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朱**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以来,朱**以和李某某结婚为名骗取李某某信任,后谎称做生意,多次在平顶山市棉纺厂对面工商银行等地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某某25万元用于赌博。后朱**退还18000元,剩余赃款未追回。

罪犯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5次。河**豫中监狱经过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更271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朱**,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大专文化。2007年1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审判员董忠智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