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李红宣西**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儿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安**公司经西安**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卓朝阳,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医疗项目筹建;医疗项目投资;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雁**儿医院2011年8月3日获得西安**卫生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妇女保健科、中医科、儿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2012年2月13日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为一级综合医院,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4日,西安**管理局雁塔分局作出西工商雁处字*(201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雁**儿医院无照经营及商标侵权、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等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李**提交了陕西**管理局2013年8月2日发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预先核准陈**、李**出资的住所地在陕西**管理局管辖内的企业名称为陕西西安雁**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2月16日,安**公司工作人员郝**向陕西**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来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的雁**儿医院,该院为其办理了会员卡、并出具了诊断报告单及相关收费票据。该会员卡、报告单及收费票据上显示“安琪儿医院”。该医院楼顶悬挂大型“安琪儿医院”招牌。同日,安**公司申请对雁**儿医院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网页上显示“安琪儿医院”。2013年4月24日,安**公司再次申请对雁**儿医院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在网址为www.angelyy.com的雁**儿医院官方网站的主页上显示“西安雁**儿医院”,内容为对多名妇产科医生的简介,“百度百科”上显示“西安**产医院”,“腾讯女性”版面上显示“西安**产医院为您和宝宝保驾护航”等内容。

另查明,安**公司的股东为卓朝阳和成都安**有限公司。2007年7月6日,成都安**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成都安**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成都**产医院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卓朝阳,该医院在四川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聘请香港影星翁*作为形象代言人,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发布广告。2010年8月13日,成都安**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昆明中英**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1日,昆明**妇产医院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卓朝阳。

以上事实有成都安**有限公司章程、昆明中英**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2012)陕证民字*00756、00757、00758、00760号公证书、(2013)陕证民字*004086号公证书、西工商雁处字*(201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陕工商)名称预科内(2013)第06277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原告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被告陈**、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安**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等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作用,其与企业的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成都安**有限公司采取筹备公司在先设立医院在后的模式,在成都、昆明、西安投资设立以“安琪儿”为字号的妇产医院,并进行了相关广告宣传,使“安琪儿”字号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安**公司经西安**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医疗项目筹建、医疗项目投资等。由此可见,安**公司的设立宗旨及其经营行为在于设立妇产医院,而陈**、李**设立的雁**儿医院虽核准为一级综合医院但在实际经营中较为突出妇产科的业务,故二者实际属于相同的行业范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雁**儿医院虽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安琪儿”不属于其合法拥有的字号,虽然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陈**、李**出资的企业名称为陕西西安雁**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但西安市属于陕西省的行政区域内,且双方经营场所均实际位于西安市,故二者仍属于同一地域。由此,陈**、李**未经依法核准,擅自使用雁**儿医院的名称对外经营,并在该医院楼顶悬挂大型“安琪儿医院”招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安**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此外,安**公司虽曾与卓朝阳、成都安**有限公司共同对本案被告陈**、李**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该案中安**公司主张陈**、李**的行为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企业名称权之诉,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陈**、李**的行为侵犯了安**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安**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安**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安**公司的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李**赔偿安**公司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此外,安**公司请求判令陈**、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并未举证证明陈**、李**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安琪儿”字号;二、被告陈**、李**立即拆除在西安雁塔安琪儿医院楼顶安置的“安琪儿医院”广告招牌;三、被告陈**、李**赔偿原告西安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西安安**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陈**、李**负担2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起诉资格认定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不具备在医疗领域起诉的权利,应驳回其起诉。2、一审法院对西安**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命名西安**儿医院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判,属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琪儿医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仅取得了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上诉人设立的西安**儿医院仅获得卫生部门的行政许可,而没有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即以答辩人取得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权从事经营活动,属侵权行为。其次,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在事实上侵害答辩人名称权的行为,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具备起诉被答辩人的资格,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企业名称权是客观存在的。3、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的内容不存在对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妄加判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分局西工商雁处字(201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西安**儿医院作出如下处罚:1、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并处罚款3000元;2、对其商标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罚款3000元;3、对其广告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安**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成都安**有限公司采取筹备公司在先设立医院在后的模式,在成都、昆明、西安投资设立以“安琪儿”为字号的妇产医院,并进行了相关广告宣传,使“安琪儿”字号在西安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安**公司经西安**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医疗项目筹建、医疗项目投资等。由此可见,安**公司的设立宗旨及其经营行为在于设立妇产医院,而陈**、李**设立的雁**儿医院虽核准为一级综合医院但在实际经营中较为突出妇产科的业务,故二者实际属于相同的行业范畴。其使用“安琪儿医院”招牌足以引人误认。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雁**儿医院虽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至今上诉人仍未取得营业执照,其擅自使用雁**儿医院的名称对外经营,并在该医院楼顶悬挂大型“安琪儿医院”招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安**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另,安**公司虽曾与卓朝阳、成都安**有限公司共同对本案被告陈**、李**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但本案系企业名称权之诉,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陈**、李**的行为侵犯了安**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安**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安**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安**公司的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李**赔偿安**公司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

另,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07号
  •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宣。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安**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同惠会

  • 代理审判员常宝堂

  • 代理审判员涂道勇

  • 书记员张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