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与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确认欠木模费80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欠条是我在2011年出具的,出具欠条后,我又找到两张原告出具给我的收条,我和原告结算时并未将这两张收条计算在内,实际我已不欠原告木模费,还多付给原告12000元,为此我多次找原告索要,原告只同意给我2000元,另外我又找到一张原告出具的3000元的欠条,请求法院帮我追回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8月31日,被告孙**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模费捌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欠原告吴**木模费8000元,有被告孙**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吴**要求被告孙**给付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其又找到两张收条,实际已不欠原告吴**木模费,并多付原告吴**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孙**保留了所有往来收条,无法确认这两张收条是否系该笔业务产生,而欠条系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孙**出具,且欠条日期在后,应以欠条作为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对被告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提供的欠条,原告吴**存在异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孙**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扬邗民初字第4188号
  •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欠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波,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媛

  • 书记员金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