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顾**称:
异议人顾**与被执行人中**司曾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由法院依法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南侧NO.2006-31号地块,其权益由异议人享有。后异议人得知,申请执行人韩**因与被执行人中**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权属异议人的地块予以查封。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调解书;2、收据两张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3、扬州**民法院出具的收条一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中**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扬**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韩**欠款501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中**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司的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南侧NO.2006-31号地块。
另查明:
异议人顾**与被执行人中**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确定,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南侧NO2006G31地块(即上述争议地块)的权益归顾**所有。如因第三方征用、租用、动迁或者转让等情形,原告为唯一受益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人顾**在本院查封上述地块之前,已通过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享有上述地块的权益,该权益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南侧NO.2006-31号地块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异议人顾**。
申请执行人韩**。
被执行人扬**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敏亮
人民陪审员谈增慧
人民陪审员石素芹
书记员郭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