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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麟**务有限公司与彭均、杭州威**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上海麟**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众印刷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原审被告杭州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维库网(www.nzsc.com)系威**络公司开办的提供电子产品信息服务网站,该网站提供储存空间(电子产品交易平台)供注册用户(会员)发布消息、进行市场推广,为会员提供第一手的电子行业咨询及行业评论,其会员系免费注册。2007年7月,彭*在维库网上以“麟**机公司”名义申请为会员并进行了登记注册,彭**递交的麟**机公司注册信息表显示:麟**机公司联系人:彭*,电话:0512-8200,手机:1382136,电子邮箱:pengjun.081@163.com,传真:0512-8200,业务:印刷机移机、维修,印刷配件买卖。2008年11月19日,经拨打“1382136”手机号,确认彭*系该号码机主,彭*在通话中称:其是麟**机公司的,承担印刷机的维修和移机业务,其公司在昆山,系麟**机公司分厂。另查明:“1382136”手机号码的客户名称为“彭*”。2008年12月,麟**机公司口头通知威**络公司,要求删除维库网上有关麟**机公司的资料信息。其后,威**络公司删除了维库网上的麟**机公司注册信息。麟**机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络公司和彭*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其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10030元,诉讼费用由威**络公司和彭*负担。后在一审庭审中,麟**机公司鉴于维库网上已不存在侵权事实,当庭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另,在一审庭审中,麟**机公司、彭*均确认:双方曾在2007年进行过业务合作,彭*帮麟**机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彭*系技术员,现在昆山一家单位上班。麟**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维修、安装、保养印刷机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及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的民事权利。本案中,“麟**机公司”之名称系麟**机公司经核准登记后依法取得的,应受法律保护。麟**机公司之经营范围包含维修印刷机等事项;而彭*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曾从事过印刷机的移机、维修业务,麟**机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可证明彭*在该次通话时(2008年12月)依然承揽机械印刷器材的维修和移机业务,可见,麟**机公司和彭*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彭*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擅自以麟**机公司名义在维库网上登记注册,并将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登记为自己而非麟**机公司,且在承揽业务时声称代表麟**机公司,致使原本属于麟**机公司部分业务实际为彭*个人获取,这势必会引起公众对彭*提供的服务与麟**机公司之服务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因此,彭*这种擅自以“麟**机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麟**机公司据此指控彭*侵权及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采用的责任承担形式,鉴于麟**机公司不能证明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人身权利,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之诉请不予支持。彭*既不能证明其在维库网上的注册行为已经麟**机公司授权,也不能证明其与麟**机公司属于业务合作关系,故对彭*所主张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不予采信。威**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维库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均由其免费会员自行发布,威**络公司并未参与。***在维库网站上提供的麟**机公司注册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威**络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威**络公司在接到麟**机公司的口头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麟**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威**络公司在明知彭*提供信息中含有侵权或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措施,继续为该用户提供发布信息的渠道。因此,威**络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威**络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予以采信。麟**机公司认为威**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麟**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案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麟**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彭*于2007年7月在维库网上发布了本案侵权信息,2008年12月,维库网删除了上述侵权信息;删除前,通过百度网搜索麟**机公司,搜索结果显示:麟**机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均为彭*;(2)麟**机公司为本案共支出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彭*在维库电子市场网(www.nzsc.com)上刊登声明,为麟**机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二、彭*赔偿麟**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麟**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法律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损失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麟众印刷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麟众印刷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威**络公司答辩称: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维库网上传播的所有信息的能力和义务,且在接到麟众印刷机公司的通知后立即删除了相关信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彭均以麟**机公司名义在维库网上登记注册,将联系人、联系方式均登记为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彭均以麟**机公司名义在维库网上登记注册,将联系人、联系方式均登记为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具有重要的认知和区别作用,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体现一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企业产品声誉和信誉的象征。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注册及使用可能造成与其企业名称混淆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人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本案中麟**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登记经核准注册后即享有专用权和在发生混淆时排斥他人使用的权利。

彭*与麟**机公司在2007年间有过业务合作,麟**机公司将一些印刷机维修、移机等业务交由彭*完成,并付其相应的报酬。因此彭*具有印刷机维修、移机的业务能力,且在麟**机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到彭*在2008年12月依然承揽维修、移机业务,与麟**机公司属同一行业。

维库网(www.nzsc.com)系提供电子产品信息服务网站,在该网站上下载维修资料并不需要注册,且任何个人和企业均可在网站上注册,也可以删除自己注册的信息(二审庭审中已予以确认),彭*并未以其个人名义而是麟**机公司的名义在该网站上注册信息,将联系人、联系方式均登记为自己,在其与麟**机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结束后也并未删除自己注册的上述信息,使得公众在网上看到麟众印刷机的联系人为彭*。由于互联网的快速、便捷以及跨地区传播信息的特性,一旦在网上发布信息,公众在各地网上均可以了解到该信息,且不仅可以在发布信息的网站上了解到该信息,也可以通过搜索引擎等方式从其他网站了解到该信息。彭*与麟**机公司均承揽印刷机的维修、移机业务,两者属同一行业,构成了竞争关系。彭*在维库网上以麟**机公司的名义注册,将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均登记为自己,在客观上使他人对其与麟**机公司的服务来源发生混淆,事实上是利用麟**机公司的商业信誉以及麟**机公司通过正当竞争所占有的市场来提供自己的服务获取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款中的商品应该包括服务。故彭*在其与麟**机公司合作业务结束后,并未修改或者删除之前在维库网上注册的信息,使其成为维库网上登记的麟**机公司的唯一联系人,而公众在网上可轻易获取该信息,足以在市场上造成其与麟**机公司提供印刷机维修、移机业务的来源关系混淆,引人误认为其提供的印刷机维修、移机业务系麟**机公司提供的,其行为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彭*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麟**机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彭*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综合考虑侵权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麟**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2万5千元人民币,并无不当。彭*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麟众印刷机公司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依法应予保护。彭*在提供电子产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上擅自使用麟众印刷机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将联系人、联系方式均登记为自己,使公众将其提供的服务误认为麟众印刷机公司提供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彭*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彭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浙知终字第75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均。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麟**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敬泉。

  • 原审被告杭州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瑞青。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亦非

  • 代理审判员何琼

  • 代理审判员伍华红

  • 书记员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