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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申**、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申**与申**系亲兄妹关系,申**与李**曾为夫妻关系。2005年申**几次从申**处借款。2014年6月12日申**出具借条,内容为“原借到申**人民币贰拾捌万柒千元整。工程保证金贰拾壹万元整,总计肆拾玖万柒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底支付,如到期不支付,按银行同期年率支付”。2014年6月30日申**与李**在城东区民政局由于之前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无法办理补领结婚证,只能填写补办登记表进行了婚姻登记。2014年7月3日在城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对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安排、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住房及其他协议约定,特别是住房约定为“女方原有两套住房,一套因男方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顶了账,现住房一套抵押给借款人,待男方还清借款后,房屋归女方所有。现住房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302室,面积148.25平方米,产权证号32004009399号,本协议如有遗漏问题双方自负”,2014年8月,申**与李**到房屋产权中心,在离婚协议中住房及其他协议约定最后添加了“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产权归李**所有”的内容,申**、李**签名,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将原登记的所有权人申**变更为李**。后申**未按期还款,申**委托代理人到房屋产权中心调查申**的房屋情况时,发现申**与李**重新登记结婚后办理了离婚,并将房屋产权人由申**过户到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诉求是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归李**所有,其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通过审理,申**的债权是在申**与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在城西民政局办理离婚的自愿离婚协议中,只约定待申**还清借款后,房屋归女方所有,属附条件的财产转移约定,并没有直接确定房屋归女方即李**所有。本案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依据是申**与李**于2014年8月14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加写了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产权归李**所有的内容而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是申**与李**于8月14日双方重新对家庭财产协商约定,而非7月13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发生的变更。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与本案同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的诉求就是让申**与李**共同返还借款,其诉讼标的为52万余元,而房产价值可能大于债权,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超过债权;此外申**与李**的自愿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原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由申**抵债,协议并不存在无偿转让问题。申**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申**撤销申**与李**离婚协议中将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32室归李**所有的约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查明女方原有两套住房,此节与事实不符,应认定申**、李**有两套住房。一审认为申**与李**于2014年8月14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加写了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产权归李**所有的内容而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是申**与李**于8月14日双方重新协商约定,而非7月13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发生的变更。申**与李**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就是以《离婚协议书》为变更依据,若无《离婚协议书》,申**与李**是无法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的。一审认为申**的债权为52万元,而房产价值大于债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超过债权,申**与李**原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由申**抵债,协议并不存在无偿转让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要相当。一审判决是在假设的前提下作出的认定,并不是肯定房产价值大于债权,判决不严谨。申**与李**原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债务被执行偿债,而非申**个人抵债。申**将本应属其所有的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放弃,其对财产的放弃势必会影响到偿债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申**与李**离婚协议中将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产权归李**所有的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申**、李**婚姻存续期间有两套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开办公司期间由于经营不良造成严重亏损,难以维持,申**在这种情况下多次贷款给其帮助度过难关,但借款数额不对,其中210000元是陈**交给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公司已将保证金交给发包方鼎盛公司,将此款追讨回来也只能给陈**,而不是申**。其已陆续偿还申**84500元。申**与李**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加写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产权归李**所有的内容,是申**与李**重新协商约定,而非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发生的变更。借申**的债务李**不知道,而现在李**还承担用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抵押的借款280000元,协议并不存在无偿转让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申**、李**婚姻存续期间有两套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14日申**、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房产部门不认可离婚协议,并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才有了2014年8月14日的协议。申**开公司期间,将家中的一套住房、两辆车、180000元存款拿走。在购买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时李**的母亲给了160000元,后申**又将房屋抵押给了别人借款280000元,至今由李**在偿还280000元借款和利息。协议并不存在无偿转让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4年6月12日申**出具借条,申**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一审审理期间,申**已偿还申**借款84500元。二审中李**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申**、李**以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单元432室房屋抵押借款280000元,申**对借款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成立的要件有三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次债务人必须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而实施并且是客观存在的有害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32室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申**与李**在离婚协议中虽协议将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副1号432室归李**所有,但是李**还承担该房产抵押借款280000元的偿还义务,申**并不是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所得,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终字第00464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玲莉

  • 委托代理人杜瑄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爱民

  • 委托代理人申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甲宁

  • 审判员纳敏

  • 审判员李娟

  •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