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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桂文庆、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朱**因与被上诉人余**,原审第三人桂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朱**,余**及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桂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余**与被告桂**、朱**亲戚关系。桂**、朱**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1日分四次向余**借款45万元、31万元、19万元、15万元。桂**、朱**均出具了借条给余**,四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如借款到期未还,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2014年5月27日,桂**、朱**与朱**、张**按份购买了安庆**石化天桥小区2#楼一层5室及二层房屋。2014年7月28日,桂**、朱**将二人所有的该房屋中的68.75%份额(362.58平方米)赠与给二人的女儿桂*梦子。现该房屋的68.75%份额(362.58平方米)登记在桂*梦子名下。2014年12月2日,余**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借款本金110万元,以及借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限);2、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另查明:因借款均到期未还,2015年4月21日,余*贵诉至法院,要求桂**、朱**归还借款及利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余*贵与桂**、朱**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桂**、朱**欠原告余*贵借款本金11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桂**、朱**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桂**、朱**还应支付原告余*贵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为262283.86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被告桂**、朱**自愿负担。由于桂**、朱**未能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余*贵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桂**、朱**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桂朱**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向原告余**借款之后,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余**要求撤销二被告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桂**、朱**将安庆**石化天桥小区2#楼一层5室及二层房屋中的68.75%份额赠与给第三人桂朱**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为262283.86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为限;二、被告桂**、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余**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4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50元,由被告桂**、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桂**、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客观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属于法律和事实上的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和债权远远超过涉案金额110万元;其次,上诉人正对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房产价值高于110万元)进行售卖,所得卖房款将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再次,上诉人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是父母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正常行为;最后,上诉人所有的超市至今依然在正常营业,且运行状况良好,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务在原审时尚有34万元未到期,原审将34万元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列入撤销案件的判决范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余**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房产价值亦是其个人估价。上诉人陈述其有偿还债务能力,但被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二、本案裁判的依据是(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判决有客观事实依据。三、虽然原审立案时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立案时上诉人已经几个月未支付利息,也拒不偿还到期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庆市纺织西路20#商住楼1幢6室商业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产证、安庆市纺织西路20#商住楼1幢5室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房产证,证明该两处房产除抵押的114万元债务外,尚有市场价值1235000元。证据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2015)迎民督字第00006号支付令,证明上诉人对程*享有165万元的债权。

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幢6室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房地产价值的最终依据,且该房产已抵押,该处房产证亦没有原件;1幢5室的评估报告是2013年作出的,房产价值应以最终处置价格为准,不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该处房产是与原审第三人桂朱**共有,亦已提供了抵押,上诉人到期是否能够清偿债权无法确定,对该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和支付令只是债权的确认凭证,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清偿还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桂文庆、朱**所举证据仅能表明其名下拥有相应的房产和债权,但不能达到其有能力偿还涉案债务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行使撤销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桂**、朱**作为债务人,在尚欠余**本息未还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桂朱**,导致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在桂**、朱**尚存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该赠与行为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造成余**的债权无法及时、全面实现的损害后果,故余**行使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朱**认为其尚存财产足以能清偿余**的债权,赠与行为未损害余**债权。因(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至今未执行到位,余**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桂**、朱**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桂**、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63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 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桂*梦子,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勤勤

  • 代理审判员查世庆代理审判员王纯兵

  • 书记员丁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