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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姜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姜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显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潍坊**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昌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公司无建筑资质、未取得建筑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在昌邑市柳疃工业园内,承建某某甲公司新建车间厂房的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2040000元人民币,后某某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被告人姜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7日17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该新建厂房外围护墙发生倒塌,施工工人邹某某被砸身亡,陈*、温*、王*等12人被砸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陈*、温*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王*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2年6月10日,昌邑市某某监督站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认为,事故原因是在外围护墙施工时,未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设置拉筋,外围护墙与排架柱无有效拉结,导致外围护墙倒塌。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人张*、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温*、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成因分析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外,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某公司无相关资质与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具刑法的因果关系,施工质量、设计缺陷、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受伤人员,安抚死者家属,已支付和垫付赔偿金近百万元的情节,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并非直接责任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罪名不正确。被告人姜某某又属自首,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昌邑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无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并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姜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组织施工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因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均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又能积极抢救,且大部分亡伤人员的损失已获赔偿,故可依法分别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积极救治受伤人员,安抚死者家属,支付和垫付赔偿金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而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昌刑初字第251号
  •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7月2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万明

  • 审判员明毅华

  • 人民陪审员陈同文

  • 书记员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