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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察后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狱提请假释,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狱警官范**、成金*出庭提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警官证人王**、罪犯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赵**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一个月八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假字第53号
  • 法院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赵**,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雪冰

  • 审判员李庆平

  • 代理审判员高阿韬

  • 书记员董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