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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为与被上诉人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六**二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杜**称:2012年9月3日,杜**(共同出借人邬**、王*另行起诉)与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邬**、王*共同出借225万元给蔡**,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蔡**以其在六安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杜**分六次总计借款100万元给蔡**。借款到期后,蔡**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六安市**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杜**查明蔡**与汪**于2013年9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蔡**以42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六安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汪**,双方办理了股权登记。但汪**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蔡**,蔡**也没有主张自己的债权。故杜**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本清息止(利息计算方式附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汪**答辩称:本案是滥用诉权,原告请求理由中没有说到被告何时借原告100万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蔡**原系六安市**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8月19日,蔡**与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蔡**以416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六安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汪**,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6月2日,杜**以”蔡**借其100万元现金未还,汪**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蔡**,蔡**也没有主张自己的债权,故杜**依法行使代位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汪**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本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从本案杜**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对债务人蔡**的债权,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明显不充分。因此,杜**对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债务人蔡**的债权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能够完全的反映出上诉人与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并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与上诉人一起借款给蔡**的邬**、王*的另行诉讼案件均已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蔡**的庭审中,蔡**也承认其确实从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本金。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现案件案情复杂,上诉人与汪**之间争议巨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汪**应当代为偿还蔡**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代为偿还蔡**拖欠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汪**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杜**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2013)六**二初第01641号庭审笔录、(2013)六**二初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杜**与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达到杜**的证明目的。开庭过程中杜**撤诉,民事判决书是王*与蔡**之间,杜**作为原告之一撤诉了,杜**与蔡**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明确。杜**与王*曾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借款合同被法院认定其中王*及杜**的名字是后添加的,债务确认书未经法庭的确认。

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股权转让涉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蔡**与汪**已到税务部门办理了涉税登记,确认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

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可知,即使属实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蔡**与汪**同是一个公司的股东,双方可能存在串通来躲避债务。

经本院释明,汪**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汪**受让蔡**股权已足额支付转让款;证据二、借据复印件及转账凭证。证明:汪**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证据三、蔡**与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张维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蔡**在转让股权时由于先期将公司证照抵押给张*借款65万元,其中45万元已偿还,另外20万元由汪**支付给张*父亲张维和,用于赎回营业执照办理股权变更;证据四、手机短息一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蔡**要求将剩余股权款90万元支付给许*35万元,其余55万元转给其本人,从而证实了汪**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据五、证人汪**、蔡*、许*的证言。证明:股权转让款已付清。

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汪邦国的单方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蔡**向汪**借款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汪**不是本案当事人;3、所有借据均显示收到现金,明显与事实不符;4、所有借款蔡**可能已经偿还给汪**;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张维和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手机短信未表明是剩余股权转让款,短信内容反映蔡**未收到55万元,是否支付给许*35万元也无从得知,短信署名为蔡**,但是否是蔡**本人发送短信存有疑问;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直接看出是否转账给蔡**;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视案情而定;

对汪**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股权转让涉税证明系复印件,汪**未提交原件核对,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一,系汪**的陈述,证明力将视案情而定;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视案情而定;证据五,证言的效力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蔡**、汪**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蔡**与汪**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蔡**将其持有的六安市**有限公司52%的股权以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但未约定该416万元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2013年9月10日,蔡**与汪**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蔡**持有的六安市**有限公司52%的股权变更到汪**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杜**要求汪**代债务人蔡**给付1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当举证证明蔡**对汪**享有到期债权,虽然杜**一审中提交了蔡**与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蔡**将其持有的六安市**有限公司52%的股权以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但该协议书中对汪**何时向蔡**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未约定,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蔡**对汪**的416万元债权已到期且蔡**怠于行使,故杜**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71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

  • 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

  • 委托代理人:杨子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德全

  • 审判员朱晓青

  • 代理审判员高华

  • 书记员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