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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拜**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新疆拜**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拜**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本人经营的拜城县万盛电器维修部维修机电设备,产生维修费用2021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维修款20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拜**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新疆拜**限公司先后在原告陈**经营的拜城县万盛电器维修部维修机电设备,产生维修费用20210元。被告单位采购员黄**在维修清单上签名。原告于3013年12月17日已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索款多次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拜城**限公司采购员签名的维修单及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拜城**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维修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210元维修费,并提供了被告采购员签名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拜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修理费20210元。

案件受理费305.26元,减半收取152.63元,由被告拜**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拜民初字第1740号
  • 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79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 被告新疆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地址拜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谷红云

  •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