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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某某等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曹岭、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室,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玄**司通过与《长*问道》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声明》或《授权书》,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域名:www.qidian.com)上登载。

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经事先商议,共同出资人民币36万元,由被告人李*、白某某共同至广西南宁从他人处购买了“吾爱小说”网站(域名:www.xs52.com),并通过该网站提供各类小说的在线阅读。被告人李*主要负责网站运营。当用户在“吾爱小说”网站点击阅读某小说(仅有书名和目录)时,与该网站相关联的服务器(系被告人李*租赁)即会通过自动下载软件从互联网上抓取用户所需的小说内容,发送并缓存至上述服务器内,最终用户则可通过该网站实现小说的阅读。同时被告人李*联系广告商在该网站上登载广告,通过用户点击量赚取广告收入,并以户名为张**(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奶奶)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广告费用。后被告人李*、张某某再从上述账户中支取钱款分配给三人,其中,被告人李*分得广告收入的50%,其余50%由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均分。经上海辰**鉴定中心鉴定,“吾爱小说”网站上有1160部文字作品与玄**司同名电子书存在实质性相似。其中《长*问道》等995部小说经玄**司确认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4年9月25日、10月17日,被告人李*、张某某分别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投案,但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李*、张某某分别向玄**司予以赔偿,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曹岭、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李*、万某某的证言,玄**司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声明》、《文学作品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及权利证明文件刻录光盘,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北京星**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结算记录网页截图,创速网络收益情况网页截图,户名为张**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上海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玄**司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亲属出具的《承诺书》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离石区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玄**司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995部,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张某某对玄**司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张某某、白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李*、张某某、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杨刑(知)初字第61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犯著作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暂住山西省吕梁市。

  • 辩护人曹*,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暂住山西省吕梁市。

  • 辩护人张**,北**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吕梁市,暂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蔓莉

  • 书记员卢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