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兴化市**民委员会与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化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缸顾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化市**民委员会、上诉人顾*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化市缸顾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顾*通过公开招标,与该村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取得湖塘2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合同到期后,顾*却拒绝让塘,至今未能让出,造成该村对新承包人顾后国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顾*立即让出鱼塘,并清除鱼塘上所有的固定资产和附产及塘内的水产品;顾*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损失3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顾**称,该鱼塘原本是两个塘,其于1994年买的南塘,面积10亩,北塘9.2亩。经缸顾村委会出面协调,其替原塘主偿还18300元的债务,并从1998年开始养殖,其在2013年将两个塘中间的圩扒掉了,合并成现今的20亩。后其一直通过招标承包养殖,直至2014年年底。2015年其没有投放养殖,因为公开招标的时候未能招标成功。但其不愿让塘是因为缸顾村委会违约了。缸顾村委会在新承包人以81000元承包后,按照每亩每年80元退还给新承包人,但缸顾村委会没有按照每亩80元退还给其。鱼塘的大圩当时只有1米宽,在其承包期限内进行了3次加固,3次费用大概为26500元,故其要求缸顾村委会将第三次加固花费的12000元按照5年平摊,鉴于其已经养殖2年,故还有3年加固花费应予退还。塘上的固定资产18300元是缸顾村委会转卖的,现在其不养殖,要求退还给缸顾村委会。但缸顾村委会拒绝其合理要求,导致该塘放荒。因此,不同意缸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顾*通过公开招标,与缸顾村委会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取得湖塘2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顾*须将一切固定资产及鱼塘内所有水产品处理完毕,否则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明确违约金为2000元。2013年12月20日缸顾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与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5年总承包金81000元,合同签订时已交纳,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承包款的20%。顾*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因缸顾村委会、顾*对承包合同的交接事宜产生纠纷,致使新承包人顾**未能取得鱼塘,造成缸顾村委会违约。

以上事实,有缸顾村委会、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1年3月26日顾*与缸顾村委会订立的《养殖承包合同》、2013年12月20日顾后国与缸顾村委会订立的《养殖承包合同》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缸顾村委会、顾*订立的《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顾*在承包期间对鱼塘圩堤进行合并、改造、加固,承包合同中未能涉及,缸顾村委会、顾*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协商处理,但缸顾村委会、顾*未能妥善处理。养殖承包期满后,顾*虽未投放养殖,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让出鱼塘,导致缸顾村委会对顾**违约,造成损失,顾*对损失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缸顾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未能对实际产生的纠纷按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处理,对损失的产生应负次要责任。缸顾村委会的实际损失为承担的违约金16200元和退还2015年度的承包金16200元,合计32400元,应由顾*承担70%即22680元,缸顾村委会承担30%即9720元。因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顾*应仅就实际损失作出赔偿,对于缸顾村委会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让出原承包养殖的湖塘20亩鱼塘以及塘上所有的固定资产和附产,交付兴化市**民委员会使用。二、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兴化市**民委员会损失22680元。三、驳回兴化市**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兴化市**民委员会负担50元,顾*负担115元。

上诉人诉称

缸顾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未能对实际产生的纠纷按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处理,对损失的产生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在第四条第7小条约定:乙方(即顾*)承包终止时,须将一切固定资产及鱼塘内所存的水产品自行处理完毕,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影响下一轮承包,否则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此同时,缸顾村委会也不存在任何免责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缸顾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与法不符,于*不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顾*赔偿缸顾村委会损失324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顾*答辩称:缸顾村委会在上诉状中要求其承担32400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此承包的合同是村民委员会与新塘主签订的,与顾*无关。其次,顾*在2014年10月份就将原承包的鱼塘进行放水和清塘,在之后亦没有任何阻碍鱼塘交接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顾*亦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已经于2014年10月放水清塘,故并不存在任何阻碍行为,也没有对新的承包人造成损失。原审要求其赔偿缸顾村委会2268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顾*在鱼塘中所有的固定资产以及为加固鱼塘所花去的费用,缸顾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缸顾村委会答辩称: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顾*就自认鱼塘开庭前都没有让出,并且在一审开庭后,新的承包人准备到鱼塘去除草,顾*都予以阻止,从而造成村委会不能把鱼塘交给新的承包人,造成了村委会对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以及2015年度新承包人没有进行养殖的损失。关于顾*在鱼塘上加圩的说法,根据村委会与顾*的承包合同第四大条第六小条约定,顾*在承包期内,应对圩堤进行保护,在承包期满时,应保证圩堤达到原状。承包期内,顾*对圩堤进行固定和加修,不仅是其养殖的需要,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由于该圩堤处在外河,顾*加圩是为了养殖的安全,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失。按照农村鱼塘正常交塘方式,承包户应当在期满时交给原发包方或新的承包人,顾*加修圩堤是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其要求村委会承担圩堤以及其他资产的返还的要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缸顾村委会向本院递交(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由于顾*没有及时让塘给村委会,造成村委会对新的承包人顾后国违约而需支付违约金16200元并退还2015年度的承包金16200元,合计32400元,现该份判决已生效。顾*对该份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顾后国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顾*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顾*向本院递交以下列证据:一、拍摄于2015年9月的16张照片,拍摄地点为案涉争议的20亩鱼塘周围,拍摄内容为新任承包人在接手鱼塘后,在鱼塘周围种植大量的种植物的事实,从而拟证明本案顾*并不存在任何阻碍其新任承包人承包鱼塘行为,并且新的承包人早已接手鱼塘的事实。二、证人顾**、周*、顾**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顾*在2014年10月份已经清塘放水的事实以及鱼塘目前的现状。缸顾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其不属于新证据,且所拍摄的鱼塘上的种植物是何人所种亦并不能直接证明,同时通过这组照片,可以看出鱼塘上仍有渔网以及捕捞工具,反过来证明顾*仍未让出鱼塘这一事实;关于证据二,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清塘也不等于交塘,故对于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3月26日缸顾村委会与顾*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顾*在合同到期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中,顾*向法庭提交了反映2015年9月鱼塘现场情况的16张照片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不存在合同到期后不予让塘情形。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顾*于合同到期后对鱼塘进行了清塘,清塘并不完全等同于交塘,且顾*在一审笔录中多次出现“我现在不愿意让塘是因为村里违约了”、“如果要交付,现在也可以交付”的陈述,故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顾*未及时向缸顾村委会交付鱼塘,构成违约。

顾*在鱼塘中所有的固定资产以及为加固鱼塘所花去的费用,缸顾村委会是否应予回收及返还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双方在《养殖承包合同》第四大条第7小条明确约定“乙方(即顾*)承包终止时,须将一切固定资产及鱼塘内所存的水产品自行处理完毕”,故依约鱼塘上的固定资产应由顾*自行处置,现顾*要求村委会予以回收,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加固鱼塘所花去的费用是否应由缸顾村委会返还,双方在《养殖承包合同》第四大条第6小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即顾*)应对鱼塘圩堤进行保护”,因此在承包期内,顾*对鱼塘、圩堤进行加固,不仅是其养殖的需要,也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要求村委会返还加固鱼塘所花去的费用,与法无据,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缸顾村委会与顾*之间进行主次责任划分是否妥当是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要求,具体体现在: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具有的是填充功能,即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结合本案,一审认为缸顾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未能对实际产生的纠纷按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处理,对损失的产生应负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有误:双方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实际产生的纠纷应先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解决。

顾*具体应赔偿缸顾村委会损失的数额是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审中,缸顾村委会向本院递交(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顾*没有及时让塘给村委会,造成村委会对新的承包人顾后国违约而需支付违约金16200元并退还2015年度的承包金16200元,合计损失32400元。顾*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缸顾村委会2015年度的承包金16200元的损失,因其系村委会在新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缸顾村委会向新承包人支付的16200元违约金,缸顾村委会与顾*2011年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第五大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即顾*在订立合同时其仅能预见到若违反合同仅需承担违约金2000元,现缸顾村委会要求顾*承担其对新承包人支付的16200元违约金,已然超出了顾*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顾*具体应赔偿缸顾村委会损失的数额为182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三、顾*于2016年2月28日前按照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约定让出位于湖塘原由其承包养殖的20亩鱼塘,交付兴化市**民委员会使用;

四、顾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损失1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负担100元,顾*负担230元(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预交二审费用330元,本院退还230元,顾*预交二审费用330元,本院退还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39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

  • 法定代表人范**,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罗发展(特别授权),兴化市缸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楠。

  • 委托代理人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金录

  • 审判员刘春生

  • 代理审判员陈雨

  • 书记员张建