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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徐**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环**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团有限公司称,贵院因(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执行一案,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中心商务区碧水庄园的商业房地产进行了拍卖,该拍卖的标的物,系异议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房地产,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拍卖,主张对工程款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张*升辩称,浙江环**限公司对标的既不享有全部所有权利,也不享有部分所有权利,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和担保物权,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与徐**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天**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被申请人徐**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欠款50,000,000元。2、被申请人徐**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欠款34,500,000元、利息39,032,400元。3、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徐**给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放弃赔偿律师费损失1,297,000元的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490,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5、被申请人徐**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立即给付申请人剩余部分的欠款,还应向申请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3,861,700元及以108,361,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1,297,000元、仲裁费490,804元、保全费5000元。6、被申请人恒增公司就被申请人徐**上述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二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债务完毕前,申请人已申请法院查封及抵押的被申请人恒增公司的房屋将不予解封及解抵押。8、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本调解书与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

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区中心商务区碧水庄园xx/xx号楼安**xx号副x号至xx号、安阳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及xx/xxx号楼安阳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安阳道xxxx副x号及xxx至xxxx号(共计43套)房屋。天津中量**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公开拍卖,现仍在拍卖过程中。

另查,浙江环**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案号(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徐**及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在执行阶段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异议人浙江环**限公司主张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要求停止拍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异议人浙江环**限公司要求对工程款优先受偿应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人浙江环**限公司通过异议诉求对工程款优先受偿不符合程序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支持,故其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浙江环**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2执异13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浙江环**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 法定代表人樊**,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张**。

  •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张宝升之女)。

  • 被执行人徐**。

  • 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安**水庄园6-2-301号。

  • 法定代表人高筱,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中信

  • 审判员刘津生

  • 代理审判员刘振莹

  • 书记员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