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许*甲犯贷款诈骗罪王*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许*甲犯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许*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初,被告人马*甲通过王*甲认识王*乙,又通过王*乙借来一张票面金额49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马*甲、许**编造虚假的买卖合同,以经营甲壳素的贷款理由,用上述49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以许**名义在昭阳信用社贷款480万元。贷款发放至许**账户后,许**占有贷款资金360万元,其中33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余款用于支付贷款利息。马*甲占有贷款资金12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借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费用,余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他开支。2014年10月1日,贷款到期后未还。2014年10月9日,昭阳信用社发现质押贷款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截止2015年3月12日,许**共归还该笔贷款利息134765.06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马**、王**通过王*乙借来一张票面金额为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虚构经营甲壳素的贷款理由,以王**的名义在昭阳信用社用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47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该笔贷款发放后,王**用贷款资金支付借用承兑汇票费用39.2万元,借给朋友李*使用180万元,余款250万元交给马**;马**将贷款资金2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10月9日,昭阳信用社发现该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2014年11月13日,王**的家人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共归还该笔贷款利息82892.2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20日向昭阳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合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许**办理涉案480万元贷款资料: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发放贷款凭证等资料证实,2014年4月10日,许**以经营甲壳素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汇票质押方式,在昭阳信用社办理贷款480万元。

2、王*甲办理涉案470万元贷款资料、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甲以经营甲壳素生意为由,采取汇票质押方式,在昭阳信用社贷款470万元。

3、大连**心支行出具的证明、成**银行出具的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昭阳信用社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质押贷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

4、个人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贷款资金去向表等证实,涉案两笔贷款资金的去向。

5、昭阳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还息证明、还款凭证证实,截至2015年3月12日,许*甲名下的涉案480万元贷款共归还利息134765.06元,王*甲名下的涉案470万元贷款共归还利息82892.28元。案发后,王*甲退还贷款本金180万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甲持49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昭阳信用社申请办理质押贷款。经验票后,同意办理质押贷款。后以许*甲名义发放贷款480万元。2014年10月1日贷款到期后,将质押贷款的承兑汇票寄到出票行大**行兑付时,大**行以承兑汇票为假票而拒付。信用社与马*甲、许*甲联系,他们二人均称不知道是假票。

涉案470万元贷款是马**联系,用滕州**有限公司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以王*甲名义在昭阳信用社办理贷款470万元。同时证实马**向其归还借款情况。

2、证人赵**(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经昭阳信用社信贷主管张**介绍,被告人马**、许**以滕州**有限公司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昭阳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99万元。贷款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信用社将该汇票寄到承兑行--大**行要求兑付,大**行回复此票为伪造金融票据。信用社联系马**、许**核实承兑汇票情况时,马**、许**不承认是伪造票据。贷款办理前,信用社内勤人员对汇票进行了电查,查询结果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

涉案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马*甲找的张*甲,马*甲称这张承兑汇票是他做生意结算的货款,王*甲是他的会计。对这张承兑汇票的查询、验票过程同上次。发现上次质押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后,通过微**联社验票,发现这张承兑汇票也是假票,就没有请求托付资金。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王*甲找其给马*甲借钱,其告知王*甲自己没钱,自己的朋友刘**有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可以质押贷款。4月份的一天,徐州市的刘**带着承兑汇票来到微山把承兑汇票交给马*甲,并称该承兑汇票不能贴现,只能用作抵押贷款,约定借用费40万元;后得知马*甲用该承兑汇票办理抵押贷款,并将借用承兑汇票费用通过其转给刘**。过了一个多月,王*甲又提出借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用,其将此事告知刘**,后其和王*甲从刘**的朋友张*乙处借来一张承兑汇票,由王*甲交给马*甲,马*甲使用该承兑汇票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并通过其将借用承兑汇票的费用39.2万元转给张*乙。

4、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其按照许*甲、马**的安排到昭阳信用社签订假购销合同后,其银行卡上进入480万元贷款资金。后又按照许*甲的安排,转给许*甲330万元,余款150万元归还许*甲的债务。

5、证人刘**、陈*、王**、姚*、杨*、许**、许*戊证言证实,许*甲向其借款及归还借款的情况。

6、证人赵**等人的证言证实,马*甲向其借款及归还借款的情况。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王*甲借给其180万元,后来听说该资金是王*甲在信用社的贷款资金。

8、证人马*乙(滕州**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滕州**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份起不再经营。2014年4月16日,马*甲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70万元,后按照马*甲安排将该款支出(偿还借款、其他开支)。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马*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其通过王*甲借用王*乙的一张499万元承兑汇票,约定借用费40万元。后其持票到昭阳信用社申请质押贷款,昭阳信用社工作人员张*甲验票后办理了480万元的贷款手续。该笔贷款以被告人许*甲名义办理,用途为经营甲壳素,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该480万元贷款发放到许*甲账户后,许*甲将贷款转到其弟弟许*乙账户,后许*甲留下360万元,转给其120万元。其不知道许*甲怎么使用的360万元;许*甲转给其的120万元,其中40万元支付借承兑汇票的费用,其余8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该480万元贷款利息应该是许*甲偿还的,其没有偿还一分钱。

2014年6月份,其以被告人王**的名义,以借用的490万元承兑汇票作质押在昭阳信用社办理了47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到王**账户后又转到其妻子马**的账户,后又转到王**账户220万元,自己留下250万元。转给王**的22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借承兑汇票费用,180万元被王**转给李*使用;其留下的25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贷款之前的债务。其每月汇入王**账户1.5万元用于支付该笔470万元贷款利息。

其贷款的本意是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部分贷款用于经营。2012年,其和许*甲在山东省滕州市成立滕州市**限公司,2014年6、7月份停业。截止2014年4月份办理贷款前,其负债600多万元,几乎没有债权。

2、被告人许**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4月9日,马*甲电话约其到微山见面后,马*甲称他手里有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可以在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第二天,其按照马*甲安排,带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昭阳信用社,和马*甲一块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日其账户收到480万元贷款。为了使用该贷款,马*甲与其弟弟许*乙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合同。该480万元贷款,转给马*甲120万元,自己留下360万元。自己留下的36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贷款利息134765.06元,余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3、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涉案两张承兑汇票都是被告人马*甲通过其借王*乙的,利息8%。2014年6月,马*甲借用王*乙的490万元承兑汇票,其按照马*甲的安排虚构贷款用途,用该承兑汇票质押贷款470万元。贷款发放后,以委托支付的形式转到马*甲妻子马*丙的账户,后马*甲通过其转给李*使用180万元,通过其支付借用承兑汇票利息39.2万元。

卷中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滕州**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合作协议,借条,证人庄*、亓*、蒋**的证言,到案说明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甲在不需要贷款资金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马**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马**、许**、王*甲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马**、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退还部分贷款资金,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许**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马**、许**、王*甲向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退赔违法所得的贷款资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上诉称:两次贷款均是通过朋友关系提供的承兑汇票质押才办理,并支付了高昂的使用费,且在银行验票确定为真票的情况下才办理了贷款,其在贷款前及贷款过程中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判决对于其不利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辩护人提交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予质证、认定,且对能对其减轻处罚的事实(包括经济能力、公司会计报表、出国考察经营项目等)均未涉及,综合全案卷宗、侦查、公诉部门也未对此进行调查;其共贷款950万元,其本人实际使用370万元,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属量刑过重。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其没有贷款诈骗罪动机、故意的主观方面要件;从客观上分析,其也不具有贷款诈骗行为;本案对于其来说,有质押的贷款,是一个正常的民事贷款行为,不应按犯罪认定;本案关于假票的证据缺少公某,其效力值得怀疑。2、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发后没有偿还贷款事出有因,但是并不能客观归罪;证明人马**的证明不能达到贷款诈骗罪的证明效力;其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一分钱好处,只是偿还了由于马*甲安排的其借亲戚邻居的360万元贷款。3、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微山县信用社有严重过错,但是并不能转嫁责任的承担给被告人,假设其构成犯罪,也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一个雷同的犯罪事实中不应出现两个不同罪名或两个不同结果的定性。4、假设有罪,应当认定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许**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许**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被告人许**名义,在不再经营甲壳素生意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信用社贷款,且事后并没有将资金用于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付贷款利息及高额的借票费用,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告人马**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在被告人马**贷款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许**积极参与并占有部分贷款,且事后并未归还,对被告人许**的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微山县公安机关到许**租住的楼房内找许**调查有关案情,许**不在家,遂电话联系许**在10月16日上午到微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卷宗材料记载,2014年10月16日9时46分到10时53分,许**在经侦大队接受询问;当天下午17时到17时55分,在济宁市看守所第一次接受讯问。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许**在被讯问之前,公安机关对许**进行询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许**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许**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许**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甲在不需要贷款资金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马**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马**、王*甲归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王*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与被告人马**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相对于被告人马**所起作用要轻,可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退还部分贷款资金,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王**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许**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许*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马**、许**、王*甲向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退赔违法所得的贷款资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刑终字第295号
  • 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贷款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韩*。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杜*。

  • 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翠荣

  • 审判员谢斌

  • 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 书记员陈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