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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仪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浙江苍南仪表厂(以下简称苍南仪表厂)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提出对苍南仪表厂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委托,但因被告未能提供会计资料,致使无法进行评估审计,温州东瓯**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退回相关鉴定材料。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游,被告苍南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两次庭审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1998年间,被告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要求每个员工入股。1999年至2003年,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入股,占被告企业总股金0.14%。2003年5月,原告提出辞职,并经被告领导批准,原告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辞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市场价值收购原告入股的股份,但被告拖延不予办理。2011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所占股份,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所占股份比例为0.14%。现原告已经离职,作为股份合作制股东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理应按照市场价值收购股份,并支付股份红利,但被告至今未收购并退回原告股份,也未支付原告自2003年至2011年间的股份红利及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计252000元(每股股价暂按2012年被告内部股东已退价格计算,共1股);二、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至2011年间的股份红利及股息94040元(其中2003年至2011年每股累计分红为56480元;股息按被告原核定月利率1%计算,2003年至2011年每股累计股息37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仪表厂答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被告不是公司企业,而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规定。二、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苍南仪表厂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规范性文件,不参照适用《公司法》等规定。三、原告擅自离职前担任被告企业重要职务,其离职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2003年以前,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股东,其中吕**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被告技术开发中心主任、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董事(2002年至2003年),陈**担任工具车间主任,吴**、颜*为在销售部任职,吴**在品质部任职,陈**在铸工组任职,均担任被告单位重要职务,掌握着被告全部商业秘密。根据《章程》规定,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才可以离职。四、原告股份在其离职后,已由被告根据《章程》约定,给予及时收回。原告等人未经被告及股东会、董事会许可,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创办并经营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其中吕**占66.66%股份,陈**占10%股份,陈**占11.67%股份。吕**担任创**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吴**担任总经理,陈**担任董事,陈**担任副董事长,吴**担任监事,颜*为从事销售工作,经营被告同类产品。创**司与被告所生产和经营的范围几乎一致,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原告等人利用其在被告处所掌握的相关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开办并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从事与被告有竞争行业,销售同类产品,其行为严重损害被告利益。同时,创**司还与被告一起参加招投标,参与商业竞争。上述行为违反被告章程规定,因此,被告根据章程约定,结冻并收回原告股份、股金,并将《收回股权决定》函告原告,原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章程约定,侵害被告及股东的合法利益。五、原告请求回购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据。1998年9月15日通过的《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本企业出售增量股份不能退股,股权证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任可人发行和转让。为此,原告无权请求退股和回购股权。2003年5月9日通过的《章程》第十七条约定,本企业职工自愿认购的原始股份原则上不能够退股,股权证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股东有特殊情况,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退股的股份由企业法人股统一收回,股金面值按结算年度为准。为此,原告无权请求退股和回购股权。2004年5月9日通过《章程》第五十四条约定,本企业职工自愿认购的原始股份原则上不能够退股,股权证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第五十八条对职工辞职和离职后的股份处理作出约定。根据被告《章程》约定,原告请求回购股份,缺乏依据。六、原告请求按市场价格收购其股份缺乏依据,请求支付股份红利及股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企业的所有股份,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即使退股,也只能由本企业统一回购,不存在按市场价格回购的事实。其次,原告的股份,已于2004年经董事会决议,予以结算、冻结。原告已没有可以转让的股份,其股份早已转化成现金,该现金已收归企业所有。再次,原告也承认离开被告企业以后,就不具有成为股东的法律基础,被告及时结算、冻结原告的股份,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苍南仪表厂起诉原告等人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以原告违反企业章程约定,擅自离职并经营同行业同类产品为由,请求确认结算、冻结、没收股权股金的行为符合章程约定,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审理结果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请求予以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姓名为陈明团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1)温苍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占股权份额的事实。

3、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辞职并得到被告同意的事实。

4、股份金额变化及分红表、利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股份红利及股息的事实。

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当庭提交苍南仪表厂《关于召开六届二次股东会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参加股东会的事实。

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苍南仪表厂2002年至2011年度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审计,用以证明被告的资产情况。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委托,因被告苍南仪表厂未能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进行评估审计,温州东瓯**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退件函,将委托材料予以退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苍南仪表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苍南仪表厂任职通知、职工名单、行政机构设置和任职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所担任的职务,其了解被告单位的商业机密。

2、苍南仪表厂董事会《关于吕**等人股份的处置意见》(2012年7月22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份已被结算、冻结、没收的事实。

3、苍南仪表厂章程(1998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经营同类产品、股份不得转让等权利义务关系。

4、重庆燃**责任公司重气司(2009)16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被告同类产品,一起参与招投标的事实。

5、工商档案信息(创**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被告同类产品的事实。

6、宣传资料(创盛公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被告同类产品的事实。

7、创**司工商年检材料(包括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章程、章程修正案、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报告等,日期为2003年至2005年、2007年至2010年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被告同类产品的事实以及年产量、销售利润,证明造成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

8、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三份、营业执照(苍南仪表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己经营的产品。

9、民事诉状(原告为苍南仪表厂)一份,用以证明苍南仪表厂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该案件的审理结果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依法应当给予中止审理。

10、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受理上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苍**院已经受理上述案件及已经上诉的事实。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苍**表厂在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年审备案的2002年至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只能证明2003年所占股份,不能证明2004年之后所占股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到企业签订通知,通知的签章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时任苍**表厂厂长黄**签章,批准辞职属于章程规定的厂长职权,通知日期和提出辞职时间,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辞职时间相吻合,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可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经被告批准同意而辞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企业从来没有计算过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股份虽于2004年被收回,但为了工商登记需要,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车间工作,不了解被告的商业机密。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所任职务的事实,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了解商业机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苍**表厂六届四次董事会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吕**等六人股份处置意见,加盖有董事会印章,对苍**表厂董事会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对吕**等六人股份处置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修改章程程序持有异议,对所涉原告利益的条款持有异议。本院认为,1998年和2003年章程,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章程,因未能提供在工商部门存档的原件,也未能提供股东会通过该章程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005年章程,来源于工商部门备案材料(原件在案外人叶*起诉苍**表厂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4-7,虽然在苍**表厂起诉陈**等人与企业有关纠纷案件中,业经鉴定部门确认创盛公司与苍**表厂所生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但原告已经批准同意辞职,被告苍**表厂依章程规定,以原告擅自离厂为由结冻其股份,已经本院另案判决驳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决定予以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仪表厂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进行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陈**出资2万元,在工具车间任职,并担任过车间主任。苍南仪表厂主营经营范围为气体流量仪表;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兼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燃气设备、自动化成套系统。

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厂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其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为2100万元,其中陈**出资3万元,并进行工商登记。2003年5月25日,陈**离开苍南仪表厂,并提出辞职申请,2003年5月30日,原告陈**经时任厂长黄**批准同意而辞职。创**司于2003年6月17日经慈**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气体智能涡轮流量计、智能旋进漩涡流量计、气体智能罗茨流量计制造、加工;仪表零配件制造、加工等,其中陈**作为股东之一,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2011年8月26日,苍南仪表厂董事会以原告擅自离厂,从事与苍南仪表厂存在竟争的同类行业为由,向原告发出收回股权决议书,载明陈**于2003年5月25日擅自离厂,决定收回原告的股权。

2011年9月间,原告陈**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苍南仪表厂0.2%股权,即占投资比例0.2%。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苍南仪表厂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陈**享有苍南仪表厂3/2100股权明确,但享有0.2%股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苍南仪表厂主张原告擅自离厂,从事与苍南仪表厂有竟争行为,而收回原告股权,缺乏法律依据,显然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6月18日,苍南仪表厂董事会向原告陈明团发出通知,要求其参加2012年7月28日召开的苍南仪表厂六届二次股东会。

2012年7月22日,苍南仪表厂董事会作出《关于吕**等人股份的处置意见》,认为:2003年5月,陈**、陈**、吴**、吴**在吕**的带领下擅自离厂,并创立了创**司,生产同类产品,根据章程规定,2004年1月二届九次董事会已作出决议,“结算、冻结”吕**、陈**、陈**、吴**、吴**等人股份。颜*为于2005年离厂后仍在重庆从事销售同类产品,根据章程规定,“结算、冻结”其股份。现根据工商备案的《苍南仪表厂章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董事、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个企业同类的营业(生产)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擅自离厂的并结冻其拥有的股权。”和第七章第五十七条:“凡擅自离厂的股东,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并损坏广大股东的利益和本企业的声誉,拥有股权一律结冻”的规定,经六届四次董事会表决一致同意“没收”吕**、陈**、陈**、吴**、吴**、颜*为等人股份。

2012年9月10日,苍南仪表厂向陈**等六人和创**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等人经营原告同类产品行为违反《章程》约定,停止侵害,确认苍南仪表厂结冻并收回股份股金符合《章程》约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判决驳回苍南仪表厂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8年苍南仪表厂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攻出资额为:按量化给职工的集体所有资产515.7万元,134位职工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484.3万元。企业个人股股份由职工自愿认购,确定人均认购股份为1-2股,每股股金2万元。本企业出售增量股份不能退股,股权证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任可人发行和转让。本企业只承认已登记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杜绝一切其他争议。企业股东按其股份取其股利。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厂长按照董事会决议全面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包括对企业职工聘任、解聘和辞退职权。企业按股东持股份额分配股利,股利率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提出议案,由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其分配方式为现金或扩股等。2003年苍南仪表厂章程规定:个人认购股份属于个人所有,按股份计息分红,职工认购股份的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股息计算,每半年度股东结算。本企业职工自愿认购的原始股份原则上不能退股,股权证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股东有特殊情况,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退股的股份由企业法人股统一收回,股金面值按结算年度为准。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权利,按其股份取其股利等。2003年章程也规定厂长的职权包括对企业职工解聘和辞退等。2005年章程有关企业股份和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与2003年章程的规定基本一致。

再查明,2002年度苍**表厂在苍南**管理局备案的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额)为19622841.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苍**表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劳动者,也是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辞职后,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身份,其持有股份应予以退让,由企业或其他职工受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受企业章程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约束,双方未持异议的2003年苍**表厂章程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有特殊情况,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退股的股份由企业法人股统一收回,股金面值按结算年度为准。原告已于2003年5月30日,经苍**表厂厂长批准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股份,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能确定具体价款,且被告未能提供会计资料,致使会计审计未有结果,故应按原告辞职的上一年度(即2002年度)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所列“所有者权益”(即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确定原告股份价格为39245.68元。1998年和2003年苍**表厂章程均规定支付股息,2003年章程又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股息计算,每半年度股东结算,因双方未能确定具体标准,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原告实际离职之日止;因2003年5月9日通过的苍**表厂章程,对原告陈**所享有股份金额发生变化,即每股从2万元变更为3万元,在实际离职之前,故股息应予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股份红利,虽然章程规定按股份份额分配股利,但同时规定以税后利润,先行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最后才交付股利,其股利率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由股东会讨论过,其分配方式为现金或增加股金面值,本案从1998年至2003年的每股股金也进行增加,原告也未提供已实际分配红利的证据,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格(即每股25.2万元)回购,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按章程规定结冻并收回原告股份,因原告辞职业经被告同意,且原告并非被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该主张业经本院另案判决驳回,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国**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条,《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苍南仪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回购陈**持有股份并支付价款39245.68元。

二、浙江苍南仪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明团股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5月9日止,按投资额2万元计算;从2003年5月10日起至2003年5月25日止,按投资额3万元计算,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明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陈**负担5740元,浙江**厂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苍商初字第15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与企业有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黄克游。

  • 被告:浙江苍南仪表厂。

  • 法定代表人:洪**。

  • 委托代理人:周秋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云县

  • 审判员林小巧

  • 人民陪审员何爱萍

  • 书记员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