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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惠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3月6日被交付执行。因漏罪,天津**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7)港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12月7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刘**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淄刑执字第3933号
  • 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山**中监狱服刑改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玉赅

  • 审判员尹世忠

  • 人民陪审员邹玉凤

  • 书记员周帅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