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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对外批发销售。2014年3月、5月,被告人卫某某通过朋友徐某某介绍,分两次向本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高老*饭店(上海**限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小糊涂仙”、“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840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XXX号抓获被告人卫某某,当场查获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00元。

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卫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卖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卖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限公司送货单,四川绵**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广州珠**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卫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杨刑(知)初字第68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上海市崇明县。

  • 辩护人柴小雪、王舒怡,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蔓莉

  • 书记员卢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