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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梧州黄**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艺*诉被告梧州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第三人梧州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廖*、第三人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艺*诉称,第三人辉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7日和2013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5000元,双方约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因第三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7日,万**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现金还款10000元,后经万**院强制执行,原告得执行款项14596元。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44元、利息247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司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进生物质颗粒,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数量以货物交付需方(注:即被告黄**司)时地磅数为准,凭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办理月结”,购销合同第八条(b)约定“需方在合同约定结算期限内未能全额支付供方货款时,需方向供方偿付款总值5%的违约金”。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辉能公司货款552980.8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44元和利息247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止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黄**公司的工商查询单,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4)万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三人欠款本息情况;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账单,欲证明原告收到强制执行款14596元;5、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及确认书,欲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55万元债权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黄埔化工药业辩称,一、答辩人现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但亦向第三人积极分期结算货款,答辩人与第三人没有确认结算时间;二、答辩人欠付第三人资金系因第三人无法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手续不全;三、因被告所供生物质燃料存在质量问题,对答辩人造成损失,为此双方还需协商解决。因此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货款结算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解决。原告的诉请,依据理由不充分,答辩人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不予支持。

被告黄埔化工药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确认书,欲证明经被告与第三人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52980.8元;2、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通知、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共15份,欲证明被告积极与第三人结算货款。

第三人辉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答辩人与被告**公司是合作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答辩人552980.8元货款,由于被告欠付答辩人货款,故可由被告代答辩人支付所欠原告款项。

第三人辉能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对证据5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一致,对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提及2014年货款没有结清,不是事实。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的货款。

第三人辉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曾**及第三人辉能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3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后因第三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辉能公司应偿还原告曾艺*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第三人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12月22日履行期限届满。案件生效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执行款14956元。此后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止执行。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之情况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素有合作往来,经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辉能公司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合计552980.8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部分22011.20元,未开具发票部分53096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辉能公司拒不履行其对被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被告黄**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曾**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应当认定为第三人辉能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其债权人原告曾**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辉能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债权金额,应以第三人尚欠付原告未支付的金额为准。至2014年12月22日止,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本金95000元及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24193.33元,合计119193.33元。扣减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已经支付履行支付的10000元,尚余109193.33元未履行。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三人未能履行支付完上述应付款项,除应支付上述未履行的109193.33元外,还需以109193.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856.79元。扣减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所得执行款14956元,第三人尚欠96094.12元未支付给原告(109193.33+1856.79-14956)。至今第三人仍未清偿完毕上述款项,故亦应以96094.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迟延债务利息为8666.90元。故第三人辉能公司尚应支付104761.02元(96094.12元+8666.90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应由被告黄埔化工代第三人清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梧州黄**限公司应向原告曾艺*支付104761.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第三人梧州市**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民初字第1781号
  •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艺*。

  • 委托代理人龚湘游。

  • 被告梧州黄**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杨和见、廖里。

  • 第三人梧州市**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

  • 委托代理人黄汉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青夏

  • 书记员冯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