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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国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浠水县丁司当镇关山福利院院民游**因对本福利院食堂炊事员王*甲不满,伺机报复陷害。2015年5月17日晚上10时40分许,被告人游**携带事先准备好装有含甲胺磷和乙酰甲胺磷农药的透明塑料瓶,趁食堂大门未锁之机,从打饭窗口翻入福利院食堂,将塑料瓶中农药倒入食堂不锈钢公共储水箱中,后逃出作案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炊事员王*甲在准备做早餐时发现储水箱内水有异味,及时向福利院领导报告,才避免福利院80余人中毒事件发生。

2015年6月4日,公安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游**在关山福利院房间进行勘查时,发现并提取了一个透明塑料瓶,内有疑似农药成分残留液体。经司法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从福利院不锈钢储水箱中提取的水样中检出了甲胺磷和乙酰甲胺磷农药成分;从被告人游**房间中提取的透明塑料瓶装的无色液体中检出了甲胺磷和乙酰甲胺磷农药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胡*、王**、占*、王**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游**亦已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在食堂公用储水设备中投放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游**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国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211号
  •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游**,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浠水县丁司当镇关山福利院院民,户籍地浠水县兰溪镇花鼓石村三组。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旺喜

  • 审判员闻思红

  • 人民陪审员杨学成

  • 书记员汪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