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桦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桦**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鑫**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佳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发回桦**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宣林,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的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回迁安置面积: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楼房峻工后,被告只交付一带二层200平方米商服楼房,三层、六层的住宅楼房被告拒绝履行,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交付回迁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或给付折价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2011年3月6日,我公司下属昌泰小区拆迁办与原告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自报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约定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同时约定楼房峻工后,原告提交房照及土地使用证,证照不真实后果自负。2012年9月,回迁时,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98平方米不符,我方要求王*按每平方米6800元找差价,王*不同意,我方就没有给原告安置。后经桦南县政府及各部门多方数次调解,我方与原告平等协商后,一致同意变更回迁安置面积。2013年3月12日,在原动迁安置协议书中,变更协议为安置:2号商服东至西数第10门一层面积97.63平方米、二层面积120.43平方米,并约定已回迁结束,原告王*及其子袁**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同日,我方又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确认书,我方按约定将商服交付原告,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安置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的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
2、电话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售楼员刘**用其丈夫刘**的手机给原告儿子袁**打电话,让原告到售楼处办理房照,因原告不识字和有病导致眼睛看不见,被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
3、证人袁**。证明被告方的售楼员刘**用其丈夫刘**的手机给证人打电话,让原告到售楼处办理房照,证人转告原告。原告被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2013年3月12日,在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中,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回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98平方米不符。后经桦南县政府及各部门多方数次调解,经协商变更回迁安置为:2号商服东至西数第10门一层面积97.63平方米、二层面积120.43平方米,并约定已回迁结束,原告王*及其子袁**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
2、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确认书。证明被告按约定将商服交付原告,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安置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原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12日重新签订了变更回迁安置协议;对证据2、3认为刘**是负责物业的,刘**与原告之子袁**以前也通电话,他们之间通电话与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只回迁原协议中的一带二层商服一户,尚未回迁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告之子袁**签字,原告受被告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的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1年3月6日的原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原址回迁三个户型。2、回迁时,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不符,被告方没有给原告安置。原告便到处上访,桦南县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调解。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回迁安置协议,并注明“此户已回迁结束”。3、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确认书。4、电话通信记录,因只是电话号码,其通话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5、证人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之子,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经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3月6日,原告王*与被**公司下设的昌泰小区拆迁办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自报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约定原址回迁一带二层200平方米一户、单元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2012年9月回迁时,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98平方米不符,被告方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6800元找差价,原告不同意,被告方没有给原告安置。原告便到处上访,桦南县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调解。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原2011年3月6日原动迁安置协议书中,签订变更回迁安置协议,给原告安置:2号商服东至西数第10门一层面积97.63平方米、二层面积120.43平方米,并注明“此户已回迁结束”,原告王*及其子袁**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确认书,原告主张是受被告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交付回迁楼三层70平方米一户、六层60平方米一户或给付折价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动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房照的房屋198平方米,原址回迁三个户型,由于原告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与当时约定不符,被告没有给予安置。经多方调解,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并注明“此户已回迁结束”,说明原、被告经协商变更了回迁安置协议。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确认书,并确认被告按变更后的回迁安置协议将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安置完毕,原动迁安置协议书作废。说明原告拆迁房屋已全部得到回迁安置。原告主张是受被告欺骗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的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拆迁房屋没有全部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曾用名王君),女,195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宣林,男。
被告桦南县**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伟,职务项目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朝阳
审判员孙跃权
代理审判员于智源
书记员隋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