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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陈**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陈**、陈**、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陈**、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被告陈*荷系原告的奶奶,被告孙**、陈**系原告的姑姑及姑夫。2006年6月20日,原告(当时10岁)父亲孙**在河南矿山工作时因发生工伤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陈**等人与矿山业主进行协商,获得赔偿款260000元左右,除去丧葬等支出,尚结余240000元,其中原告分得130000元,由于当时原告尚年幼,故该130000元款项由被告陈*荷保管,当时被告陈*荷向原告及亲友等人承诺,该130000元款项待原告成年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经法院查明,被告陈*荷在取得该130000元款项后,由被告陈*荷出面借给了被告陈**、孙**用于开办超市,该13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陈**、孙**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原告已成年并且考入高等院校,就读一年后由于无钱上学选择休学参军入伍。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长辈,在管理原告的130000元款项时,被告陈**、孙**将该款项以借款的形式实际使用,占有至今,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71500元(已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按月利率0.5%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钱我没有经手到过的,多少钱我都不知道,要求陈**还钱。

被告陈**答辩称:保管合同是莫须有的,我没有保管孙*的钱,是他奶奶(陈**)保管的,我只是借了钱,但是2013年已经还清。这件事情是因为我与孙**的矛盾才出来的。我没有资格保管,有长辈在,我只参与过拿款项。

被告孙国妃答辩称:钱是没有进到我妈(陈珠荷)的账户。当时钱是我老公(陈**)拿过来的,钱没有还过的,钱三年前就还掉了不是事实。其他的没有异议。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的13万元至今还被被告陈**、孙**占有的事实;

2、入伍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孙*参军入伍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陈**、陈**、孙**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各1份,证明借来的钱已经还清的事实;

2、承诺书、协议及借条1组(均为复印件),证明钱在孙**、陈*手上,钱应该已经还清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陈**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孙*妃质证认为有异议,叫儿子还账是假的。上述证据与本院审理的保管问题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国妃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荷系原告孙*奶奶,被告孙**、陈**系原告孙*的姑姑、姑夫。2006年,原告孙*的父亲孙**因矿山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得到赔偿款260000余元。处理完孙**丧事后,经其家人协商,原告孙*分得赔偿款130000元。因当时原告尚未成年,该笔款项由被告陈*荷出面借给被告陈**,用于被告陈**、孙**超市经营,被告陈**、孙**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8月4日,原告孙*被长**学院录取。2015年9月1日,原告孙*应征入伍。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孙*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陈**、孙**归还代为保管的13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武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因其父死亡分得赔偿款时尚未成年,涉案的130000元由被告陈*荷出面借给被告陈**的事实已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原告孙*与被告陈*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现原告孙*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回保管物。被告陈*荷主张没有保管过该笔涉案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涉案的130000元目前由被告陈**、孙**实际使用,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陈**、孙**保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孙**返还代为保管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待原告成年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利息调整为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管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保管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已减半),由原告孙*负担739元,由被告陈**负担142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武民初字第745号
  •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俞宏平(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

  • 被告:陈**。

  • 被告:孙国妃。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俊姹

  • 代书记员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