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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无任何相关建筑行业资质,2014年9月,其与席某某(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承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办苏席村4排3号的席某某家的房屋加盖工程,将原本四层的房屋加盖至七层。同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安排工人郭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通过悬空的自制简易吊篮进行粉刷作业,作业过程中吊篮东端悬挂点钢丝绳固定卡扣因无法承受四个人的重量而脱落,导致吊篮东端失去悬挂,四名作业的工人当场坠落,造成郭某某、胡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西安市**监督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王**既无单位又无资质,非法承揽工程,施工中无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组织农民工冒险作业,未组织过任何形式的安全培训,提供材料搭建不符合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熟视无睹,未给农民工配备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苏席村委会向三名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共计164万元,席某某对受伤的被害人毛某某赔偿支付赔偿款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及其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房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曾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未刑初字第006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已扣除前罪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羁押时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未刑初字第00446号
  •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彦波

  • 人民陪审员贺群牛

  • 人民陪审员李新平

  • 书记员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