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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河南省嵩县,利用他人身份并使用其伪造的工资证明,向中国**县支行申领信用卡9张,后被告人王*持有该9张信用卡并使用。

2.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河南嵩县,利用他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使用伪造的担保人工资证明和住址,骗取中国**县支行小额贷款11笔,每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于案发前已归还1笔贷款,于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5笔贷款,现有5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尚未归还。

3.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沈阳市浑南区注册成立辽宁**限公司,通过虚构第三方公司资金周转项目、隐瞒第三方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及隐瞒辽宁**限公司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骗取投资人信任,与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进行集资。后被告人王*未将集资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共计人民币536万余元不能返还。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到河南省嵩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20万元,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及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此犯罪行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开办沈阳**限公司吸收公众投资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把河南的企业搞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部分返还贷款,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向银行返还全部本金,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有异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具有主观恶意,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都是用于生产经营,一部分用于偿还因生产经营导致的欠款,指控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河南省嵩县,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伪造的申请人工资证明,向中国**县支行先后骗领信用卡9张并使用。

2.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河南嵩县,利用他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使用其伪造的担保人工资证明和住址,骗取中国**县支行小额贷款11笔,每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于案发前已归还1笔贷款,于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5笔贷款,现有5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尚未归还。

3..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沈阳市浑南区注册成立辽宁**限公司,在不具备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广泛集资,并承诺该投资安全性好、回报率高,虚构向多家第三方公司投资的集资用途,隐瞒第三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诱使被害人对投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进行集资。后被告人王*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购买车辆、个人挥霍等非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报案登记共45人,金额共计人民币5,366,643.00元(详见附表),被告人王*不能返还。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到河南省嵩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先期羁押37天,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再查明,车牌号为豫Exx的黑色桑塔纳300型车辆一台、发动机号为20502031的蓝色别克GL8商务车一台、车牌号为辽Axx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台,均已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依法扣押;辽宁**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账户210xx,账户余额人民币330.68元,已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冻结;车牌号为豫Cxx的白色猎豹吉普车、车牌号为豫Cxx的白色大众尚酷车一台、车牌号为豫Cxx的黑色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为豫Cxx的黑色宝马轿车,均已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并锁定;车牌号为豫Axx的白色思铭牌轿车,已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并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20万元,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吸收投资后用于归还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外债和锦**司经营等辩护意见,根据庭审调查、卷宗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王*在成立辽宁**限公司前已外债累累。成立辽宁**限公司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仍将投资款用于归还债务、购买车辆、个人挥霍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对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告人王*采用虚构投资用途、隐瞒投资对象实际经营情况等欺骗方法吸收投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犯罪要件,认定犯罪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王*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实施骗取贷款、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故可对此两种罪行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四十五位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已扣押物品依实际价值折抵被害人损失;责令被告王*退赔中国农**限公司嵩县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10号
  •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集资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捕前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明哲

  • 代理审判员高亚男

  • 人民陪审员刘海军

  • 书记员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