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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塘郢组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盱眙县**塘郢组、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盱眙县**塘郢组将塘郢组小山头农户集中地发包给王**经营;承包地的四址范围为”东至黄龙村承包地交界沟;南至码头组承包地交界;西至码头组交界沟(王**东路边);北至学田地交界沟”;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乙方(王**)每年上交甲方(盱眙县**塘郢组)承包金额为7500元,交款为每年6月1日,如乙方不能按期交土地承包金,甲方视乙方为自动放弃该土地承包权,甲方有权依法公开向外招标;如果甲方要开发小山头,必须留下王**责任地6亩。该合同由甲方代表刘**和王**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地系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所有。该合同第五条”王**”系指王**父亲王**。该合同签订后,王**交纳了2012-2013年度承包金和2013-2014年度部分承包金,合计11500元。2015年2月15日,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农户向王**邮寄通知,要求收回发包的土地。原审时诉争承包地被王**种植了玉米。

一审中,盱眙县**塘郢组诉称:2012年6月1日,盱眙县**塘郢组与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承包盱眙县**塘郢组的小山头农户集中地,承包金为7500元/年,每年的6月1日为交款日期,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如王**不能按期交土地承包金,视王**自动放弃该土地承包权。至起诉时,王**只向盱眙县**塘郢组支付土地承包金11500元,尚欠盱眙县**塘郢组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3500元。盱眙县**塘郢组多次催要,王**均不予理会且表示与盱眙县**塘郢组解除承包合同。2014年,王**在未告知盱眙县**塘郢组的情况下,擅自在盱眙县**塘郢组的小山头农户集中地种上了小麦,使得盱眙县**塘郢组无法正常使用此块土地。盱眙县**塘郢组多次与王**交涉均无果,给盱眙县**塘郢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盱眙县**塘郢组、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王**向盱眙县**塘郢组支付所欠土地承包金3500元;判令王**向盱眙县**塘郢组返还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盱眙县**塘郢组经济损失50000元;该案一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中,王**辩称:1、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诉请解除和王**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条件成就时一年内行使权利,但从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发给王**的通知里可以看出,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应当在2014年年底之前解除与王**的合同,而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于2015年2月15日才向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其已经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发包主体只能是乡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三级组织,而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主体是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农户,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该通知无效。综上,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的诉讼请求,王**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王**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甲方系由代表刘**签字,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也认可,故该合同是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王**称合同是被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况且王**已履行一年多合同,在答辩时还表示希望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故王**辩称合同是被胁迫签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王**提供了部分村民签字的《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参会人员多数同意将部分土地发包给王**,但是,第一,该会议除王**外仅有10人参与,是否代表村委会或原告意见不能确定,会议后王**也没有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王**不能依据会议纪要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会议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依照本案《承包合同》确定;第三,会议中谈及的土地四址范围为”东至水杉、南至小塘、西至马头交界,北至南沟沿”,结合涉案《承包合同》可以确定是指王**东路边以西的土地,会议纪要还明确”本月25日”进行抬标,可见会议纪要载明的土地与该案诉争土地并无关联。

涉案《承包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交土地承包金,甲方视乙方为自动放弃该土地承包权,甲方有权依法公开向外招标”,故在王**未按期交纳承包金时,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王**未全额交纳2013-2014年度承包金,未交纳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承包金,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王**双方在涉案《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王**辩称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条件成就时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解除后,王**应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返还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保留发包给王**的6亩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诉争土地位于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诉争土地系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所有,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四址清楚,不存在王**所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形。王**所称二轮土地承包未取得承包地的问题,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系家庭承包,涉案《承包合同》也证实已经分配6亩承包地给王**家庭,第二,该问题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争议的范围。

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另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损失的数额,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至2015年5月30日,2014-2015年度承包金为7500元,王**应赔偿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此期间的损失7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盱眙县**塘郢组、王**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四址范围为”东至黄龙村承包地交界沟;南至码头组承包地交界;西至王**东路边:北至学田地交界沟”的土地(除王**6亩承包地)返还盱眙县**塘郢组;二、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盱眙县**塘郢组2013-2014年度土地承包金3500元、赔偿盱眙县**塘郢组损失7500元;三、驳回盱眙县**塘郢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盱眙县**塘郢组、王**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当时,上诉人是被迫和刘**签订的。王**和李**夫妇从人民公社至今,一直是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人,土地分包到户时,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负责人考虑到王**一家住在小山头,就把小山头的一片土地划给了王**一家,自收自吃,免交公粮、公差勤务。上诉人与刘**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家庭其他成员同意,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签字也没有被父母亲追认,因此其签字仅仅代表个人意见。河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确认土地经营权属归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2012年6月1日上诉人与刘**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在原审中并未以反诉形式提出,故应当另案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二审中陈述:王**15岁时到盱眙县河桥镇大莲湖村自然落户,一轮承包时王**在大莲湖村有承包地并且种过该承包地,现在听大莲湖村的林场组组长说王**在大莲湖村有承包地,但是王**从1995年左右离开大莲湖村,回到塘郢组照顾生病的父母,之后就没有种大莲湖村的承包地,现在也不知道该承包地在哪里。

被上诉人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二审中陈述:王**父母以前负责看管学田组和塘郢组的土地,没有种过地;涉案土地不是王**家开垦的;一轮承包时王**户有五人的地,二轮承包时王**户没有要地,因为勤务比较多;二轮承包时涉案土地没有具体分配到户。

一审中王**提供的2010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田委杨:经过调查了解,塘郢组群众代表反映小山头合同到期一事,请大家来谈谈。””刘**:①关于小头承包一事,第一轮承包土地家家有,二轮承包当时参加分田的有田,土地以二轮土地承包为主。经大家讨论王**当初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当时两个老的也没有参加二轮承包,小山头田给老的是1∶3分配。两人6亩,多1.2亩就算了。②关于本月25日招标必须按时抬标。③关于王**已种的土地,是否可以认的种子、化肥、打田费用。”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陈述涉案土地面积为60亩;上诉人王**陈述涉案土地面积为38亩。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曾将涉案土地给王**父母一家自收自吃,免交公粮、公差勤务,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王**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曾经有过此事,也不能排除之后发生变化的情况。上诉人王**原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提到”小山头合同到期一事”,反映在2010年之前小山头土地即已经有了有期限的承包合同。上诉人王**原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和涉案《承包合同》互相印证,反映王**父母的承包土地为6亩,上诉人王**二审中陈述其在一轮、二轮承包时在盱眙县河桥镇大莲湖村有承包地,说明王**家庭已有分田到户的承包地。另外,涉案土地按照被上诉人陈述有60亩,按照王**陈述有38亩,一般情况下分田到户一个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会有这么大的面积。被上诉人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而上诉人王**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除其中6亩外)是其家庭分田到户承包地,故被上诉人有权与王**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王**关于涉案《承包合同》未经王**家庭成员同意或追认,因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称其是被迫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而非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王**关于其被迫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因而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79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林,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塘郢组。

  • 负责人刘**,该村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刘步福。

  • 委托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华林

  • 审判员李前兵

  • 代理审判员许银朋

  • 书记员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