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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李*、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汪**的法定代理人汪**、李*,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罗来峰到庭参与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因继子袁**在处理母亲丧事过程中未征询其意见,及认为袁**对其慰藉不够而心生怨恨,产生用鼠药毒害袁**的歹念,先后三次共购买三十瓶鼠药。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准备将两瓶鼠药注射到袁**家中的猪肉上时,因袁**下楼而未得逞。之后,又先后两次分别将用三瓶鼠药制作的”毒米”投放到袁**家的食用米中及将一瓶鼠药注射到袁**家中的猪肉上。6月29日,袁**出现抽搐、昏迷等症状被送至医院救治,于7月14日出院。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趁向袁**家送米之机,再次将用三瓶鼠药和少许大米制作的”毒米”投放到送给袁**家的糯米中,供袁**食用。

被告人徐**在帮助袁*戊照看虾塘期间,因袁*戊聘请的技术人员汪**对其提出过不满意见,而产生用鼠药毒害汪**的歹念。2014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将三瓶鼠药灌装至一除草剂瓶中,趁人不备,投入到虾棚内饮水机的纯净水桶内。后汪**子女汪**、汪**、汪**到虾塘后饮用了数量不等的纯净水,汪**、汪**分别于8月15日、16日死亡,汪**于17日被送至医院治疗,24日出院。8月25日10时许,袁*戊在虾塘西侧的土路上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将尚未使用的十八瓶鼠药扔弃。经法医鉴定,汪**系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死亡;汪**符合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死亡特征;袁*戊符合中毒死亡特征,不能排除氟乙酸盐类中毒的可能;汪**系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汪**存在氟乙酸盐类毒物接触史。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对特定人员心生怨恨,产生投毒故意,将其购买的鼠药先后投放至特定人员的食用米和饮用水中,无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存在毒物接触史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李*、汪**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徐**赔偿汪**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害人汪*己的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9672.5元(以广东省2014年国有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为标准),被害人汪*戊的丧葬费29672.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毒死袁**、汪**的故意,只是想将他们毒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仅能赔偿一万余元,无能力全部赔偿。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无异议,并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袁**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不能排除氟乙酸盐中毒可能,同时鉴定机构在袁**体内未检出该毒物成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袁**死亡是徐**投毒所致。2、被告人徐**是因家庭内部矛盾而犯罪,不是报复社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主观上并不想毒死被害人,投毒范围不大,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并具有坦白、初犯、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1991年左右,被告人徐**与丧偶的郑某某结婚(郑某某儿子袁*戊时年15岁),婚后二人在外打工至2008年左右,回到涟水县高沟镇玉明村境内袁*戊养鸽子时租的房屋内居住(以下简称”小鸽场”)。2014年5月左右,袁*戊(男,殁年37岁)承包高沟镇杨桥村沟东组境内一池塘养虾,经人介绍聘请其大表舅汪**(被害人,男,51岁)提供技术帮助。汪**租用高沟镇东大街18号房屋,给李*(同居女友)、长女汪*乙(被害人,女,8岁)、长子汪*己(被害人,男,殁年5岁)、次***戊(被害人,女,殁年2岁)居住,自己居住在虾塘旁边的简易棚内。同年6月12日,郑某某因癌症不治去世,袁*戊在处理母亲丧事过程中,对墓碑上的姓名刻印、哭丧棒扎制等事项没有征询徐**意见,在墓碑上仅刻了其生父姓名,被告人徐**感到自己未受重视而对袁*戊心有不满。同时,被告人徐**认为袁*戊在郑某某去世后对其慰籍不够,并时常安排其在虾塘劳作,即心生怨恨,产生以鼠药毒害袁*戊的恶念。

2014年6月中旬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先后两次到高沟镇菜场附近邱*经营的门市共购买十瓶”速效王中王”无色水剂鼠药后,又到高沟镇菜场附近汪某丁经营的门市一次性购买二十瓶”一步亡”无色水剂鼠药。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将两瓶”速效王中王”鼠药吸入注射器内,准备投放到袁*戊家冰箱内的猪肉上,因袁*戊下楼而未逞。几日后,被告人徐**用三瓶”速效王中王”鼠药和少许食用米制作”毒米”后,将”毒米”投放到袁*戊家的食用米中。几日后,被告人徐**又将一瓶”速效王中王”鼠药吸入注射器内,将鼠药注入到袁*戊家冰箱内的猪肉上。6月29日,袁*戊出现抽搐、昏迷等症状,先后被送到淮安**民医院、江**民医院救治,于7月14日出院。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趁向袁*戊家送米之机,用三瓶”速效王中王”鼠药和少许食用米再次制作”毒米”,于次日将”毒米”投放到送给袁*戊家的糯米中,供袁*戊家食用。

在养虾过程中,汪**偶尔要求被告人徐**帮忙,徐**于8月10日左右起协助汪**在夜里照看虾塘,汪**对其协助行为多次提出不满意见,徐**遂亦产生以鼠药毒害汪**的恶念。2014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将一瓶”速效王中王”鼠药和两瓶”一步亡”鼠药灌装至一个除草剂瓶子中,趁人不备,将鼠药投入到虾棚内饮水机上的纯净水桶内。8月14日晚,汪**、汪**、汪**三人随同李*到虾塘为汪**送饭期间,在虾棚内饮用了数量不等的纯净水。8月14日10时许至15日凌晨,汪**出现腹痛、呕吐等症状,被送至涟水**民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发现汪**已经死亡。8月15日6时许,汪**也出现呕吐症状。8月15日晚,汪**将李*、汪**、汪**带至虾棚居住,期间,汪**与汪**又饮用了纯净水。8月16日11时许,汪**出现呕吐等症状,先后被送至涟水**民医院、淮安**民医院救治,当日21时许,汪**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17日,汪**被送至淮安**民医院治疗,于8月24日出院。8月25日10时许,袁**在虾塘西侧的土路上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将尚未使用的八瓶”一步亡”鼠药扔弃在小鸽场南侧的池塘中,将另外十瓶”一步亡”鼠药注入到一个白色塑料瓶内后扔弃在小鸽场附近的涟高路东侧水沟内,并将十个空鼠药玻璃瓶扔弃在小鸽场附近的涟高路西侧水沟内。

经法医鉴定,汪某戊系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死亡;汪某己符合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死亡特征;汪某乙系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汪某甲存在氟乙酸盐类毒物接触史。

案发后,经多家鉴定机构检验,在袁*戊血样、肝脏、胃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氟乙酸盐类或其他鼠药成分。针对袁*戊的死亡原因,江苏省**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1月19日先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会诊。第一次的会诊意见是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毒物检验等,分析认为,袁*戊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常见器质性疾病、急性中毒死亡。综合袁*戊多脏器的病理学改变,结合病历资料,参考案情,不排除袁*戊因毒物(如有机氟类等)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等,造成急性缺血缺氧死亡。第二次的会诊意见是根据尸体检验,结合临床,袁*戊符合中毒死亡特征,不能排除氟乙酸盐类中毒的可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同第二次专家会诊意见。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因卖淫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告人徐**在涟水县拘留所内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供认了用鼠药毒害袁**、汪**的犯罪事实。后徐**于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认其因继子袁**不让其过问妻子郑某某丧事,不为徐家人扎制哭丧棒,在墓碑上未刻写其姓名,且在郑某某去世后对其不够关心,让其在虾塘劳作而对袁**心生怨恨;因汪**不顾其腰疼,当着袁**面让其在虾塘做事,对其帮助照看虾塘的行为表示不满而对汪**亦心生怨恨,先后产生用鼠药毒害袁**、汪**的想法。其在2014年6、7月份分三次购买了30瓶无色水剂鼠药,其中前两次是在一家所买,第一次买了4瓶,第二次买了6瓶,红商标,第三次是在另一家所买,蓝商标。其于6月份向袁**家食用米、肉中投放了三次鼠药(均为前两次所购买),第一次因袁**下楼而未得逞。期间,其在小鸽场养的狗因吃了从肖*家拿的剩饭菜而死了几条。袁**6月底生病住院,先后到淮安、南京治疗,其在医院看到袁**头晕、手脚抽搐,和其养的狗中毒症状一样,但其没有告诉医生实情。袁**7月份出院后不久,其又趁袁**妻子肖*让其送米之机,将用3瓶鼠药(前两次所购买)制作的”毒米”投放到送给袁**家的糯米中。为毒害汪**,2014年农历7月15日(公历日期为8月10日)之后两三天,其将3瓶鼠药(其中1瓶为前两次购买,2瓶为第三次购买)投放到汪**所居住虾棚内饮水机上的水桶内,次日,其看到汪**拿着水杯喝水,但恐其被人怀疑而未制止,之后,汪**小女儿汪**、儿子汪某己先后死亡。袁**死亡后,因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其将剩余的18瓶蓝色商标鼠药丢弃,其中,将没有拆封的8瓶鼠药用白色、黑色方便袋包裹后,扔到小鸽场南边的三角水塘内,将另外10瓶鼠药用针筒吸到一个白色塑料瓶内,用黑色方便袋包起来,埋在小鸽场对面涟高路东边堰坝淤泥里,将10个空瓶子装在一个方便袋内,扔到小鸽场洗澡房后面的水沟里。

其还供述了平时在袁*戊家吃中饭的人员及饮用虾棚里饮水机内水的人员情况。其知道人服用鼠药多了可能会死,但不知道致死量是多少。

2、证人证言

(1-2)证人袁**(袁**姐姐)、陈*(袁**姐夫)证言,证实徐**与母亲郑某某结婚时曾受到二叔、三叔反对,二人就一直在外打工,近几年才回涟水。母亲丧事是袁**和叔叔长辈操办,徐**没有主见,没让他做什么事,母亲和父亲合葬没有征求徐**意见。在母亲安葬后,徐**曾打电话给他们,说袁家人不管他了。

(3)证人肖*(袁**妻子)证言,证实徐*甲在袁家没有地位,做事没有主见,袁**偶尔会”刺攻”(指言语上生硬、态度粗鲁)他。郑某某生前曾跟其商量过合葬和墓碑刻名字的事情,但其不知最终结果。郑某某丧事是袁家人负责,郑某某火化后,徐*甲曾打电话给袁**说他在小鸽场害怕,让袁**去陪他但遭到拒绝。还证实在袁**养虾期间,他们会让徐*甲协助做一些琐碎的事。

(4-6)证人袁**(袁**二叔)、高*(袁**表姑爹)、王**证言(郑某某哥哥)证言,证实郑某某丧事没有让徐**过问,没有给徐**的亲戚扎哭丧棒,郑某某墓碑上没有刻徐**名字。

(7-10)证人袁**(郑某某长辈)、汪**、王**(徐*甲在小鸽场居住期间的邻居)、曹**(徐*甲同母*父兄弟)证言,证实郑某某生前曾和徐*甲就郑某某死后,墓碑上应刻谁名字分别向他们咨询过,最后墓碑上没有徐*甲名字。汪**还证实,徐*甲对袁家人没有将他名字刻在郑某某墓碑上感到生气,向其抱怨过,说袁家人拿他不当人看。曹**还证实郑某某生前当着徐*甲面给其一张2万元存单,让其替徐*甲保管。

(11)证人杨*(郑某某表姐)证言,证实因袁家人反对徐**和郑某某结婚,该二人婚后在外打工十几年,挣的钱由郑某某掌管,2008年回高沟住小鸽场。郑某某去世后,徐**打电话说想念郑某某,其见徐**可怜,就对他讲郑某某打过四次胎,后三次他都不知道。

(12-13)证人曹**(徐**同母*父兄弟)、徐**(徐**侄子),证实郑某某丧事是袁家人通知他们的。徐**还证实在郑某某出殡时,其没有拿哭丧棒。

(14)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徐**提出到虾塘帮助汪**看虾,后汪**对其讲徐**照看虾塘不认真,还提前走,汪**为此向袁**抱怨过。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和郑某某结婚后,徐**在袁家的地位及徐**与汪**的关系,印证徐**的犯罪动机、起因。

(15-17)证人邱*、周*、汪**(鼠药销售者)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他们分别向一个骑三轮车的老年人出售过水剂鼠药,其中,邱*卖了4瓶”速效王中王”鼠药,5元1瓶;邱*的儿子周*以同样价格卖了6瓶”速效王中王”鼠药,该鼠药为无色水剂,瓶上标签为红色;汪**以50元的价格卖了20瓶”一步亡”无色水剂鼠药。邱*还证实该老年人自称是养鸽子的。

上述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徐**购买30瓶鼠药的事实。

(18)证人肖*证言,证实家中食用米的来源、在其家吃饭人员及虾棚饮水机上桶装水换送、饮用人员等情况。袁**以前身体很好,郑某某去世后十几天,袁**因头晕生病住院半个月,7月14日出院后身体较弱,8月初还到涟水**民医院和淮安**民医院就诊过。袁**出院后没几天,其打电话让徐*甲送米,徐*甲带来一袋糯米,其要了约二十斤,与自己买的大米搀着吃,直到袁**去世还没有吃完,后来得知剩余的糯米被拿到隔壁袁**奶奶家。2014年8月14日晚上6时许,李*带着三个孩子到虾塘给汪**送晚饭,15日至16日,汪**和李*的三个孩子均出现呕吐症状,汪**、汪**先后死亡,汪某乙于8月17日淮安市二院治疗,医生怀疑中毒而报警。袁**于8月25日上午在虾塘旁边死亡。肖*还证实,夏天,其买的猪肉会放在厨房冰箱内。在袁**住院之前,徐*甲有次对其讲,他养的小狗吃过从其家带回去的剩饭菜后死了。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在袁**死亡后,办理丧事时,其将袁**家厨房内的糯米拿回家,印证袁**家剩余糯米去向。

(19-20)证人袁**(袁**)、王**(汪**表姐)证言,证实袁**身体以前很好,大约在2014年7月份因头晕先后到高**院、淮安**民医院和南**院治疗,昏迷好几天才醒过来,未查出生病原因。

(21-22)证人袁**、汪**证言,证实徐**分别向他们说过,他养的狗因吃了从袁**的剩饭菜死了几条。

(2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与汪**于2006年同居后先后生下三个子女汪**、汪**和汪**(又名汪三妹)。2014年5月份,汪**表姐王*乙介绍汪**到涟水县高沟镇帮助袁**养虾,其与三个孩子租住在高沟镇东大街,汪**住在虾塘旁搭建的简易棚内。其从7月底始每晚带着孩子到虾塘给汪**送晚饭,小孩会拿汪**刷牙杯接虾棚内饮水机中的水喝。8月14日傍晚6时许,其带着三个孩子到虾塘给汪**送晚饭,当时徐**、肖*、袁**也在,三个孩子用杯子接了水喝。当晚10时至15日凌晨,汪**出现肚子疼、呕吐症状,其带汪**到高沟镇上的医院,医生说已经死了,后徐**帮找了一把铁锹,其和汪**将汪**尸体埋在淮高路路边。15日6时许,汪**也吐了一些东西,15日晚,其带着汪**、汪**住在虾塘,两个孩子又喝了饮水机内的水,16日上午11时许,汪**说胸口痛、胃痛,并呕吐,其和汪**汪**到医院就诊,但汪**因病情恶化,当晚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后让医生找人处理了汪**尸体。17日带汪**到淮安**民医院检查,24日出院。

(24)证人袁*戊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6时许,李*带着三个孩子到虾塘给汪**送饭,15日凌晨3时许,汪**打电话说汪**死了,后大爷徐*甲到其家问有无铁锹给汪**埋孩子用。16日中午,李*打电话给汪**说汪某己出现了和汪**一样的呕吐症状,其让弟弟袁磊送汪**他们到市一院,但汪某己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尸体被火化。因汪**也有呕吐症状,17日,其让表弟雷达开车送他们到淮安市里的医院给汪**检查。

(25)证人朱*甲(袁*戊庄邻)证言,证实袁*戊虾塘放虾苗后,其天天去考察学习,孔**、汪**也一起去,直到虾子收回。其在虾塘会接饮水机上的纯净水泡茶喝,孔**和汪**会用其茶杯喝水,汪某甲、袁*戊、肖*也会喝饮水机中的水;汪某甲小孩是在虾塘安装增氧机后出事的,袁*戊死后没几天,其感觉头晕,走楼梯要扶扶手,头重脚轻,走路发飘。

(26)证人孙**(虾塘捞草人)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至15日,其经人介绍在袁*戊虾塘捞草。期间,其曾带个不锈钢杯子放在虾棚内,渴了从饮水机上接水喝,杯子还在虾棚。其看到徐**经常到虾塘,8月14日,徐**也到虾塘的。

(27)证人万*(万*超市经营人)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超市一直销售桶装纯净水,卖过语嫣、今世缘两个品牌。袁*戊养虾后,肖*多次买5元一桶的纯净水送到虾塘。

(28)证人王**(江**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袁**到医院就诊时意识不清,精神萎缩,有轻度意识障碍。诊断为癫痫的依据是临床病史与症状,当时患者有抽搐表现,中毒也可能造成抽搐,造成癫痫的原因是中毒还是其他原因,无法区分。

(29-30)证人朱**、桑*(涟水**民医院医生)、蒯**(淮安**民医院医生)、孙**(汪**救治时当班护士)证言,分别证实汪**、汪**因出现呕吐、胸痛而就诊的情况。其中,汪**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8月16日,汪**先后到涟水**民医院和淮安**民医院救治,最终因病重抢救无效死亡。

(31)证人柏*(市二院儿科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其诊断在医院留院观察的病人汪**可能是食物或者其他原因中毒,并得知汪**的弟弟和妹妹刚去世,原因不明,因发现汪**家人对此事反应异常而报警。

(32)证人孙*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曾到淮安**民医院拖过一男孩尸体到淮安市殡仪馆火化。

(33)证人张**(受公安机关指派,寻找鼠药瓶人员)证言,证实在小鸽场门口水塘找装老鼠药的瓶子时,在北侧水塘找到一只白色塑料袋,装有10支空鼠药瓶,和先前在南边水塘发现的8支满瓶鼠药瓶一样,遂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汪**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到涟水高沟帮袁**养虾,袁**母亲去世前后,其和徐**都在袁**家吃中饭。袁**生病出院后,其吃住基本在虾塘,早饭和中饭由袁**夫妻送,晚饭由李*送,李*和三个孩子租房居住,农历七月十五中午,其全家和徐**都在袁**家吃的饭。养虾期间,袁**会让徐**为虾塘帮忙,但对徐**不太尊重。其有时也会安排徐**做些事,但他总说腰疼,不肯做,徐**于8月份帮忙在夜里照看虾塘时不去巡塘,其告诉袁**后,徐**就睡在他的三轮车上。虾棚内饮水机上的桶装水,除其主要使用外,袁**夫妇、朱**、孙**、徐**及其三孩子等人到虾塘时也会喝。在其小孩出事前两三天,徐**曾骑三轮车到虾塘,还进了虾棚内,时间不长就走了。8月14日晚6时许,李*带着三个孩子给其送过晚饭回家后,接连两天,汪**、汪**先后因出现呕吐等症状,汪**于15日凌晨死亡,其给汪**做过人工呼吸二三十分钟后吐了几口,汪**于16日晚在淮安**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汪**尸体被其和李*埋了,汪**尸体在医院找人火化了。因汪某乙在15日早上也呕吐过,于17日带汪某乙到淮安市二院检查原因。袁**于8月25日上午在虾塘旁边土路上死亡。

(2)被害人汪**陈述,证实其因8月15日早上出现呕吐而住院。其和弟弟汪**、妹妹汪**平时到虾塘,渴了会用爸爸的刷牙杯接水喝,汪**出事那天,其和汪**、汪**三人都喝了饮水机里的水,汪**喝的多。汪**出事后,其和汪**随爸爸妈妈在虾塘住过一晚,记得当时也都喝水了。

4、物证

公安机关在袁*戊家和袁*戊奶奶郑**家分别提取了徐**送到袁*戊家的糯米,在袁*戊养虾的虾塘旁边虾棚内提取了不锈钢水杯、饮水机,在徐**居住地小鸽场提取了注射器,在徐**居住地南侧水塘、东侧排水沟分别提取了八支未开封的”一步亡”鼠药、一个系两道结的白色塑料袋(内有十支已开启的贴有”一步亡”鼠药标签的玻璃瓶和十个瓶盖)及一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塑料瓶(红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徐**辨认,与徐**供述相印证。

5、书证

(1)被害人汪**的病案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安市殡仪馆跟踪报务表,证实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汪**因反复呕吐到淮安**民医院急诊治疗,21时许死亡,尸体在淮安市殡仪馆被火化的事实。

(2)被害人汪**的病案资料,证实汪**于2014年8月17日至24日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袁**的急诊治疗资料、病案资料,证实袁**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淮安**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的表现及于同年7月5日至14日在江**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4)涟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分别向汪**、汪**就诊的医院调取了二人在就诊时被抽取的血样,在袁**承包的虾塘提取了一台”君佑”牌饮水机和一只”今世缘”牌饮水桶,从鼠药销售人员汪**和邱**分别扣押了所销售鼠药,并送交检验。

(5)涟水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徐**在该行存入2万元,与证人曹**的证言相印证。

(6)被告人徐**、被害人汪**,证人肖*、袁**、李*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述人员的手机通话情况。

(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徐**进行询问、讯问及指认犯罪现场期间,全程录音录像的制作和存储情况。

(8)受案登记表、涟水县公安局110受理单、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9)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甲因卖淫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6、辨认笔录

被告人徐**归案后,对两次购买鼠药、用鼠药制作”毒米”、丢弃使用后的鼠药瓶、丢弃剩余鼠药等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公安机关根据徐**供述,打捞提取到鼠药及鼠药瓶后,让徐**进行了辨认;此外,徐**还辨认出第一次向其出售鼠药的人员邱*。公安机关对辨认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和拍照。证人李*辨认了汪**在孩子出事前后穿的几条短裤和长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涟公(刑)勘(2014)08159-1(1)号至(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涟水县高沟镇东大街18号李*租住屋先后五次进行勘验检查,对现场发现的呕吐残留物、浅绿色塑料盆内少量褐色残留液体、”adidas”短裤一条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和提取。

(2)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涟公(刑)勘(2014)08159-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326省道(迎宾大道)北侧约500米、淮高路西侧2.5米处绿化带内发现并提取了汪**尸体。

(3)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涟公(刑)勘(2014)08159-3、08159-4(1)至(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袁**承包的虾塘及袁**死亡地点进行多次勘验检查,在虾塘西侧南北路沥青与潮湿粘土路交界处发现了袁**尸体,并对虾棚内及外围发现的饮水机上水桶内液体、水杯、不锈钢水杯、白色塑料杯、格子短裤等物品和痕迹进行了提取和拍照。

(4)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涟公(刑)勘(2014)08159-5(1)号、08159-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4日对袁*戊家、袁*戊奶奶郑**家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袁*戊家厨房靠南墙处一纸箱内有糯米一塑料袋、大米一袋,垃圾桶内有米粥等物,均少量提取;根据张*甲证言,从袁*戊奶奶家提取一塑料袋糯米。

(5)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涟公(刑)勘(2014)08159-8(1)至(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涟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证实公安人员对涟水县高沟镇玉明村七组徐*甲居住地进行多次勘验检查,对发现的针头注射器、剪刀、红盆、塑料瓶等物品及地面擦拭物拍照并提取。

(6)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涟公(刑)勘(2014)08159-9号、08159-10(1)、(2)号、08159-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及刑大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六)》,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徐*甲供述,对徐*甲扔弃使用后的空鼠药瓶和剩余鼠药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其中,A、在徐*甲居住地南侧水塘内发现1只开口的塑料袋,内有白色、黑色塑料袋各1只,黑袋系一道结,解开后,内有8支玻璃瓶(均贴有”一步亡鼠药”标签,瓶内均有液体、瓶口封闭未开启)。B、在徐*甲居住地东侧排水沟(涟**)发现1只系2道结的白色塑料袋,解开后,内有10支贴有”一步亡鼠药”标签的玻璃瓶(均已开启)和10个瓶盖(呈破坏状)。并在排水沟南侧沟边发现白色塑料袋1只、棕色塑料瓶1只、玻璃瓶1支。C、在徐*甲居住地东侧排水沟(涟**)内距徐*甲居住地东墙向北延长线东侧465cm、北墙向东延长线北侧140cm处,由南向北依次发现玻璃瓶3支(其中1支上可见”中王”两字)。D、在徐*甲居住地东侧排水沟(涟高路东)淤泥中发现一只白色塑料袋,内有白色塑料瓶一只(红盖,盖顶有”骄阳”字样),瓶内充满液体。对发现的上述物品均予以原物提取。

8、鉴定意见

(1)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364号、365号、38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涟水县高沟镇18号院内地面呕吐物、绿色塑料盆擦拭物、死者汪某戊肝组织和胃组织,汪某己、汪**、汪某甲血液进行毒物检验,均检出氟乙酸盐。

(2)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384号、385号、364-3号、364-1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汪某甲格子短裤、”阿迪牌”藏青色短裤、黑色长裤,虾棚内提取的不锈钢杯内底部、内侧中部、杯盖三处擦拭物、杯内水,袁*戊家厨房内提取的糯米、厨房垃圾桶内米粥及郑**家提取的袋装糯米进行毒物检验,均检出氟乙酸盐。

(3)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5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徐*甲家中及汪某甲工作的虾塘工作棚内提取的22件检材(从厨房内提取的注射器1个、剪刀1个、厨柜西侧地面擦拭物18份、水池内清洁球及擦拭物3份、饮水机上擦拭物9份、皮塞1个、内胆液体1瓶、厨柜墙根擦拭物3份,厨房内红盆1个、水池西侧地面擦拭物1份、虾塘墙壁擦拭物20份、虾塘地面擦拭物6份、”一步亡”鼠药1瓶、”一步亡”鼠药瓶10个、白色塑料瓶1个、棕红色塑料瓶1个、玻璃瓶1个、毛巾1个、饮水机上沿口擦拭物1份、饮水机外侧中间接水处凹槽擦拭物1份、饮水机上沿前部缝边擦拭物1份、饮水机接水后壁擦拭物1份)进行氟乙酸盐检验,其中,”一步亡”鼠药1瓶、饮水机上沿前部缝边擦拭物、饮水机接水后壁擦拭物、饮水机上擦拭物9份中顶面擦拭物均出现氟乙酸五氟苄酯的特征质谱峰,检出氟乙酸盐成分;其他检材未检出氟乙酸盐成分。

(4)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5)91号、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从徐*甲居住地涟高路东侧水沟内提取的一只内有液体的白色塑料瓶,对从徐*甲居住地东侧(涟高路西侧)水沟内提取的三支玻璃瓶(棕红色空玻璃瓶、白色空玻璃瓶及白色有液体玻璃瓶各一)检验,均检出氟乙酸盐的成分。

(5)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38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从汪**、邱*家扣押的鼠药进行毒物检验,在一步亡(颗粒状)、速效王**(水液、红色)、三步倒、一步亡(德**公司产、水液、无色)中均检出氟乙酰胺成分。

(6)中华**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4551号、46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袁**心血、肝脏、胃及内容物进行氟乙酸根离子定性检验,均未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7)中国刑**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4)3400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袁*戊血样、肝脏、胃及胃内容进行检验,均未检出氟乙酸类鼠药。

(8)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52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袁*戊肝组织和心血中均未检出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毒鼠强、常见安眠药和有毒生物碱的成分;袁*戊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毒鼠强的成分。

(9)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4)370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袁**相关组织器官的病理表现。

(10)临床及法医专家会诊意见,证实2014年10月29日,相关专家对袁**死亡原因出具的会诊意见内容。会诊纪要,证实2015年1月19日,相关专家对汪**、汪**及袁**死亡原因出具的会诊意见内容。

(11)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涟公物鉴(法医)字(2014)138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汪**、袁**尸体解剖照片证实,经检验,汪**系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死亡;汪某己符合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死亡特征;根据尸体检验,结合临床,袁**符合中毒死亡,不能排除氟乙酸盐类中毒的可能。

(12)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涟公物鉴(法检)字(2014)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汪*甲存在氟乙酸盐类毒物接触史,对其不予评定损伤程度;汪*乙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袁**死亡是被告人徐**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所致的事实,经查,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在袁**家的食材中投放了氟乙酸盐类剧毒鼠药,袁**生病时间和徐**供认的在袁**家投放鼠药的时间相符,袁**生病期间的症状表现、生化检验及死亡后的相关组织器官病理特征与氟乙酸盐类毒物中毒病理表现相吻合。但是,其一,鉴定机构在袁**血样、肝脏、胃及内容物未检出氟乙酸盐类鼠药或者氟乙酸根离子及常见毒物,至于为何未检出上述鼠药成分缺乏科学合理解释。第二,两次专家会诊意见及鉴定意见对袁**的死亡原因结论均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且两次专家会诊意见内容存在差别,鉴定意见在分析袁**死亡原因时参考了本案具体案情,结论尚不足采信。第三,与袁**平日共同生活、一同吃饭的成人肖*、汪**身体为何均无中毒反应,而仅有袁**一人中毒死亡亦令人费解。因此,关于袁**的死亡原因,现有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得出袁**死亡的后果系被告人徐**投放危险物质所致的唯一性结论,故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该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被害人汪**、汪**(又名汪三妹)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李*在同居期间所生。汪**于2014年8月17日至24日在淮安**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费用4257.57元;汪**死亡前于2014年8月16日到淮安**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109.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通过涟水县看守所向本院转交人民币1万元,用以赔偿原告人。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陈述、证人李*证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汪**住院病案资料、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5)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对特定人员袁**、汪**产生毒害故意,将其购买的剧毒鼠药先后投放至除袁**、汪**食用、饮用之外,尚有不特定人员食用、饮用的食材和饮用水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存在毒物接触史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徐*甲庭审中所提其没有毒死袁**、汪**的主观故意,仅是想将二人毒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知道人吃了鼠药可能会死亡,却仍多次在袁**家的食材中、在汪**所居住虾棚的饮水机中投放剧毒鼠药,说明被告人徐*甲对其投放鼠药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故本院对其所提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在因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可以自首论。被告人徐**因袁**、汪**对其态度欠妥等琐事,产生用鼠药毒害该二人的恶念,先后实施投毒行为,在看见被害人汪**饮用投放过鼠药的水时,恐自己罪行败露而不进行阻止,放任其投毒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致使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存在毒物接触史的严重后果。并且在案发后时隔四个月之久才交代其所犯罪行,可见其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较深,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其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对照其所犯罪行及其自身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仅此尚不足以消减其罪责,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李*、汪**所提要求被告人徐**赔偿汪**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治疗汪*己支出的医药费,赔偿因汪*戊、汪*己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相关费用应重新核算。经核对医疗票据,汪**的住院费用为4257.57元,汪*己的医疗费用为1109.5元,故对原告人所提超过该数额的医药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汪**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8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汪**病情及住院天数,分别支持汪**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江苏省,故原告人要求以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汪*戊、汪*己丧葬费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汪*戊、汪*己的丧葬费各为30891.5元。综上,被告人徐**应赔偿原告人汪**各项损失共计4887.57元;应赔偿原告人李*、汪**各项损失共计62892.5元。

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各项损失人民币4887.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89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少刑初字第00001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居民,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汪**、汪**、汪**的父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居民,系被害人汪**、汪**、汪**的母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

  •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李某,基本情况同上。

  • 被告人徐**。

  • 辩**,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沙瑞新

  • 审判员阮明

  • 代理审判员王琳琳

  • 书记员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