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责令被告莫*退赔被害人岑*人民币15610元。被告人莫*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莫*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莫某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君
审判员卢元元
审判员钟雄生
书记员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