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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上海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司”)住所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室,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玄**司通过与《灵珠子闹洪荒》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声明》或《授权书》,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域名:www.qidian.com)上登载。

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余*在未获玄**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下载获取了大量玄**司发行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星辰变》等文字作品并储存于其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内。同时,被告人余*制作开发了名为“精排全本书城”的手机阅读APP软件,放入苹果应用商店供用户免费下载。用户下载安装上述APP并搜索、阅读小说时,该软件会自动关联其“阿里云”服务器并从中读取存储的小说。2013年5月,被告人余*先后联系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弈动公司”)、腾**点通等多家广告商,在上述APP内植入广告,通过用户点击量赚取广告收入,并以其妻郑三英名义注册的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账户收取广告费用。经盘石软件(上**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精排全本书城”所关联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有2,955部与玄**司“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其中2,198部小说经玄**司确认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余*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已向玄**司予以赔偿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权利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为公安机关侦查的两起涉嫌计算机犯罪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和帮助,促使该两起案件取得重大突破,因嫌犯未到案故不能认定立功,希望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玄**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路XXX号XXX-XXX室,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玄**司通过与《灵珠子闹洪荒》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声明》或《文学作品转让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域名:www.qidian.com)上登载。

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余*在未获玄**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下载获取了大量玄**司发行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星辰变》等文字作品并储存于其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内。同时,被告人余*制作开发了名为“精排全本书城”的手机阅读APP软件,放入苹果应用商店供用户免费下载。用户下载安装上述APP并搜索、阅读小说时,该软件会自动关联其“阿里云”服务器并从中读取存储的小说。2013年5月,被告人余*先后联系了弈动公司、腾**点通等多家广告商,在上述APP内植入广告,通过用户点击量赚取广告收入,并以其妻郑三英名义注册的欣**公司账户收取广告费用。经盘石软件(上**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玄**司确认,“精排全本书城”所关联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有2,198部与玄**司“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且侵犯玄**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余*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已向玄**司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玄**司《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以及《声明》、《文学作品转让协议》等权利证明文件刻录光盘,证实玄**司具有运营“起点中文网”的资质,并享有《灵珠子闹洪荒》等文字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起点中文网”上登载。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玄**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精排全本书城”运行的界面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被告人余*在未经玄**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制作的手机阅读APP软件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

3、证人石*的证言、弈动公司出具的广告费信息、芒果网、腾讯广点通等广告收益网页截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民**行出具的欣**公司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余*在“精排全本书城”APP软件中植入广告以赚取广告费,并以其妻郑三英名义注册的欣**公司账户收取广告费的事实。

4、盘石软件(上**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玄**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作品权利证明刻录光盘,证实“精排全本书城”所关联的服务器上有2,955部小说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其中有2,198部小说玄**司提供了权利证明。

5、玄**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余*妻子郑**出具的《承诺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余*对玄**司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玄**司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住处查获作案工具计算机主机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余*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余*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玄**司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2,198部,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对玄**司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和技术支持,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及帮助,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其行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电脑均予以没收。

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杨刑(知)初字第62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犯著作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

  • 辩护人马*,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蔓莉

  • 人民陪审员陈文莉

  •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 书记员卢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