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阳原县西城镇聚福楼饮酒后驾驶冀G号轿车至河湾御景小区门口处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阳原**派出所出警后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此案移交阳原县交警大队,经阳**民医院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94.4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我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阳原县西城镇聚福楼饮酒后驾驶冀G号轿车至河湾御景小区门口处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阳原**派出所出警后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此案移交阳原县交警大队,经阳**民医院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94.4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阳**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冀0727刑初8号
  • 法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爱东

  • 审判员宋晓红

  • 人民陪审员李志鹏

  • 书记员宋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