订后付款,原则上在2006年底前付清,具体以出让方通知为准。原告在2006年底前未支付转让款,2011年5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39580元,因原告填写的被告名称缺少诸暨市三个字,与被告名称不符导致被银行退款,应视为没有付款。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不予接受,将款项退还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四,原告诉请要求将诉争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受理时,本案诉争的财产尚未拆迁,2012年7月诉争的财产被政府有关部门拆迁,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明确要求将拆迁补偿款890万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纸管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有89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即使拆迁补偿款为890万元,该890万元补偿款具体有哪几项补偿项目组成也不明确。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厂房建筑面积1051.74㎡,实际转让面积893.6㎡,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15.8㎡。诸暨市纸管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1115㎡,政府有关部门拆迁时对纸管厂的土地使用面积经测量确认为1176.86㎡,转让协议中的厂房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实际转让及确认的面积二者之间存在误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纸管厂厂房实际是村里的祠堂,村民在办白事时有时在使用,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村对纸管厂实际仍在行使部分使用权。原告转让取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因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未取得相应权属。综上原因,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善后事项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诸暨市纸管厂转让协议书及转让协议(除转让协议中对厂房建筑面积约定的转让价格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以上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与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经济合作社之间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除厂房建筑面积约定的转让价格外)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街道红联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绍诸商初字第1676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与企业有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

  • 委托代理人:丁锋。

  •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

  • 被告:诸暨**道红联新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沈**。

  • 委托代理人:陈寅、李少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志诚

  • 代理审判员周灵锋

  • 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 书记员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