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威*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谭*甲持C1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大英村西侧,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轿车右前侧与顺行在前步行的被害人于**的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于**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谭*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谭*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查获。经评定,被告人谭*甲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宋*、谭**、李*、谭**、卢*、于*、吕*、王*、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事故形态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谭**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甲以“其是在理状态下驾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谭**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是在理状态下驾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谭*乙证实案发前未发现谭**精神异常;证人吕*、王*、石*均证实,案发时听到撞击声响后看到黑色轿车快速驶离现场,证人于某另证实听到响声后见黑色轿车向左打了方向,又加速前行;而且肇事鲁K号黑色轿车车体损坏较为严重,前保险杠右侧破碎,右前大灯破碎,右前叶子板变形,右后视镜整体脱落,前挡风玻璃右侧破碎,右侧A柱变形;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虽经鉴定谭**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主观上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刑一终字第83号
  • 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无业。1991年10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0年4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7月15日。2003年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吕**,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伟

  • 代理审判员王华胜

  • 代理审判员刘净瑜

  • 书记员李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